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沈春滿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 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 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參以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尚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具狀向 鈞院聲請更生,且聲請人配偶黃振球已失業多年並無工作收 入,其目前因病住院治療中,聲請人每月除支付配偶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外,尚須支出配偶之醫療費用, 若由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恐致聲請人之 營業更生可能性受妨害,而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 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前,已聲請更生並由本院以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更生卷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本院對於其財 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事項為保全處分,因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已有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
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 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且 因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限 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況更生程序 主要亦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 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 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是以聲請人陳稱為 謀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云云,尚屬無稽,應不足採。此外,聲 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 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 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