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21號
PCDV,106,勞執,21,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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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莊添財
相 對 人 金承遠即彩虹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 體並不相當,而無當事人能力,又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 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該出資之自 然人與獨資商號係屬一體,而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 體,是以獨資商號所營事業涉訟自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 訟之主體。查彩虹工程行金承遠出資經營之獨資商號,有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狀載相 對人為「彩虹工程行,法定代理人金承遠」,容有未洽,爰 更正為「金承遠即彩虹工程行」,先此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爭議,於民國 106 年1 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 同)56,40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1 月18日調解成立在 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 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2.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新台幣 56,400元,資方分七期給付,第一期於106 年1 月25日下午 17:00 前匯入23,400元,第二期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17:0 0 前匯入5,500 元,第三期於106 年3 月24日下午17:00 前 匯入5,500 元,第四期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17:00 前匯入 5,500 元,第五期於106 年5 月25日下午17:00 前匯入5,50 0 元,第六期於106 年6 月23日下午17:00 前匯入5,500 元 ,第七期於106 年7 月25日下午17:00 前匯入5,500 元予勞 方莊添財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



期,資方須全額一次付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相對人迄今 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據聲請人提出原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為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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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