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鄒文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已故榮民鄒文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訴外人蔡芬桃代筆,孫秋萍及柳秀鳳 等人見證而訂立遺囑,該遺囑內容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 00四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二六八巷六弄十號房屋 乙棟贈與原告。嗣鄒文元於同年二月二日病逝。 ㈡茲因鄒文元與原告生母曾為夫妻關係(後來離婚),雖然原告並非鄒文元之親生 女兒,但原告與其相依為命,因不諳法令,誤以為需俟原告成年,始能收養,致 錯過收養時間。當其發現身體狀況不行,及前所為自書遺囑效力恐無效時,乃以 代筆遺囑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遺贈原告,惟鄒文元係退伍老兵,既無 妻子,又無任何親屬在台,故其病故後,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即接手管理所遺財產。
㈢被告以該遺囑真偽不明為由,拒絕執行遺囑內容。是原告有以本案判決確認該遺 囑為真正,以便執行遺囑內容之法律上確認利益。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三、證據:提出鄒文元代筆遺囑影本、正本各一份、自書遺囑影本二份、鄒文元之戶 籍謄本一件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 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鄒文 元之遺產法定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注意義務,管理鄒文元之遺產。 ㈡鄒文元在大陸尚有一子,但並未向被告表明繼承,原告所提示之鄒文元自書遺囑 並未經法院公證,且不知見證人之職業為何,無法證明為真正,而鄒文元之代筆 遺囑書是否為真正?及是否出自鄒文元之自由意識,均有待鈞院調查。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訊問證人蔡芬桃、孫秋萍及柳秀鳳,並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鄒文元病歷,及函 查鄒文元自九十年一月間因何病入院與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當天之意識狀態,另向 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及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調取鄒文元簽名筆跡及指印等資料及 調閱本院九十年繼催字第八二號公示催告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鄒文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因病況嚴重且無力自行書寫 遺囑,遂請訴外人蔡芬桃、孫秋萍及柳秀鳳為見證人,口述其遺囑意旨,並由見 證人蔡芬桃筆記、宣讀、講解經鄒文元認可後按指印並由全體見證人簽名,該遺 囑顯已依法完成法定程序,應為合法且屬真正之代筆遺囑,詎伊依前開遺囑內容 向被告即鄒文元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為遺贈時,竟遭被告以該遺囑未經法院認證為 由,而予以拒絕等情,求為確認鄒文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 正之判決。被告則以:依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作業程序規定 ,認除公證遺囑外,均需透過公證或訴訟程序由法院判定,該遺囑始為有效,而 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並未經法院認證,尚難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立遺囑人鄒文元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鄒文元之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鄒文元 之病歷紀錄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鄒文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亦經其提出該遺 囑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雖以該遺囑並未經法院認證,尚難認為有 效云云置辯。然查: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鄒文元病歷資料及函查其病情與精神狀況,經該醫院 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九七八一號函復本院稱:「依據病 歷記載,病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因上腹痛住院,經檢查,懷疑膽管瘤併肝臟轉移 ,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心跳停止,經急救後無效宣佈死亡,據記載,病患於九十年 一月十七日當天意識清醒。」等語,足證鄒文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立代筆遺囑當 天,意識清楚且精神狀況正常穩定,應有意思自主之表達能力。 ㈢本件經核系爭代筆遺囑上係由見證人蔡芬桃為筆記,並經全體見證人蔡芬桃、孫 秋萍及柳秀鳳簽名,及由立遺囑人鄒文元按指印,並記明年月日,已符合上開規 定之要件,而其內容僅係將鄒文元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遺贈與原告,亦無何違反法 律規定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況經本院隔離訊問見證人蔡芬桃、孫秋萍及柳秀鳳等 人亦一致證述該代筆遺囑之真正及立遺囑人鄒文元立遺囑當時意識清醒(見本院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代筆遺囑 依上開規定既無須法院認證,或是限制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則被告所為上開 抗辯,即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鄒文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係在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穩定之情形 下認可經其口述意旨後由蔡芬桃代筆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並經見證人蔡芬桃、 孫秋萍及柳秀鳳簽名,並經鄒文元捺指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應可採信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系爭代筆遺囑既屬真正,被告竟對之有所爭執,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求確認鄒文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