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0年度,62號
KSDV,90,保險,62,200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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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六十二號
  原   告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ZFR─四八三號 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七十五號前,因酒醉駕車且駕駛不慎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王德川所駕駛車號WAV─九九二號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 致王德川死亡。原告為王德川所駕駛機車之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業依保險契約 理賠王德川之繼承人王榮雄等人一百四十萬元。因被告係酒醉駕車而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且亦無投保強制責任險,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求償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參、證據: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均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請求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警方處理相關卷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六十萬元,原告自無權另行求償,被害人車 禍事故生時亦有喝酒,且未帶安全帽,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參、證據:提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和判字第五二0號判決影本一份。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六九九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九八八九號卷宗 理 由添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 號ZFR─四八三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七十五號前,因 酒醉駕車且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王德川所駕駛車號WAV─九九二號之 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王德川死亡。原告依與王德川強制責任險契約理賠王德川



之繼承人王榮雄等人一百四十萬元。因被告係酒醉駕車而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且 亦無投保強制責任險,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求償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與被害人家屬就本件車禍達成和 解,金額為六十萬元,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原告向被告求償,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酒醉駕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因而致王德川死亡等 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復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取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處理該車禍案件之卷證資料(含被告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核閱無訛;另原告主張其為王德川所駕 駛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已依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之家屬王榮雄等人 一百四十萬元,亦據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之前揭主張均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前揭詞抗辯。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多次闡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均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求償權,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保險 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其範圍究竟如何?(一)就文義解釋而言: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 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 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 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該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自屬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加 害人」,故原告得向其求償云云,依前揭法條之形式上觀之,似非無據。惟查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對於加害人所為之定義,依據行政院草案總說明,係謂「 現行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列名被保險人或經其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 附加被保險人為限,本法則加以擴充,凡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不 論其加害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本人,亦不論是否受被保險人僱用或經被保險人允 許使用被保險汽車,保險人均須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由此顯見,本條固係 就「加害人」為定義,實際上則係規範「共同被保險人」之概念,而以「使用 被保險汽車而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者」為其範圍。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加害 人」,自應為同一之解釋,限於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始足當之。(二)就立法理由而言:按本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係「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 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 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 利,以資平衡」;揆諸該立法理由之說明,前半段「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 惡意行為.... 」與後半段「.. 向加害人求償.. 」等文字,當係前後配合呼 應者;亦即該條所稱之「加害人」,應係指其立法理由中之「被保險人或汽車 使用人」而言。詳言之,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有該條所列各款事由 者,一般情形下均屬保險人除外不保之事項,保險人本不負保險給付之義務, 惟本法為保障受害人,特別規定於此等情形下保險人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並賦予其於給付後得向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使用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 是以就立法理由觀之,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加害人,乃專指被保險人及被保 險汽車之使用人而言,並不及於其他之第三人。(三)就條文結構而言:按本法第二十七條首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後所列舉之各款事由,則於第一、四 、五款分別規定「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 車者」;就條文整體結構及語意連貫性而言,該條第一、四、五款所稱之「駕 車」,當係指「駕駛被保險汽車」而言,與其他汽車之駕駛人無關。尤有進者 ,倘認為本條之行為主體包括被保險汽車駕駛人以外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則該 駕駛人與被保險人既無任何關係,自無所謂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駛汽車之問題 ;若然,該駕駛人豈非必定該當本條第五款「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之要 件,即保險人對其一律有求償權?其不當之處實甚為顯然!此亦足證本法第二 十七條之「加害人」並不包含被保險汽車以外之其他汽車駕駛人。(四)就責任保險之本質而言:責任保險制度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損害,原則上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對被保險人並無求償權可言。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亦為責任保險之一環,僅因為達其保障受害人之目的,而設有若干 特別優惠受害人之例外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即為其著例。該條所列之各款事 由,均屬被保險人因故意或惡性較重大之行為所致者,依據保險契約為最大善 意契約之基本立場,保險人就此等事由所致損害均不負理賠之責,此亦為原汽 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除外不保事項所揭櫫者。惟本法為便利受害人迅速獲得 賠償,特於第二十七條明定保險人於此情況下仍應為保險給付;又為避免具有 故意或重大惡性行為之被保險人因此即得免除其賠償責任,將造成道德風險, 乃賦予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使被保險人負終局賠償之責。易言之, 本條僅係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風險轉嫁由保險人承擔,以保障受害人,並 未破壞責任保險制度之本質。由是觀之,本法第二十七條求償權行使之對象, 自應限於使用被保險汽車致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具有各該款所列事由之駕駛人 。
三、綜前所述,無論自法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條文結構、以及責任保險之本質各 方面觀察,本法第二十七條之求償權,應限於保險人對於使用其所承保之被保險 汽車致生汽車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始得行使。本件被告並非原告所承保機車之駕駛 人,原告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其行使求償權,自有未合;另外,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一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 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 賠償給付義務。本件原告所賠償者乃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被保險人死亡,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意旨是採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 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且本件被告並無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無所謂「垂直賠償」之問題,故本件原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 人王德川家屬之義務(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八十 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代位求償之問題,而被告因 無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王德川家屬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再由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 接向被告求償,方屬正途。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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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