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98號
PCDV,106,事聲,98,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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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鴻揚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發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
命令事件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0 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 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 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之登記地址早已無人辦公, 且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登記址,惟近日接獲 警察局通知領取文件,始發現為支付命令,且發出時間為數 月之前,異議人立即提出異議,竟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期間 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究竟如何送達?送達是否 合法,事關權益重大,特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 更為調查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2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 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 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5年11月10日對 於債務人即異議人以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核發支付命 令,同時依異議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1樓」,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名揚於「台南 市○○區○○街0號14樓」,雖經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 以為送達。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異議人公司前已向主管 機關申請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暫停營業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影本乙件可參(詳支付命令卷第 108、109頁參照);另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函查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居住情形,依轄區警 員李俊霖查訪報告:「一、職警員李俊霖於105年12月13 日11時45分許,在台南市○○區○○里00鄰○○街0號( 立體家庭)守衛室訪查,經「國堡」保全公司派駐(立體 家庭)管理室守衛林文教表示,該台南市○○區○○里00 鄰○○街0號14樓,因地震過後房屋水管破損滲漏,已未 住任何人。」有卷附該分局105年12月16日函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證(詳支付命令卷第113頁參照),故本件支付 命令依上開異議人公司設址地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而為送 達,揆諸上開規定,均非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㈡依前開轄區警員對於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之查訪 報告另載:「二、經員警翻閱勤區資料後,撥打陳名揚行 動電話(0000000000),經陳名揚本人接聽,並告知員警 他目前所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等語,並有異議人法定代理人陳名揚傳真至派出所現住 址資料影本乙件卷附可參(詳支付命令卷第113、114頁參 照),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 5條第1項送達有效時間,於105年12月26日另對異議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名揚陳報之上開住所地重新送達,郵務機 關已於105年12月29日送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收發人



員「鄒永來」簽收以為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詳支付命令卷第116頁參照),本院書記官亦於106年 1月21日以電話詢問,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名揚本人 表示已收受重新送達之支付命令,亦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 足證(詳支付命令卷第115頁參照)。異議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名揚既已於105年12月29日合法收受支付命令, 異議人遲至106年2月24日始對上開支付令命提出異議,顯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為 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文,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開理由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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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揚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