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邱翊庭即邱小芸
債 務 人 邱錦長
債 務 人 江沂宸即江玫珮
一、債務人江沂宸即江玫珮、邱錦長、邱翊庭即邱小芸應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翊庭即邱小芸前就讀能仁家商邀同債務人邱錦
長、江沂宸即江玫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共1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460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其中
未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部份,除依上開約定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外,並應負擔自各次撥款日起之利息按月於每月第
一個營業日繳付,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邱翊庭即邱小芸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9,570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
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邱錦長、江沂宸即
江玫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沂宸即江│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9570 │玫珮、邱錦│9月01日起 │2月17日止 │一五 │
│ │元 │長、邱翊庭├──────┼──────┼───────┤
│ │ │即邱小芸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18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沂宸即江│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570 │玫珮、邱錦│0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長、邱翊庭│ │ │百分之十,逾期│
│ │ │即邱小芸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