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6年度,83號
TCEV,106,中簡聲,83,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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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賴明泉
相 對 人 嚴瑞源
      嚴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51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 院106年度中簡字1700號,聲請狀誤載105年度訴字第3335號 ),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275號、106 年度9351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債務人賴陳菊英賴明泉、賴明 楠、賴明煌賴伯峰賴伯睿賴佳儀賴明立等人就占用 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1日(如附件 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建 物所佔用土地(面積68.17㎡,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 ,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935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現已提起第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106年度中簡字1700號審理中等情,此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中簡字1700號、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6327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系爭執行卷宗及106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結果,相對人所 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 土地之租金損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明文參照, 此為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依據。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6,600元,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 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 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6,35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為2,400元/㎡68.17㎡年息10%審理期間2年10個 月=46,357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6,357元為適當。
三、至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275號強制執 行事件,經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275號拆屋還地事件, 該程序現已終結,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實益,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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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