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四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便發現被告有暴力傾向, 同住期間原告百般忍受,然被告反變本加厲,常無緣無故毆打原告,並辱罵原告 ,原告終至七十六年九月間離開被告,而被告在原告離家期間亦不積極找尋原告 復圓,兩造迄今已分居長達十六年,雙方婚姻情感業已生重大動搖,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鄭金賢。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原告在七十九年間離家後,伊一直在找她,結婚時住在台北,七十九年一 起搬回高雄,後來原告與伊父母有爭執,伊罵她一、兩句,原告就離家出走,伊 找不到她。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 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指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 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0 0二條分別明定。本件被告陳稱兩造自七十九年間一起搬回高雄,核與原告起訴 狀所附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戶籍謄本顯示兩造共同戶籍地係高雄縣旗山鎮南洲里 十六鄰義竹巷五號相符,足見兩造約定之最後共同住所地係高雄縣無疑,縱嗣後 原告搬離該處,被告遷移戶籍,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專屬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 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 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已分居達十六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鄭金賢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住在士 林,後來七十幾年我當兵時,兩造搬回高雄後,我就不清楚了,我看過我姊夫常 常打我姐姐,因為他們有時去我家裡,在我母親及家人面前,就把皮帶抽出來打 我姐姐。我姐姐就跑回台北,不敢回高雄。娘家只有搬到附近,到原來的地方,
可以問到。這十年間,我姊夫沒有到台北找我姐姐,只有打電話而已,有一次我 們有下來帶她女兒回台北。」、「我姐姐常回娘家,我姊夫都沒有跟她一起回去 。我國中畢業時,看過我姊夫打我姐姐,什麼原因我記不得了,我看不過去,才 制止被告。被告就罵我媽媽,怎麼管教女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婚姻因兩造相處問題,業已分居十六年而生破 綻,且未見兩造有為經營對等人格間之共同生活,復求夫妻關係圓滿之努力,參 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狀 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原告既獲 勝訴判決,其另外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爰毋 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