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793號
KSDV,90,婚,793,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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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丙○○○ 
  被告即反訴原告 丁○○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⑴、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之虐待者及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 ,訴請離婚。茲就揭事實,說明臚列如次:
 ⑴、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結婚,婚後原告為配合被告之工作,乃辭去原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工作,跟隨被告至台北租屋居住,然婚後被告除負擔每月 一萬三千元之房租外,其餘每個月之電費、電話費、管理費、及其他食、衣 、住、行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將近二萬元,被告均拒不給付,全由原告支出 。後來原告婚前積蓄用完,只得外出找工作以負擔家庭支出,勉強負擔家庭 支出,後來無法找到工作,乃求助於娘家,故日常生活均由原告之母親接濟 。被告經常嘲笑原告無謀生能力,又常以離婚為要脅,致使原告之精神遭受 莫大之痛苦。
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突然以原告無故離家為由,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原告 於二週內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然原告實有不能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 理由,蓋原告在九十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因脊椎盤突出之毛病復發而須做持續 性的復健,因在台北已就醫多次未見好轉,所以與被告討論後,決定留在高



雄娘家繼續復建,此經被告之同意,何況原告之母親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曾電聯被告,然被告聲稱:「與原告個性不合,所以決定離婚」,又原告均 待在高雄娘家,又何來失去音訊?再者,台北住所乃雙方共同居住處所,原 告回去帶走必備之換洗衣服,有何不妥?因被告表示要離婚、原告心情不佳 失意,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出國散心,有原告的護照出入境記錄可證,原 告絕非音訊全無,又結婚二年多來,原告不知聽過多少被告對房屋之抱怨, 此係因為該房屋係以原告名義買受,然此係婚前被告自己同意,原告絕無強 逼被告,而且,該房屋頭期款四十萬元,是由原告娘家支付給銀行,且於八 十八年四月七日原告曾繳交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的貸款本金給安泰銀行 ,顯見該房屋絕非被告一人之能力可以購買,是被告實無抱怨該房地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理由。
⑶、原告曾嘗試與被告連絡,但均無結果,被告對原告於其手機留言也無任何回 應,再者,原告曾以傳真告知被告,原告忘記帶鑰匙出門,然原告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有事要返家,詎被告竟更換門鎖任憑原告及原告父母叫門而均 不相應,可見被告拒絕原告返家,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欲換健保卡 就醫,竟遭健保局告知原告已轉出退保,因原告原係以被告配偶之身分加入 健保,詎料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之時故意讓原告健保轉出退保致使原 告無法就醫,更取消原告銀行信用卡之副卡,且告知銀行不再繳納房屋貸款 利息,由以上作為足認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⑷、綜合上述,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判例: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 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本件被告 身為年收入百萬之網路工程師,竟對家計負擔一毛不拔,又嘲笑原告空有文 憑而無謀生能力,常以言辭侮辱原告,此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其 對原告精神百般虐待,如前所述,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 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 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 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 事庭會議)。本件婚姻實係被告拒絕與原告溝通,又隨意嘲諷,更不負擔家 計,已到達令任何正常人都難以忍受之程度,顯屬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繼續 共同生活,而被告對原告之不尊重,導致原告對此一婚姻已心灰意冷,實難 再繼續委曲求全。綜上所述,本件事實確已符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二次民 事庭決議之內容,即兩造間確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請鈞院參酌



前揭判決之意旨,依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  ⑸、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 無過失為限。本件原告不論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 之虐待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均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其對原告之精神虐待、侮辱原告,讓原告長期生活在婚姻暴力之恐懼 中,已使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之痛苦筆墨難以形容,被告未加珍惜婚姻。 審酌被告學歷為高雄工專畢業,目前擔任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年收入百萬元以上,原告之學歷為美國奧瑞岡州立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因 被告之行為使兩造二年多以來之婚姻無法繼續,核其虐待行為、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並參酌原告之社會地位、收入水平等。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數額,應屬相當。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係依正當之法律途徑主張自身之權利,絕無自行構成裁判離婚之事 由。
⑵、若反訴原告有如其所言之負擔生活家計,則其一個月僅收入六萬餘元,扣除 房租:父母親生活費、房貸等等,其如何於高消費之台北市區過生活,顯見 其並無負擔家計生活。
⑶、又反訴被告開給建設公司之頭期屋款確實是反訴被告之娘家所支出,非被告 負擔。又日常生活費之繳納均係反訴被告為之,反訴原告日日上班,豈有空 閒處理此雜項事務?是不能以其握有家中水電費之收據而認為所有開支均係 反訴原告所支出。
⑷、又原告刷卡係因兩造出國共同之花費,並非原告隨意亂花錢,原告逗留高雄 娘家係因為治療腰部宿疾,並非拒絕同居,今兩造均已無情意再共同生活, 顯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然過失絕非在原告,故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其請求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律師函、診斷證明書、銀行存摺影本、中央健保局函覆影 本、畢業證明書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黃照美。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若蒙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份:
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萬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⑴、否認對原告有精神虐待情事,且否認不負擔家計及否認蓄意更換門鎖阻止原 告返家。故原告主張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無理由。 ⑵、原告藉故不回家又隨意捏照不實之情事而向鈞院興訟,實已達不擇手段之地 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原告顯有過失。
二、反訴部分:
  ⑴、請求判決離婚理由:
  反訴被告藉故不回家、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甚至反訴被告欲捨棄婚姻,不循 正當途徑,而惡意編纂不實理由,假藉司法維持正義之名,故作被施暴之弱 者狀,兩造間確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 項判決離婚。
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反訴被告藉故經常不在或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與反訴原告不斷發生爭執,其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濫興訴訟,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信譽、工作上及準備訴訟 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不可謂不大,且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日常生活與工作 情緒,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之嚴重損害。又反訴被告未加珍惜婚姻,中傷被 告,此等行為核稽反訴被告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及反訴原告之所受傷害之程 度,認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慰撫金 額,應屬相當。
三、證據:提出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大樓管理費繳款證明、大立伊勢丹VISA 卡等影本為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 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 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 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 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 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 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出反訴離婚並以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請求精神賠 償,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結婚,原告隨即跟隨被告至台北 租屋居住,然被告除每月房租外,其餘家庭生計均不負擔,又蓄意更換門鎖讓 原告無法返家,且不尊重原告,經常嘲笑原告無謀生能力等,對原告精神百般



