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吳艷玲
代 理 人 高素真律師
相 對 人 王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資 力窘困,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 ,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等影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自民國101 年至104 年度間之財產所得,查知 聲請人於上開年度名下均有房屋、土地各1 筆、國瑞汽車 1 輛,財產總額1,968,900 元,且依聲請狀所載,聲請現從事 網路販賣自製麵包,月入約2 萬元,是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尚難謂為無資力之人。況本件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就 離婚部分訴訟費用僅3,000 元,聲請人既有上開財產及薪資 所得,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