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1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邱顯仁
債 務 人 林晉維
債 務 人 林正順
債 務 人 林憶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償還期間之約定:
爰債務人之一即借款人林晉維前就讀醒吾高中期間,邀
債務人林正順、林憶雯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訂借最高額度
新臺幣30萬元之放款借據一筆,債權人業陸續憑借款人每學
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新臺幣47,584元(證1
),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完成後
滿一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若借
款人須服義務兵役、參與教育實習者,則自該期間滿一年之
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
金或本息。
二、就學貸款約定利率部分:
至於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算之原則,依教
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之,變更時亦同,目前利率為年息1.
15%(證2)。
三、借款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
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
(一)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
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
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
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計算。
(二)另借款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權人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查債務人自105 年11月1 日預定收息日( 即借款人應
於105 年11月1 日前繳納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0
月31日之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則自應繳款日
即105 年10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起便未清
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5,272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權人業於105 年10月24
日視為全部到期並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則前開
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率1 %
固定計算後變更為2.15%,違約金部分則按變更後之
遲延利率計收,如請求之金額聲明一、所示。
四、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
至於債務人林正順、林憶雯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
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又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於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因系爭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倘無法送達時
,酌請 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
為寄存送達,實感法德。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811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正順、林│自民國105年1│至民國105年1│年息1.15% │
│ │45272 │晉維、林憶│0月1日起 │0月23日止 │ │
│ │元 │雯 ├──────┼──────┼───────┤
│ │ │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0月24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正順、林│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5272 │晉維、林憶│1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雯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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