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6年度,10號
PCDV,106,消債全,10,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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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綉雯(原名:林陳綉雯)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更生程式終結時,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式前,除 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 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 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 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於 樹林三多郵局之存款遭強制執行後,已無從支應每月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強汽罰執字第248496號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及請求保全聲請人樹林三多郵局薪資轉帳、低收 入戶補助之存摺,避免執行後,導致無從支應生活開銷及扶 養費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已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 字第100號受理在案,惟其聲請所據理由及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經本院 審認後尚有未足,尚待本院另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1 、2項之規定,職權調查事證及命聲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 中。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允許債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繼續強制執行 之程序,將導致其無從支應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等語。惟查, 更生程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聲請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 強制執行程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 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 強制執行。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本 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 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 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 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 與功能。再者,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 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式前 ,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故自無以 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其債權及聲請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 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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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