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488號
KSDV,90,訴,3488,20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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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案外人連琦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邀同賴勝賢方麗美(以上均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及本件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遠期信用狀借款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連琦企業 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 均各以美金二十五萬元整為限額,額度動用期間分別自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 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止;以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七 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 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八○日,並應於每筆信用狀項下款項到 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相關費用,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連琦企業有限 公司未能立即清償本息時,應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銀行代立約人即 連琦企業有限公司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 ⑵、連琦企業有限公司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 告依約墊借二筆款項:①美金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②美金十一萬五千二 百元,經原告開立一八○天遠期信用狀,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 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債務人屢經催討,迄未償還。被告甲○○為進口遠期 信用狀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共計積欠如聲明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請均按清償時原告銀行當日牌告該外匯 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 、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 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 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 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 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 。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 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 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 幣而為給付。本件依卷附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九條約定「依本契約由貴行融資 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立約人願按還款當日貴行外 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清償。」。本件原告主張連琦企業有限公司 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而由原告墊款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屆期未獲清償,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六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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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金金額│利息起算日│ 年息 │ 違約金 │
├────┼─────┼───┼────────────────┤
│35710.83│87.11.24日│8.75% │自87.11.24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元 │起 │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
│ │ │ │約金。 │
├────┼─────┼───┼────────────────┤
│95876.23│88.6.5日 │8.25% │自88.6.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元 │起 │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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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