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唐曉雲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吳振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廷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廷請求離婚事件,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378 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 窘困,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委任狀為 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訴訟救助,經核並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