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林瓊俊
關 係 人 劉吉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 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劉吉瑜前於民國 104 年3 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84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劉吉瑜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 對人林瓊俊。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9,029,965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等件影本 為證。次查債務人劉吉瑜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 予相對人林瓊俊,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 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