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冠呈(原名:賴信吉)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冠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 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 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 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 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 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 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 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2,775,73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其目前任職於新茂針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8 ,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裁定開始 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05年12月28日與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 共有5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
)到場提出金融機構債權人總債權金額1,921,886元,利率0 %,共156期,每月繳納12,32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其 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台新商銀所提上開調解方案,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 不成立證書、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證明書、郵局存摺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二份保單、加油單據、機車維修保養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 、支付租金匯款單、市內電話、水電瓦斯費、行動電話單據 等件影本為證。而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茂紡織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38,00元,另每年三節獎金各1,000元,第一年 年終獎金5,000元,第二年年終獎金16,000元等語,此有聲 請人所提薪資證明書、聲請調解時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28頁),故依聲 請人所述及上開資料,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1,625元﹝ 計算式:(38,000元×24個月+三節獎金1,000元×3×2年 +年終獎金5,000元+16,000元+育兒津貼2,500元×24個月 )÷24個月=41,625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37,742元(包含膳食費5,400元、交 通費1,000元、房租10,000元、市內電話費146、水電瓦斯費 1,879元、行動電話費500元、扶養費1,500元、8,500元、5, 000元、勞健保費3,817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關於房租每月支出10,0 00元及水電瓦斯費1,879元、市內電話費146元部分,聲請人 稱與母親、姐姐、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同住,房 租每月23,000元,聲請人負擔10,000元,其餘由聲請人之兄 姐負擔,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轉帳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03至105頁),至於每月水電瓦斯費則由聲請人負擔1/2即 約1,879元、每月市內電話費由聲請人負擔1/2即約146元, 其餘由聲請人之姊負擔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 撙節開支,而其陳報其租賃房屋每月支出電費約2,540元、 市內電話費每月約292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有過高之情 形,應再節約用度。至於其他費用,考量聲請人尚須負擔其 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部分,尚屬合理。關於扶養
配偶之扶養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稱配偶目前在家照護母 親及子女,並無工作收入,其主要膳食費係由聲請人之兄姐 負擔,聲請人每月僅再給付其配偶約1,500元作為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例如購置女性用品等)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 據釋明,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仍未補正。其餘支出 則聲請人業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 情,而堪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未計入配偶扶 養費部分,為36,242元(計算式: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 1,000元+房租10,000元+市內電話費146元+水電瓦斯費1, 879元+行動電話費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8,5 00元+勞健保費3,817元=36,242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支配所得約41,625元,扣除上開每月生活支出36,242元後 ,所餘約為5,383元,縱聲請人上開每月負擔1/2之電費、市 內電話費再予減低,仍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債權人所提出每月 12,320元之調解還款方案,故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 人將不會受1/3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 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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