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6號
KSDM,91,訴緝,6,200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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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
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架設網具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尼龍網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先以電話聯絡李明輝提議架設網子捕捉賽鴿等鳥 類,如捕到賽鴿則以一隻八百元之代價向李明輝收購,並提供長約一百二十米、 高約二十至三十米之網子及鐵管等工具,交由李明輝找尋友人共同架設網子,經 李明輝聯絡其友人蘇仁德蘇仁和王政信等人後,並經林伯宏選定高雄縣燕巢 鄉角宿村滾水山作為架設地點後,即夥同李明輝、王政信蘇仁德蘇仁和等人 (均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均處有期徒刑八月, 並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先進行勘查所欲架設網子的地點,接著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指示李明輝、蘇仁德蘇仁和王政信等四人在該處共同 架設網具,而甲○○、李明輝、蘇仁德蘇仁和王政信均預見以大網子架設於 高空之方式,可能獵捕保育類野生飛禽,卻仍故意以該方式即以前開大網為工具 設置攔捕陷阱,而於不詳時間在該處捕獲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為保育類野 生動物鳳頭蒼鷹一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許,由李明輝、蘇仁德蘇仁和王政信等人駕車前往該地點察看,發現捕獲前開鳳頭蒼鷹一隻,即將之 解下並放置於事前所準備之木製籠子內,嗣經民眾報案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保育類動物鳳頭蒼鷹一隻(業經由高雄縣政府動物防疫所會同高雄縣查局岡山分 局人員進行釋放)。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故坦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前開鐵管及大型網子提供予同案 被告李明輝後,並指示被告李明輝尋找友人一同架設前開網架以捕鴿子,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曾與被告李明輝一同至大社鄉 看過場地,但事後是被告李明輝自行選擇在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滾水山架設網具 ,伊並未參與,且所捕的鴿子是伊自己要飼養云云。二、惟查:
(一)右開被告甲○○將前開鐵管、網具等工具提供予被告李明輝作為攔捕賽鴿及 各式飛禽之用,並指示被告李明輝另尋友人共同幫忙,被告李明輝則找尋同 案被告蘇仁德蘇仁和王政信等人一同進行勘查架設地點及架設之工作, 且於架設網子前,先由被告甲○○選好地點,並開車載被告李明輝、王政信蘇仁和蘇仁德等人先進行勘查地點,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被告李 明輝、王政信蘇仁德蘇仁和等人一同進行架設工作,並於同年九月二十



六日補獲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一隻,並將之抓入事前所備妥之木製籠內 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輝、王政信蘇仁和、及蘇仁德等人於本院調 查時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九四號刑事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 頁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薛文欽在庭證述:伊接獲民眾報案後 ,即至現場,當場從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發現一鳥籠,籠中 並有保育類動物鳳頭蒼鷹,而被告等人所張網的地點是屬於滾水山上泥漿區 ,屬於保育區,且網子是設在台糖糖廠之甘蔗園內等語明確(見同前開刑事 卷第九十四至第九十五頁訊問筆錄),並有本件架設網具之現場照片十幀可 參。而該隻捕獲之鳳頭蒼鷹確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鳳頭蒼鷹(Accipit er trivirgatus),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 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農特動 字第九0三五0二四一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二)並查,被告甲○○所提供予被告李明輝等人架設之網子長約一百二十米,高 約二十至三十米,該網子甚大,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足認任何飛禽於經過 該處時,均可能遭該網子攔捕無一得以倖免,並不可能僅鴿子或斑鳩類之鳥 類才會遭攔捕,且被告等人於上開山區張網設置陷阱之際,對可能有保育類 野生飛禽會為該陷阱捕獲,應本即有所認識及預見,卻仍設置之,足認被告 甲○○所為本件行為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故意甚明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鳳頭蒼鷹,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被 告竟以禁止之架設尼龍網具之方式獵捕之,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不得架設網具之方式獵捕野生動物,且所獵 捕之野生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成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之罪 。被告甲○○與被告李明輝、蘇仁德蘇仁和王政信等五人就前開犯行事前共 謀,行為時互相分擔勘查地形、架設網具,事後並將所網補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鳳 頭蒼鷹抓入事前所準備之木籠內,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甲○○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以架設尼龍網之手段攔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雖攔捕獲保育類之鳳頭蒼鷹一隻,惟 適時經警查獲,事後已將鳳頭蒼鷹釋放之損害尚輕,及犯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被告用以攔捕保育類之鳳頭蒼鷹之尼龍網,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捕獵器具 ,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一隻,業經依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 縣動物防疫所及高雄市野鳥協會共同進行釋放,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三十 日,以八九府農自第八九00一六四一七九號函所檢附之高雄縣政府野生動物保 育聯合執行小組工作及執行成果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四、架設網具。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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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