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李漢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對
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捐助章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董事長,本中心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召開董事會,為健全捐助章程中之組織規定、重 要管理方法之完備及維持財團之目的與保存本中心之財產, 因此於前揭所述召開之董事會中,就本中心之捐助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項、第22條、第23條 等規定之修改列為討論事項,並由抗告人在獲得董事會一致 決議同意修改後,再由抗告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 送原審法院依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
㈡就該捐助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之修正,係因考量本中心 各項管理規則數量繁多,且多屬例行業務範圍,基於分層授 權精神,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 策進會之捐助章程,建議明確定義報請董事會審議之中心辦 事細則及其他相關組織管理規範之適用範圍,依修正後之條 文,得審議之範圍為本中心組織規程、辦事細則及其他相關 組織管理規範之審議,此部分涉及本中心重要管理方法,使 董事會僅需就與本中心管理制度上之重要事項為審議,並落 實分層授權精神。
㈢就該捐助章程第17條第1 項、第4 項之修正,係配合本中心 未來直接參與及執行國家資通訊中長期計畫之營運需求,並 強化組織正規化及職能結構,參酌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之捐助章程,建立組織運作之彈性以擴大營運成長空間,且 審酌本中心各項管理規則數量繁多,且多屬例行業務範圍, 基於分層授權精神,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及財團法人 資訊工業策進會之捐助章程,建議明確定義報請董事會審議 之中心辦事細則及其他相關組織管理規範之適用範圍,是此
部分之修改實屬本中心重要管理方法之修改,且配合第8 條 第4 款之修正,爰修正捐助章程第17條第1項 、第4 項規定 。
㈣就捐助章程第22條之修正,則係依行政院101 年2 月2 日函 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第11點規定,財團法人 之會計制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為求規範一致,建議修正 捐助章程原第22條規定中之查核為備查。就該捐助章程第23 條規定之修正,亦係依行政院101 年2 月2 日函訂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第11點規定,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 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為求規範一致,建議修正捐助章程原 第23條規定中之查核為審核,另因該注意事項已規範決算書 及預算書表格式,建議刪除原第23條第2 款、第4 款之內容 ,此部分亦屬重要管理方法之修改。
㈤原裁定對於本中心本次修改捐助章程之內容未予詳加審酌, 僅據以推論本次修改內容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 方法無涉,亦未變更組織而駁回本中心聲請變更章程。惟本 次修改捐助章程之內容第8 條第4 款董事會審議範圍、第17 條第1 項將副執行長人數由1 人改為1 至2 人,亦牽涉本中 心內部組織分工之調整,第22條、23條均涉及主管機關即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本中心之監督管理,若未予修改,實已 涉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原裁定未予詳查,容有認事用法 不當之情事。
㈥再查,民法第62條、第63條係規定何人可聲請法院為必要處 分,或變更組織,並未明文禁止抗告人聲請前,不可召開董 事會或與主管機關商討修改之內容,本中心視捐助章程之修 改為重大事項,慎重起見,先經由董事會決議同意修改,再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再由抗告人向法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 內容,更符合民法第62條、63條之立法目的。原裁定據以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
㈦綜上,並為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變更如抗告狀附表所示 之修正內容。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 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是。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 第85條第1 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 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 由董事聲請之。」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 備查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 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為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 於105 年12月7 日召開第5 屆董事暨監察人第4 次會議,並 於會議中決議通過捐助章程中關於如抗告狀附表所示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項、第22條、第23條 規定之修正內容,且該捐助章程上開修正內容已獲主管機關 國家通訊傳播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捐助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第5 屆董事暨監察人第4 次會議紀錄、簽到單、董事委任書 、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資 料為證,堪信屬實。是以,抗告人既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 ,屬前開法律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向法院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㈡次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知財團 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之董事會於上開會議所通過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條第1 項、第4 項之修正條文,主要係為明 確規範董事會職權中關於審議相關管理規範之範圍,及調整 執行長人數、選任之規定所為之修正,核其內容係涉及董事 會職權審議之範圍及執行長之任免等事項,應屬事涉該財團 法人內部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 、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相互牴觸,是 以,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上開會議所通過捐助章程第22條、第23條之修正內容部分 ,則係為配合行政院制訂之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立法院之 決算編置注意事項、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或監察院 之預算編置注意事項,為求與該等規範用語一致,而將原第 22條、第23條中關於查核之用語分別修正為備查、審核,將 原第23條條文中之函送修改為報送,並以上開注意事項已有 規範決算書、預算書表格式,而將原條文中相關之定義規範 刪除,足見捐助章程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修正僅係為配合 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以合於現行組織外部行政監督規範之 用語,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是否不具備顯然無涉,且亦
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需,更未變更其組織, 是抗告人僅須逕行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為 章程之必要處分,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捐助章程第8 條 第1 項第4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准予變更 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修正上開 部分之捐助章程,尚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抗告人另請求修正如抗告狀附表所示財團法人電 信技術中心捐助章程第22條、第23條規定,因與民法第62條 、第63條之規定不符,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第46條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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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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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第八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 │
│四、本中心組織章程、人事管│四、本中心組織章程、辦事細│
│ 理辦法、會計制度之審議│ 則及其他相關組織管理規│
│ 。 │ 範之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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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
│ │ │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其任免│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必要時│
│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得置副執行長一人,其任免均│
│選任之。必要時得置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
│一至二人,由執行長提請董事│選任之。 │
│長同意後聘免之。 │ │
│ │ │
│本中心組織規程、人事管理辦│本中組織章程、辦事細則及其│
│法、會計制度,由執行長報請│他相關組織管理規範,由執行│
│董事會審議,並於實施前報請│長報請董事會審議,並於實施│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修│前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會會備│
│正時亦同。 │查;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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