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863號
KSDV,90,訴,863,200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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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午○○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地○○
  被   告 甲○○○
  被   告 酉○○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被   告 未○○
  被   告 戌○○
  被   告 丑○○
  被   告 申○○○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酉○○卯○○寅○○辰○○巳○○未○○戌○○丑○○申○○○辛○○壬○○癸○○子○○乙○戊○○丁○○己○○庚○○丙○○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崇吉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二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一○○○地號,面積壹佰參拾玖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佰貳拾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午○○、被告亥○○、被告地○○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壹拾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甲○○○酉○○申○○○乙○戊○○丁○○己○○庚○○丙○○辛○○壬○○癸○○子○○戌○○丑○○巳○○未○○卯○○寅○○辰○○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亥○○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地○○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甲○○○酉○○申○○○乙○戊○○丁○○己○○庚○○丙○○辛○○



壬○○癸○○子○○戌○○丑○○巳○○未○○卯○○寅○○辰○○等二十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一○○○地號、面積一百三十九平 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五十二分之十,約二十六 點七三平方公尺,被告亥○○應有部份為五十二分之二十二,約五八點 八一平方公尺,被告地○○應有部分為五二分之十三,即三十四點七五 平方公尺,及陳崇吉應有部分為五二分之七,即一八點七一平方公尺。 茲雙方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二)、被告陳崇吉於四十四年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多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甲○○○酉○○等二十人先行承受訴訟及辦理 繼承登記,而此部分追加訴之聲明是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之 七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認為「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係如複丈成果圖附圖A部份 由原告與被告亥○○地○○共有,附圖B部份則由陳崇吉之繼承人即 其餘被告甲○○○酉○○申○○○乙○戊○○丁○○、余振 建、庚○○丙○○辛○○壬○○癸○○子○○戌○○、陳 香君、巳○○未○○卯○○寅○○辰○○等二十人維持共有。 (三)、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七十年次第一次民事庭合議參照。故爰請求被告甲○○○酉○○、陳 葉寶墜、乙○戊○○丁○○己○○庚○○丙○○辛○○壬○○癸○○子○○戌○○丑○○巳○○未○○卯○○寅○○辰○○等二十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崇吉所有系爭持分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戶籍謄 本為證。
乙、被告主張:被告除甲○○○酉○○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 前到場陳述略稱:同意分割,且分割方法由法院決定,土地價值不高,範圍不大 ,無其他意見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崇吉之應有部分為五二分之七,惟其於四十四年 一月十日死亡,故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 (一)、陳崇吉死亡當時有配偶陳許燕、二人並育有長子陳瑞祈、養女余陳玉女; 至於陳崇吉與黃杏則為同居關係,尚非配偶名義,而陳崇吉與黃杏則育有 子女甲○○○酉○○、陳俊雄、陳義雄、陳肆雄。又養女余陳玉女於五 十三年二月二日死亡,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篇第一千 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僅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 規定,故陳崇吉死亡當時,應由陳許燕陳瑞祈甲○○○酉○○、陳 俊雄、陳義雄、陳肆雄每人各繼承陳崇吉應有部份的十五分之二,而余陳 玉女則繼承陳崇吉應有部份的十五分之一。
(二)、陳瑞祈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申○○○、子女陳英 明、壬○○癸○○子○○。至其另二名子女陳英和及陳美枝均分別於 民國四十年及四十八年間死亡且均無嗣。故陳瑞祈陳崇吉繼承而得之應 有部份十五分之二應由申○○○辛○○壬○○癸○○子○○五人 平均繼承,每人各取得陳崇吉應有部份的七十五分之二。 (三)、余陳玉女於五十三年二月二日死亡,其繼承自陳崇吉之財產則應由其配偶 乙○、子女戊○○丁○○己○○庚○○丙○○平均繼承,至於其 另二名子女余振成余仁和亦已死亡無嗣,故不列入計算。故其應有部分 十五分之一應再由乙○戊○○丁○○己○○庚○○丙○○六人 平均繼承,每人應有部份各為九十分之一。
(四)、陳許燕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所繼承自陳崇吉之應有部份則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辛○○壬○○癸○○子○○四人各平均繼 承每人應有部份三十分之一,四人加上原先繼承自陳瑞祈之應有部份每人 七十五分之二,故辛○○壬○○癸○○子○○四人各繼承陳崇吉之 應有部份五十分之三(七十五分之二加上三十分之一)。 (五)、陳俊雄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陳俊雄與配偶於七十五年間離婚, 有子女卯○○寅○○辰○○三人,故其繼承自陳崇吉之應有部份十五 分之二應由該三人平均繼承,每人各為應有部份四十五分之二。 (六)、陳義雄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陳義雄與配偶於民國七十年間離婚,有 子女巳○○未○○二人,故該二人每人各繼承陳崇吉應有部分之十五分 之一。
(七)、陳肆雄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有配偶戌○○、長女丑○○二人,應平 均繼承,故該二人每人各繼承自陳崇吉之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一。二、故原告請求被告甲○○○酉○○申○○○乙○戊○○丁○○己○○庚○○丙○○辛○○壬○○癸○○子○○戌○○丑○○、巳○ ○、未○○卯○○寅○○辰○○二十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土地