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八十七年結婚以來,原告經常藉故不在家,且自八十九年年 初起,藉故脊椎盤突出需要復建而離去居所,特意不與被告連絡,虛構被告不 照顧家庭、不負擔生計等謊言,為求離婚不擇手段等語,兩造婚姻破裂責在原 告,故原告請求六十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原告於九十年年初以 腰間脊椎盤突出須復建為由,返回高雄娘家居住迄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首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 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A、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 待部分:
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 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 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 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 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本院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 ,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 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 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民法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與以身 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如夫因尋常細故無由迭 次毆打妻時、慣行毆打妻、有損妻人性之尊嚴,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足茲參 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負擔家計生活費用、對其嘲諷無謀生能力,更蓄意更 換門鎖致使原告無法返家,而其經常性之羞辱言詞,對原告精神上造成傷 害,原告身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已侵 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足使原告不堪與被告同居云云,並舉其母 親陳黃照美為證,證人陳黃照美於本院陳稱:「民國九十年初去台北看女 兒,發現女兒只吃蘋果,生活孤單可憐,被告曾說其二人已無感情,所以 要離婚,且確實曾有鎖門不讓其陪女兒進入取衣物之情事」等語,然除此



外,原告無法為其「確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舉證,被告亦否認曾對 原告為精神虐待之事實,是原告以此請求離婚,尚無法舉證證明,從而原 告據此以訴請離婚,顯屬無據。
B、又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部分:
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關係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 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 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準依該條第二項 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 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 事由之第七頁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 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兩造無共同生活之實質 時,即得請求離婚。
②、按婚姻生活爭吵難免,然若夫妻無法互相體諒、容忍、在平實之夫妻生活 中找尋改進之道,則嚴重將導致離婚以結束一個錯誤。經本院細觀兩造間 之婚姻種種,確實因二人就生活細節無法理性溝通,例如生活費之負擔問 題、信用卡之消費事項等,因二人均無誠意好好渡過婚姻生活中之各種磨 練進而慢慢產生重大裂痕,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未充分 溝通,更因兩造已無任何共同居住之事實達年餘,溝通更見不易,且兩造 個性迥異,價值觀亦有嚴重之落差,無法溝通協調,難以相互配合。當婚 姻破裂,兩造間感情喪失,婚姻生活名存實亡,已生破綻,茲該狀態仍繼 續中,勢無和諧之望。本院認亦不必強求兩造仍共同繼續生活以維持婚姻 關係。查本件兩造均受過良好教育,為雙方所是認,於本院審理期間,本 庭原經勸諭雙方冷靜解決問題,惟兩造均堅持錯在對方,兩造於訴訟中互 相指責,就連雙方家人亦想加入指責對方之不是,顯現兩造間就維持婚姻 最重要之互信、互諒已經蕩然無存,原告一再主張因被告之過錯,堅持離 婚,被告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客觀上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彼此傷害 更深,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均兩造均負有相同之過 失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 屬有據。
四、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造成兩造離婚之過程與事實係因雙方均無法運用智慧、真心、與技巧 而均無努力維持婚姻之誠意,原因係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過失程度相當 ,本院已判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已如前 述,而原告既為與有過失,則依上開第二項規定,縱令原告因判決離婚而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結婚後,反訴被告經常藉口外出,且於九 十年年初起自行返回高雄娘家,即未再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蓄意不連絡迄今 ;並編纂不實之理由,編排反訴原告種種過錯而訴請離婚,對反訴原告精神及 生活,造成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並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八十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係為治療脊椎盤突出之病症,不得不暫返娘家居住進行復建 ,是反訴被告未返回夫家居住實有正當之理由。反訴原告不承認自己未照顧家 庭之過錯,且經常對反訴被告嘲諷,實令反訴被告之身心嚴重受創,難與其繼 續共同生活,又兩造之個性、思想有嚴重之差異,雙方無法互相調適、配合, 再加以反訴被告了解到彼此間之婚姻關係已難維持,因而訴請離婚,反訴原告 竟以反訴被告循法律途徑救濟其權利之行為叫做濫訴,進而亦訴請裁判離婚, 其主張實屬荒謬,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反訴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亦提起離婚之訴。足見反訴原 告主觀上亦未有不同居、不欲維持婚姻之意思。本院查,夫妻本應坦誠相待, 而兩造溝通不良、爭執迭起,進而夫妻恩情已然喪失殆盡等情已如前述。查婚 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 字第二○五三號)。本院於調查審理期間,經勸諭雙方冷靜解決問題,惟兩造 均堅持錯在對方,於訴訟中互相指責,兩造客觀上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並均提起離婚之訴,足證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強求維持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彼此傷害更深,兩造之行為在客觀 上既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並對家庭生活之美 滿幸福有所妨礙,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而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本件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本件於兩造夫妻均可歸責時,法律並不禁 止任何有責一方依一千零五十二第二項提起離婚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 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 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且兩造過失程度相當,本院判准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既同為有 過失之一方,則依上開第二項規定,縱令反訴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 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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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