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0號
PCDV,106,抗,80,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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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相 對 人 張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2 月
24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經 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7,428 元在 案。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爰聲請就金額202,428 元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106 年1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 聲請本院裁定就金額202,428 元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曾 於106 年1 月30日給付相對人5,000 元,是抗告人積欠相對 人債務應為197,428 元,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金額謬誤,爰 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 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 「1.經調解,勞資雙方同意資方以分期方式給付勞方207, 428 元和解本案爭議(工資),並分23期給付,每期於每 月30日(2 月於28日給付)給付。第1 期於106 年1 月, 給付7,428 元。第2 期至第6 期於106 年2 月至6 月,每 期給付5,000 元。第7 期至第22期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 9 月,每期給付10,000元。第23期於107 年10月給付,給 付15,000元。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2. 有關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資方業經法務部執行處通



知,將分期給付。」惟於調解成立後,抗告人僅給付5,00 0 元等情,有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對人存摺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 未依據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債務,聲請對抗告人就202, 428 元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 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二)抗告人稱其於106 年1 月30日給付相對人5,000 元,是抗 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應為197,428 元云云,惟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 頁),抗 告人於106 年1 月25日將5,000 元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再對照相對人所提之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致祥,見原審 卷第6 至7 頁),堪認抗告人有於106 年1 月26日經網路 銀行轉帳5,000 元至相對人帳戶之記錄,是系爭調解成立 金額原為207,428 元,扣除抗告人前已支付之5,000 元, 剩餘金額為202,428 元(計算式:207,428 元-5,000 元 =202,428 元),故原裁定就金額202,428 元准予強制執 行,難認有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毛彥程
(本件不得再抗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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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