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曾紹齊
聲 請 人 曾崇浩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繁華
相 對 人 謝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
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19074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074 號所為裁定, 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是本院依法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釋明 相對人謝惠芳原任職國防部參謀本部電訊發展室陸軍上士, 年資約15年,每月薪資至少47,200元,於105 年9 月辦理退 伍,有退休金可供執行,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是否有退休金 存在,徒以債權憑證為由,認定無命令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 之必要,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務 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明 文規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 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 。亦即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核屬一身專屬權利,不得扣押之 ;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 存在。因之,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與將其他收入之金 錢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 質。此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 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
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 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已領取後存入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自 得對於存放金融機構內之退休金逕為強制執行。四、經查,異議人係持本院106 年2 月10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火 字第769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謝惠芳之退 休金,有聲請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請領退休金之請 求權核屬一身專屬權利,不得扣押,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 既未指明債務人所領退休金有存入銀行帳戶之財產狀況,自 難單以債務人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存在,逕為強制執行至明 。參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異議事由並非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