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2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楊宗翰
債 務 人 楊道偉(原名:楊柏芳)
債 務 人 謝宇玟
一、債務人楊宗翰、楊道偉原名楊柏芳、謝宇玟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宗翰前就讀開明工商邀同債務人楊道偉原
名楊柏芳、謝宇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共3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005元,約定應
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楊宗翰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22,005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
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楊道偉原名楊柏芳、謝宇玟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627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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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楊宗翰、楊│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22005 │道偉原名楊│7月01日起 │1月09日止 │六二 │
│ │元 │柏芳、謝宇├──────┼──────┼───────┤
│ │ │玟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1月10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宗翰、楊│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2005 │道偉原名楊│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柏芳、謝宇│ │ │百分之十,逾期│
│ │ │玟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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