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54號
KSDM,106,審交易,354,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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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齊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齊鴻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民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益路140 號前,欲迴轉民 益路往北方向,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有無直行來車,並 禮讓直行來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未注意直行來車,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江富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益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左大腿鈍傷、右小腿鈍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因被告當庭給付車禍慰 問金新臺幣15,000元而同意撤回告訴,有卷附之準備程序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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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