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怡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施昶安(原名施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2853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 853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 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自95年欠款至今,從未主動與異議 人洽談還款事宜,異議人為保障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茲相 對人要求法院全數退還存款,完全無還款誠意,懇請核發收 取命令。蓋茍相對人之子之提款給與,並存入相對人帳戶中 ,該款項即成為相對人之存款,與民法第1117條無涉。另原 裁定提及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規定,惟相對人之子提款存 入相對人帳戶中,未舉證為生活所必需,僅提及給予相對人 醫療之費用,顯然不符,且相對人若有其他家屬子女應共同 負擔生活必需,異議人所執行之款項係相對人之「存款」, 相對人主張不得執行,顯屬誤會。又人工髖關節置換雖影響 日常生活,但並不表示相對人無工作謀生能力,且相對人非 年長到無法行動無法工作,抑或全身癱軟無法行走。另健保 已有補助其相關醫療費用,馬偕紀念醫院針對人工髖關節手 術相關費用,最高自付差額約95,000元,恐非相對人自述此
類手術需龐大醫療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 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 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 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 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 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 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65項第3 款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是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第2 項所指「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即應實際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生活必需之 費用,而決定是否為禁止強制執行之債權。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05 年11月7 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552 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5 年11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新臺幣(下同)308,08 5 元,嗣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款,其中 260,000 係其子於當兵前匯款,供其置換人工髖關節之醫療 費用,其餘則為領取低收入戶及身障補助之款項等語,此有 上開執行名義、本院105 年11月25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菊字 第128533號執行命令、三重介壽路郵局105 年11月29日陳報 扣押存款金額狀、相對人異議狀可稽。是本件即應審究相對 人上開郵局存款債權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而 依法不得強制執行。
㈡依相對人上開郵局帳戶96年11月7 日至105 年12月12日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其交易明細存款金額部分中文摘要記載 多為「兒少扶助」、「縣府急難」、「急難濟助」、「緊急 扶助」、「低收扶助」、「身障補助」等內容,且迄至105 年2 月4 日,相對人之存款餘額僅餘75元,其後每月存入款 項為身障補助3,628 元,此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按(見執行卷第66至76頁)。又相對人名下查無其他財 產,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4 年度亦無所得資料,且其自 100 年6 月29日即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執行卷第10、11、28頁)。則以相對 人之所得觀之,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依上開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在相對人於105 年2 月4 日存款餘額 僅餘75元時,於105 年3 月10日經相對人之子施懿軒自其郵 局存簿帳戶提款後轉存入260,000 元,業據相對人提出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款單為證(見執行卷第111 頁),而相 對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是相對人之 子施懿軒所轉存入相對人帳戶之上開款項,堪認係盡其扶養 義務而維持債務人即相對人生活所必需者,縱相對人尚有其 他子女,亦僅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並不影響上開 款項係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性質。況相對人因雙側股 骨頭壞死,需置換雙髖人工髖關節,異議人雖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人工髖關節收費標準及注意事項,主張相對人自付健保 差額至多僅為95,000元,尚毋須龐大醫療費用,惟手術後, 或仍須休養、復健、門診追蹤治療等,則其子給予260,000 元,供其手術費、醫療費、生活費,當屬合理。至上開郵局 帳戶之其他款項則係屬社會救助或補助款,依法亦不得為強 制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並認異 議人對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 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自無 不合。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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