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7號
PCDV,106,建,17,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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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佳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聚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本法第24條至第25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自明。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 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 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 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司法院85年5月法律問題座談會:「甲 公司主營業所在台北市,與主營業所在新竹市之乙公司訂立 工程契約書,雙方合意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嗣雙方協議終止該工程契約,並訂有終止協議書,該協 議書第2條載明:『甲公司同意雙方就原契約規定實做總價 百分之70保留款於84年12月10日支付乙公司』(未載明債務 履行地),惟屆期甲公司未依該終止協議書付款,乙公司遂 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惟甲公司抗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無管轄權,請問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討論結論: (採甲說)甲公司乙公司雖終止該工程契約,並訂有終止 協議書,惟關於因終止該工程契約後有所請求而涉訟,其性 質仍屬因前開工程契約所爭議而涉訟,仍在前開工程契約書 之規範範圍內,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仍有適用,是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專題研 究(十四)第182至183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項,依兩 造所共同簽立之工程估價總表第十條管轄法院約定:「本契 約若有糾紛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審理法院。」, 此有上開工程估價總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則兩造就本件工程契約所生之訴訟,即應由系爭工程估



價總表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縱兩造嗣因工程款 分期償還復簽定清償協議書約定分期攤還等節,惟本件仍係 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項有所請求而涉訟,稽其性質仍屬因系爭 工程契約之爭議而涉訟,仍在系爭工程估價總表約定之規範 範圍內,是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仍有適用甚明。本 件既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合意管轄一經 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則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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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