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155號
KSDV,90,訴,3155,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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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五五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郭崇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利息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即八 點八碼)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原告尚有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地 銀行)放款帳卡、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減縮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 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即八點八碼)計算,且自借 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 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原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受清償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銀行 放款帳卡、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 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對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原 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楊智守
~B法   官 唐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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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