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金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金歐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
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前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國宗教文物協會所承包「中 國歷代文物博覽會」之電視廣告宣傳業務,嗣伊於依約完成該承攬事項後,上訴 人乃交付其所簽發之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票號0000000號,付 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以 為債務之清償,詎上開支票於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而未獲付 款,嗣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乃願以每月分期清償五千元之方式而為給付,詎上 訴人除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迄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償付四萬六千 元外,餘款十三萬元則均拒不依約清償,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上訴人則以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後,雖因該次展覽嚴重虧損而無法兌付 系爭票據,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票據權利時,業已逾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一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者,乃係訴外人丁○○本於道義而以其個人名義出面為之,伊就此並不知情,且 亦未授權訴外人丁○○代為洽商,伊自始即無承認系爭債務之情事,是系爭支票 既已罹於時效,伊就系爭票款債務自得拒絕給付,原審遽以伊就系爭票款債務業 已以四萬六千元達成和解並未舉證證明為由即逕予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 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前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中國歷代文物博覽會」之電視 廣告宣傳業務,上訴人於伊依約完成後乃交付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以為清償, 詎上開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除由訴外人 丁○○陸續匯款四萬六千元予伊收受外,餘款十三萬元上訴人則均拒未清償乙節
,此有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出貨單等件在卷可證,上 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前乃均係與訴外人丁○○以電話洽談 系爭支票退票後之分期和解事宜,嗣訴外人丁○○除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匯款六千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外,旋則再於同年九月 二十九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三十一 日、八月一日、十二月一日與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各匯款五千元至被上訴人 所有上開帳戶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 卷可稽,而上訴人對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達成和解乙節(其 內容究係以四萬六千元而為全部和解,或係僅就金額為分期償還之和解,因 與本件結論尚無關連而不予論述),業已否認其曾授權訴外人丁○○為之或 事後予以同意,且訴外人丁○○於此亦予否認,是被上訴人既均係與訴外人 丁○○聯絡洽談而不曾與上訴人接觸,且該陸續攤還之款項亦均係由訴外人 丁○○而非上訴人為之,尚難僅以訴外人丁○○與上訴人間之關係非淺(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干娥與之設於同戶籍,其董事賴素貞及股東賴文聖分為其 女兒及弟弟)即得認上訴人就此和解業已授權或曾為同意,而被上訴人就訴 外人丁○○與之所為之和解是否有權代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 辯並未授權訴外人丁○○代為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債務和解事宜等語尚屬可 採。
⑵、訴外人丁○○就系爭票據債務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和解乃因未曾得上訴人之授 權或事後承認而不得對之發生效力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對之不生授權 效力之和解自不得視為其有承認系爭票據債務之行為,且訴外人丁○○嗣後 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收受之行為並經上訴人予以否認係出於其同意或由其出 資,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迄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一年期間內曾否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或上訴人另有承認債 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乃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行對 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是被上訴人於其所執系 爭支票乃在其發票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間均未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且上訴人於 此期間內亦無承認或可得視為承認之舉,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以行使其票據 權利時自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今被上訴人既執此而為抗辯,其 就此票據債務自得拒絕給付自明。至上訴人雖因系爭票據債務罹於時效而得 拒絕給付,惟訴外人丁○○於系爭票據債務罹於時效前乃與被上訴人達成承 攬債務承擔之和解(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跳票而經解散 ,被上訴人乃要求介紹承包系爭廣告工程之伊負責,...伊在道義上就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且並於原審中自承「當時和解要我分 期給付四萬六千元」等語),且其嗣後亦曾陸續匯款四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 收受,此承攬債務自於其等承擔之和解成立時而已移轉於訴外人丁○○,被 上訴人就此自得向承擔人即訴外人丁○○請求履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訴外人丁○○乃因未得上訴人之授權而致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 務所達成之和解無從對被上訴人之本人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乃在其 發票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間均未曾對被上 訴人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亦無為何承 認或可得視為承認之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行使系爭票據權利時自已逾一年 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票據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 得執此拒絕給付,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三萬元 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法尚屬 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未慮及此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 利息,依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B法 官 汪怡君
~B法 官 黃宏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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