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80號
KSDM,106,審交易,380,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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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鐘雄
送達代收人 劉政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
1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鐘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鐘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64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於104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自106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起,至106年2月24日23時 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6年2月25日9時許,在 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06年2月25日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崇 文路口前某處時,因騎車抽菸且未裝設後視鏡為員警攔查, 復經員警於106年2月25日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鐘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50、54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5日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5000元,於104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 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兼 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3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 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第1犯) 、及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第2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 ,需扶養配偶及患病的妹妹(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5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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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