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45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張龍發
債 務 人 張徇仁
一、債務人張龍發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張龍發應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
人張龍發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部分,由債務人張徇人給
付之。
債務人張龍發、張徇仁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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