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06號
KSDV,90,簡上,206,20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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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七號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理由
壹、查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系爭二紙支票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無非係以:「被
告所指原告交付具有瑕疵之神桌,其瑕庛分別為木料、顏色不一致、桌腳不穩及
正面有一處寬約一.五公分、長約十公分之木料顏色較深形成黑點等,均為被告
購買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然被告仍予以受領,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將該瑕疵即時通知原告,是被告所辯,乃
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買
賣關係而直接由上訴人處取得系爭二衹支票,則上訴人自得以兩造間基於買
賣關係而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關於兩造間之買賣,兩造間有上訴人得於發現瑕疵時「隨時」請求被上
   訴人退、換貨之特約,且上訴人確實已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品,而被上訴人亦允諾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品,是在被上訴
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品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票載
金額。
(一)查上訴人所經營之豐慶神桌佛俱商店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巧藝紅木傢
    俱行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經人介紹而開始生意上之往來,因
被上訴人載運來之神桌外表均用塑膠袋包裝妥善(且尚須組合),若
要一一拆卸包裝、加以組合,並檢視有無瑕疵頗為耗時,且被上訴人
出貨時並非僅運送貨品給上訴人一間商店,而係將其貨品運至沿途經
過之各個往來商店,故被上訴人在每一商店停留時間非常有限,若每
一間商店均一一拆卸包裝檢視有無瑕疵,恐浪費許時間,況且若果有
瑕疵,被上訴人尚將物品重新包裝並放置於貨車上載回,而神桌等物
品體積頗為龐大,裝運亦非易事。故,為避免費時間,並使店家得仔
細檢查物品有無瑕疵(按:因神桌等器具並非一般商品,係用來供奉
神明及祖先排位,且價格不菲,故一般人不容許有差及材質不同之瑕
疵,若有些許瑕疵,一般人多不願買受,故店家亦不願買有些許瑕疵
之神桌),雙方乃約定上訴人於拆卸外包裝後,若發現物品有瑕疵時
,上訴人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退、換貨,此交易之特約有證人王仁瑜
王趙秀英可證,請 鈞院惠予傳訊,俾明實情。另,依被上訴人八
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及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出具之收據之內容所示,其上卻分別註明「退
回6.3九品紫檀漢式一組」、「退4.2明式神桌一組,7尺漢式
三片一組」、「交換帶回一組5.1尺黑檀」、「載回7尺黑檀1組
,3.5公媽櫃一台」,而當日上訴人並未購買上述物品,(詳證物
一),益見兩造確有得隨時退、換貨之約定。
(二)經查,兩造間之買賣初始尚稱順利,但自八十九年起,上訴人屢屢發
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神桌有瑕疵,上訴人雖於發現後立即向被上訴人反
映,但被上訴人均以目前相同尺、寸材質之神桌缺貨中、請上訴人耐
心等候云云回覆。因被上訴人遲遲未能將無瑕庛之神桌交付上訴人,
故上訴人先交付被上訴人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金額為新
台幣九萬元整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即不獲兌現,為此,被上訴人乃於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親赴上訴人商店請款,上訴人起初並不欲付款,但
被上訴人一再保證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就可交付全新無瑕疵之神桌,請
上訴人將尾款合計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元付清,上訴人見其言之鑿鑿,
乃應其所請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再三督促務必於八十九
年十月中旬交付新品,而當日兩造間談論請款及換貨之經過,有證人
王仁瑜胡治平可證,請鈞院 惠予傳訊。然而時至今日,被上訴人
仍未交付上訴人無瑕疵之物品。
(三)綜右,兩造之買賣既有得隨退、換瑕品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神桌又確實有瑕疵(詳證物二編號①、②、③、④),且被上訴人於
發現瑕疵後便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更換無瑕疵之物品,被上訴人亦允交
付無瑕疵之物品,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
所揭示之意旨--「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
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
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
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在被上訴人未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商品前,上訴人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二紙
支票之票款,洵屬有理由。
三、末查,為因應顧客對相同式樣之神桌有不同材質、尺寸之需求,故兩造於交
易之初乃約定被上訴人於出售予上訴人之神桌,負有應上訴人顧客之需求而
供不同,尺、寸材質神桌之義務(換言之,被上訴人運送至上訴人店裡之神
桌相當於「展示品」),惟若被上訴人自行終止與上訴人之買賣關係.致無
繼續提共不同尺、寸材質之神桌予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先前買入之神桌無
法順利銷售,被上訴人乃承諾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得將存貨退還被上訴人,
並返退貨部分之價金,此約定亦有證人王仁瑜、王趙秀可資證明。查,本件
兩造之買賣關係是被上訴人在未能另行交付無瑕疵商品情形下,自行終止與
上訴人為生意上之往來,故,上訴人自得依雙方之約定,就存貨部分主張退
貨(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貨部分之價金(回復原狀)。經查
,本件上訴人尚有如證物二、三所示之存貨,總計三十萬四千元,上訴人爰
聲明以本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此部份神桌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兩
造契約既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系爭二紙支票票款即無理由。
貳、綜上所陳,兩造既有得隨時退、換瑕疵品之約定,且上訴人業於發現瑕疵後通知
  上訴人另行更換無瑕疵之商品,被上訴人亦允諾交付無瑕疵之商品,則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商品前,自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兩造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無
權請求給付票款。謹請 鈞院鑒察,賜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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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