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薛文龍
非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關 係 人 蕭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薛文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林卿(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薛文書(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薛蕭阿珠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薛文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薛文書之胞弟,薛文書前經本 院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 聲請人及薛文書之母親薛蕭阿珠為其法定代理人。因薛蕭阿 珠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死亡,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另行選 定監護人聲請,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846 號裁定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今因薛蕭阿珠死後留有遺產,現欲辦理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其行 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致薛文書無法辦理 遺產之分割,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蕭林卿為薛文書於辦理被繼 承人薛蕭阿珠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其 提出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846 號民事裁定書影本、薛蕭阿 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相關人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846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關係人蕭林卿為薛 文書之舅舅,與受監護宣告人薛文書之間,對於本件辦理被 繼承人薛蕭阿珠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中並無利害關係,亦無 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蕭林卿擔任薛文 書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 本件薛文書於被繼承人薛蕭阿珠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蕭林卿為薛文書之特別代理人。三、末按特別代理人制度,係法律為保障受監護人利益所為制度 之設計,本件關係人蕭林卿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既
擔任薛文書之特別代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維本 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