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611號
PCDV,106,司票,1611,2017032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蔡儀龍
相 對 人 李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最新戶政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就附表編號002 號本票,其發票人姓名記載為李曼榕,並非
  李雯琪,是否係以該張本票對李雯琪聲請?
三、經以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地址查詢並無名為
  李雯琪設籍於該址之紀錄,且該地址依票據法記載係為本票
  之付款地,本件應以發票人發票時之住所地為管轄之依據,
  如發票人於發票時非住於本院轄區者,將依法移轉至有管轄
  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3年9月29日 │3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6年3月16日 │TH0000000  │   │
│  │       │       │票即付    │       │      │   │
├──┼───────┼───────┼───────┼───────┼──────┼───┤
│002 │103年11月1日 │25,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6年3月16日 │TH0000000  │   │
│  │       │       │票即付    │       │      │   │
└──┴───────┴───────┴───────┴───────┴──────┴───┘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