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040號
KSDV,90,訴,3040,200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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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高雄市○鎮區○○路一三六巷二弄一五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真正所有人,訴外人陳裕洋則係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之出資人之一。於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委託訴外人浤緯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浤緯公司)代為 出售該屋,浤緯公司職員唐大智遂與有意購買之原告議定房屋價金為新台幣(下 同)四百十二萬元,唐大智並未經被告或陳裕洋之同意即擅自作主准許原告將其 私人物品先行搬入該處,且將被告委託其保管之該屋鑰匙一支交付之。原告旋將 物品搬入後居住該處,發現該屋無水可用,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即雙方原定 在浤偉公司內欲商談購屋簽約事宜時,因原告表示須先解決用水問題及談妥交付 款項方式後始願簽約而未完成簽約。嗣經浤緯公司人員郭清標等人從中斡旋,被 告遂於同日晚間六時許,派陳裕洋黃成章及浤偉公司之郭清標黃玉芬等人至 系爭房屋邀原告前往被告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一五號之「全盛汽 車交換商行」(下稱全盛商行)繼續商談簽約事宜。然嗣於全盛商行內,因被告 、陳裕洋黃成章等人發現原告於當日下午在浤偉公司內所簽立「切結書」上留 存之身分證號碼並非真正,認原告並無購屋真意,被告即怒罵原告,說原告未經 同意即強佔房屋,表示須交付九萬五千元之賠償金,否則要讓原告抬出送醫院等 語。原告因無現金,便由黃成章騎機車載原告回到系爭房屋內拿取支票,再回到 全盛商行內簽發金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又被告、黃成章、林見 融嗣於同日即七月十七日晚間近十二時許(或翌日凌晨某時),復共同另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原告不在屋內之際,由被告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予黃成章,委託其與林見融前往該屋看管,並表示「喜歡的東西可以 拿走」,黃成章旋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載同知情之林見融一同前往該屋內 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處之物品。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四時許,原告 返回系爭房屋之住處時,發現其物品遭竊始報警查獲上情,並由警方循線在陳裕 洋身上起出前開面額九萬五千元支票一紙,並由林見融交出所竊得之之八八年紀 念套幣五十元十枚、人民幣二萬二千元、時鐘一台、相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 CD唱片七十八片、手提公事包一個、皮夾二個、皮帶一條、電熨斗一具、玻璃 杯一組、香皂二盒、烤肉用具一套、網球拍三支、隨身VCD一部等物品,嗣由 原告領回。但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物品尚未返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物品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成章林見融 對原告有前揭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失竊清單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此外,被告為前揭竊盜之事實,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 七七號判決被告共同竊盜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亦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既與黃成章林見融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物品,業已共同 侵害原告對該金錢及物品之所有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該金錢及物品。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他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物品,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 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所示之金錢及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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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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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金錢或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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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 │新台幣壹拾柒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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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金肆仟陸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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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幣柒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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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幣伍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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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墨字畫 │梁樹年作:巫山雨後 │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 │壹拾肆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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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器、陶瓷、工藝品 │白玉雕盤坐觀音像一尊(約寬十│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六公分、高二八公分、厚七公分│壹拾貳萬伍仟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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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岫岩綠綠雕盤龍一座(長十五公│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分、高二五公分、厚八公分) │壹萬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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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緬甸玉雕白菜二株(約長二二公│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分、頭寬五公分、尾六公分) │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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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水晶一顆(圓形)直徑約七公│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分 │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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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髮晶(金絲)二顆(圓錐形)約│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五×六公分 │陸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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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獅一對約二二×七×二十公分│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 │壹萬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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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瓷器窯燒製品:麗江古街道圖二│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五×二五公分 │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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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飾 │黃金項鍊二兩(無墜)一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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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金項鍊一兩二錢(有福字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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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金項鍊六錢(十字墜)一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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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金戒子八錢一只(壽字)、五│ │
│ │錢一只(福字)、白金二只(合│ │
│ │約五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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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K金鑲鑽戒子一只 │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 │肆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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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響、光碟 │新力牌原裝環繞音響組:含三層│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主機、喇叭箱四個、DVD錄放│柒萬伍仟元 │
│ │影機一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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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牌手提雙卡匣原裝音響 │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 │壹萬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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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愛華牌床頭音響800W一組 │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 │叁仟捌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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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GA掌上型遊樂器主機 │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 │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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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天堂家用電視遊樂器N64卡│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匣(撒爾達傳說)(未拆封) │壹仟貳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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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錶 │一九九九香港回歸限量錶二只 │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 │伍仟陸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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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金浪琴錶一只 │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 │伍萬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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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美爽爽化妝品:日夜修復美白除│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粉刺保養品兩組(未拆封) │貳萬捌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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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龍馬高級羊毛西裝一套 │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 │貳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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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金太陽眼鏡二付(鱷魚牌、雷│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蒙牌各一付,均男用) │伍仟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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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金原子筆一支(派克牌)、十│據原告估計約新台幣│
│ │四K金原子筆一支(高士牌) │貳仟捌佰元、壹仟捌│
│ │ │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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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