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宏益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
謝勝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049號、106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宏益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3時3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 勝利路口欲左轉勝利路往北時,理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注 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於上 開地點左轉行駛,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 孫○○所騎乘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對向騎來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1.胸壁挫傷、2.右前臂挫擦傷、3.左手擦傷、4. 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