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蔡儀龍
相 對 人 李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最新戶政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就附表編號002 號本票,其發票人姓名記載為李曼榕,並非
李雯琪,是否係以該張本票對李雯琪聲請?
三、經以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地址查詢並無名為
李雯琪設籍於該址之紀錄,且該地址依票據法記載係為本票
之付款地,本件應以發票人發票時之住所地為管轄之依據,
如發票人於發票時非住於本院轄區者,將依法移轉至有管轄
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3年9月29日 │3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6年3月16日 │TH0000000 │ │
│ │ │ │票即付 │ │ │ │
├──┼───────┼───────┼───────┼───────┼──────┼───┤
│002 │103年11月1日 │25,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6年3月16日 │TH0000000 │ │
│ │ │ │票即付 │ │ │ │
└──┴───────┴───────┴───────┴───────┴──────┴───┘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