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0號
PCDV,106,婚,10,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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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吳開初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高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結婚,後被 告突於105 年8 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提供事先撰 擬完成之離婚協議書,原告雖無離婚之意願,惟被告表示離 婚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僅為雙方暫時之約定,被告希望原告 能增加收入,改善家庭經濟生活後,即取消離婚協議,並表 示兩造離婚後,雙方仍與所生二名子女同住、家庭生活不會 改變。原告信以為真未加深思熟慮,即於105 年8 月24日在 證人沈芳芸陪同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與被告同時 在已有證人沈芳芸王雅琪簽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並辦 理完成離婚登記手續。惟原告並不認識證人王雅琪,且兩造 於105 年8 月間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王雅琪未在場親見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 或面詢原告已否為協議離婚之合意,是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 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 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認為兩造離婚有效。兩造與證人沈芳 芸於105 年8 月15日已討論過離婚之條件,事後協議的內容 也都有與原告討論過,因原告想要找一位被告不認識的證人 見證,所以被告才會找王雅琪來當見證人等語,原告確有離 婚真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王雅琪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聞原 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原告已否為協議離婚之合意,而 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



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16日結婚,嗣於105 年8 月間簽 署離婚協議書,並於105 年8 月2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並經證人沈芳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其不認識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王雅琪 ,且兩造於105 年8 月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王雅琪並未 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聞原告確有離婚 之真意,或面詢原告已否為協議離婚之合意等情,業據證人 王雅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沈芳芸找 渠簽名的,渠簽名時被告與沈芳芸已簽名,渠不認識原告, 也沒有見過原告,渠沒有跟原告確認過是否有離婚之意思等 語,核與證人沈芳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離婚協議 書係其與兩造共同商討擬定,由其繕打列印,而王雅琪是其 與被告之友人,王雅琪並未與其及兩造共同討論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內容,王雅琪只是有把系爭離婚協議書讀完,王雅琪 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去跟原告確認兩造要離婚之事等語相符 ,且被告對於證人王雅琪不認識原告,並未曾與原告確認有 無與被告離婚之意等節亦不爭執,足徵證人王雅琪僅係依憑 被告及證人沈芳芸片面告知兩造要離婚,即在離婚協議書證 人欄簽名,其簽章為離婚證人之前與原告素不相識,既未在 場目睹原告有離婚之意,亦未詢問原告有無與被告離婚之意 ,則證人王雅琪顯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本 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王雅琪並未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 婚之真意,已如上述,依上開判例意旨,王雅琪自不得計入 本件兩願離婚證人之數,是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 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 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因戶政機



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 不明,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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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