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0年度,43號
KSDV,90,保險,43,200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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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為要保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其母親劉黃 秀鶴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福本一一一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 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指定原 告、訴外人劉元初為受益人,另原告丙○○已繳納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保險 費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嗣被保險人劉黃秀鶴於八十九年十月一 日病逝,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訴外人劉元初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乃基於受 益人之地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詎被告公司竟以原告丙 ○○、被保險人劉黃秀鶴明知被保險人劉黃秀鶴罹患癌症,卻違反保險法第六十 四條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保險金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訴外人劉元初曾訴請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四 號判決敗訴確定,而系爭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之請求縱屬有理由,亦屬原告、訴 外人劉元初共有,故原告就其各應得之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八十六 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劉黃秀鶴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曾因便血、腹痛而至國軍高雄 總醫院求診,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進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檢查結果為疑似大腸 癌,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被保險人劉黃秀鶴門診看檢查報告 時,曾將上情告知,並建議其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但被保險人劉黃秀鶴並未接 受;另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直腸癌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當 時曾自述其罹患直腸癌已二至三年。顯見被保險人劉黃秀鶴於投保前,即已知悉 其罹患直腸癌,並曾被建議接受檢查,惟於投保時並未於要保書中告知,足以變 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是被告公司於原告申請理賠時,依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況解除契約後,依保 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無須返還已收之保險費,惟被告公司基於服務客戶立場, 希以善意方式處理,故另以合意解除契約之形式處理之,究其真意乃係法定解除 權之行使,亦不受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丙○○為要保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其母親劉黃秀鶴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福本一一一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 0號),保險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並指定原告、訴外人劉元初為受益人,另原



丙○○已繳納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保險費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 五元。嗣被保險人劉黃秀鶴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病逝,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 訴外人劉元初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乃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又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 日與被告公司簽立解除契約同意書,並受領被告公司退還保費一百五十二萬三千 三百四十五元等情,有同意書、要保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被保險人劉黃秀鶴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說明 義務人是否包括被保險人?
㈠『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就該條文觀之,說明義務人似僅限於要保人而不及於被保險人, 惟①在人壽保險,被保險人對自己健康情況應甚瞭解,從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 約之本質而言,被保險人亦應負說明義務,以便保險人衡估保險費。②況保險法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 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均屬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顯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立法 者並非有意僅限於『要保人』,應包括被保險人。準此,本院認在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不同一時,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亦應據實說明。 ㈡『被保險人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 治療』、『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癌症,而接受醫師治療』,系爭要 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第2項第⑴小項、第2項第⑶小項第⑺款分別定 有明文。因劉黃秀鶴為被保險人,故就前開要保書詢問事項,應據實說明。 ㈢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 ,已載明:『病患劉黃秀鶴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作糞便檢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 日作大腸鋇劑X光攝影檢查,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才來本院住院診療』等 語;而證人即受益人劉元初於本院證稱:因母親劉黃秀鶴便血,伊分別於八十七 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一日陪同母親劉黃秀鶴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五月八日係 採便,五月十一日則作X光檢查,當時醫師表示僅作X光及採便無法確定,需各 方面檢查,故安排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住院檢查,但母親不同意住院,故八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並未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看檢驗報告,亦未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等語 (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主張:被保險人劉黃秀鶴雖作大腸鋇劑X光攝影檢查,但因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故不知檢驗結果,亦不知被保險人劉黃秀鶴疑患癌 症等語。惟查:
①本院依職權向國軍高雄總醫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函查結果:⑴國軍高雄總醫院函示:『劉黃秀鶴因便血、腹脹,於八十七年五月 八日至腸胃科門診,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行大腸鋇劑X光攝影檢查,而八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看門診報告時,因疑似大腸癌,建議住院作進一步檢查,並予排 定八病房25A,但病患未接受』等語,而被保險人劉黃秀鶴之病歷表上亦蓋有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門診圓戳章,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濟世 二字第五八七六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濟世二字第七一五九號函及函附之



病歷資料可稽。⑵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健保高醫字第○九○ ○○五一三三九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健保高承三字第○九○○○五四八二九 號函附之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查詢表,亦顯示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確曾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
②就前開資料觀之,被保險人劉黃秀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門診,當時醫師曾將前次大腸鋇劑X光攝影檢查之檢驗報告(疑似大腸癌)告知 被保險人劉黃秀鶴,建議其作進一步檢查,並安排病房住院,但因被保險人劉黃 秀鶴不接受而作罷,是原告前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③爰審酌原告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其母親劉黃秀鶴為被保險人,向 原告公司投保系爭壽險,而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門診,醫師曾告知被保險人劉黃秀鶴疑患大腸癌,須作進一步檢查,並安排病房 住院,故被保險人劉黃秀鶴就要保書中被告公司關於『被保險人過去二年內是否 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詢問事項,自應據 實陳述。因被保險人劉黃秀鶴於該詢問事項之勾選欄位中,選取『否』,故被保 險人應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說明義務。五、被告公司可否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 ㈠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被保險人劉黃秀鶴雖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說明義務,但被告公司並非 當然可解除契約,須隱匿、遺漏之說明結果,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爰審酌被保險人劉黃秀鶴於投保前之二年內,曾被告知疑似罹患大腸癌, 醫師並建議其住院作進一步之治療等情,業如前述,因癌症係屬絕症,目前並無 有效之治療方法,任何人罹患該病症,一般而言存活之時間不久,本件被保險人 劉黃秀鶴疑患大腸癌,若據實說明,在核保程序中,基於危險發生可能性太大及 保險人遭受損失機率過高,保險人通常會要求被保險人劉黃秀鶴體檢或拒絕核保 ,而被保險人劉黃秀鶴係因直腸癌病逝,故體檢之結果,被保險人劉黃秀鶴亦將 因直腸癌而被拒絕承保。準此,被保險人未盡說明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 司對危險之控制,故被告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自可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㈢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 更其契約或撤銷之者,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以 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若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 銷權或解除權,應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蓋第三人約款既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 償關係契約之一部分,當不得因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律規 定而發生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五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應屬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保險契約,雖保險事故發生後, 原告、訴外人劉元初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向被告公司請求 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惟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解除契約之約定係法定解除權,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於原告、訴外人劉 元初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後,仍可解除契約。
六、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為對話之意思表示,則以相對人 了解時生效,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項及同法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公司 申請保險給付,一開始被告公司確提到要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被 告公司係以口述方式告知,因為保險費會被壓下,故與被告公司簽立解除契約同 意書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丙○○與被告公司簽立同意書前,被告公司已 向原告丙○○(即要保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丙○○為被告公司區 主任(詳同意書),就該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已了解,故系爭保險契約已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因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能撤銷,而 契約於發生解除契約效力時即已失其存在,應無發生另次解除契約之情形,故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同意書,應不發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而係訂約雙方對 解除契約之再次確認,以便被告公司退還保險費,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合意解除,即與事實不符。七、綜上,因系爭保險契約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失其存在,故原告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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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