,核之首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列乙○戊○○丁○○、己 ○○、庚○○丙○○為被告,惟前述六人係余陳玉女之繼承人,而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於起 訴後,追加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四、本件被告等人除甲○○○酉○○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其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復無不能分割及不分割之協議,而陳崇吉之繼 承關係複雜,故希望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與被告亥○○、被告地○○間依 成果圖附圖A部分以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陳崇吉之繼承關係共二十人自 行維持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亥○○地○○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方案 ,而被告甲○○○酉○○壬○○均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並願就系爭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附圖B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二、查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一○○○地號,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五十二分之十,約二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被告亥 ○○應有部份為五十二分之二十二,約五八點八一平方公尺,被告地○○應有部 分為五二分之十三,即三十四點七五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陳崇吉應有部分為五二 分之七,即一八點七一平方公尺,而陳崇吉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甲○○○、酉○ ○、申○○○乙○戊○○丁○○己○○庚○○丙○○辛○○、壬 ○○、癸○○子○○戌○○丑○○巳○○未○○卯○○寅○○辰○○等人,兩造因協議分割不成而訴請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 共有物,核無不合。
三、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以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崇吉已於四十四年一月 十日死亡,其共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甲○○○酉○○申○○○乙○戊○○丁○○己○○庚○○丙○○辛○○壬○○癸○○子○○戌○○丑○○巳○○未○○卯○○寅○○辰○○等人共同 繼承,惟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既准許對陳崇吉所有之上 開土地分割,被告甲○○○酉○○申○○○乙○戊○○丁○○、己○ ○、庚○○丙○○辛○○壬○○癸○○子○○戌○○丑○○、巳 ○○、未○○卯○○寅○○辰○○等人自應按前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俾 兩造得辦理分割事宜,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繼承陳崇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二分之七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 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參照)。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壬○○甲○○○酉○○等人既表示願意就繼承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 係,其餘被告繼承人又無到場及陳述相關分割意見,又被告亥○○地○○又願 意與原告維持新共有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准許。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本院審 酌上開現況,並就兩造之前開主張及陳述,以及陳崇吉之共有部分不大但繼承人 眾多之特殊情形而定其分割方案如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 尺(計算方式四捨五入)分歸原告與被告亥○○地○○依比例維持共有,附圖 B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酉○○申○○○乙○戊○○丁○○己○○庚○○丙○○辛○○壬○○癸○○子○○、戌○ ○、丑○○巳○○未○○卯○○寅○○辰○○等二十人依其應繼分比 例維持共有。是本院爰將如複丈成果圖附圖A部分土地分予原告及亥○○、地○ ○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成立新共有關係,其餘被告二十人,由渠等按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成立新共有關係,應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七、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 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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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面積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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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 五十二分之十 │ 二十六點七 │
亥○○ │ 五十二分之二二 │ 五十八點八 │
地○○ │ 五十二分之十三 │ 三十四點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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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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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面積 平方公尺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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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十五分之二 │ 二點五三 │ │
酉○○   │ 十五分之二 │ 二點五三 │
卯○○   │ 四十五分之二 │ ○點八四 │
 │寅○○   │ 四十五分之二       │ ○點八四        │                │    │
辰○○   │ 四十五分之二 │ ○點八四 │ │
巳○○   │ 十五分之一 │ 一點二七 │
未○○   │ 十五分之一 │ 一點二七 │
戌○○   │ 十五分之一 │ 一點二七 │
丑○○   │ 十五分之一 │ 一點二七 │
申○○○  │ 七十五分之二 │ ○點五一 │
辛○○   │ 五十分之三 │ 一點一四 │
壬○○   │ 五十分之三 │ 一點一四 │
癸○○   │ 五十分之三 │ 一點一四 │
子○○   │ 五十分之三 │ 一點一四 │
乙○    │ 九十分之一 │ ○點二一 │
戊○○   │ 九十分之一 │ ○點二一 │
丁○○   │ 九十分之一 │ ○點二一 │
己○○   │ 九十分之一 │ ○點二一 │
庚○○   │ 九十分之一 │ ○點二一 │
丙○○   │ 九十分之一 │ ○點二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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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