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6年度,3號
PCDV,106,破,3,201703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洪偉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啟衛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帳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211,066 元,及其中997,492 元自民國95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聲請人取得債權 憑證在案。相對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公司)之有效保單共6 張(截至104年8月17日之保 單價值為507,001元,聲請人於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地字第101331號受理,惟執 行無結果)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公 司)之股票,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財產與所得。又相對人已 於95年10月12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且據悉相對人有多位 債權人,是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毋庸置疑。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無力清償債務,且相對人之財產應足供 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財團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 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 ,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 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27條 、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97年11月4 日遷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巷00號7樓,且於95年10月12日出境後未曾入 境,有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故相對人在中華民國無住



所,亦無證據顯示其在中華民國有營業所,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相對人之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相 對人於103年度、104年度僅有第一金控公司之股利所得,分 別為4,351元、4,930元,且扣繳稅額之單位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考,故相對人之主要財產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宣告破產事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