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47號
PCDV,106,事聲,47,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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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姚桔榮
相 對 人 楊懿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16407 號之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以10 3 年度司促字第16407 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 出之異議,異議人對於該處分聲明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 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 下稱系爭戶籍址),惟實係因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所須而經 友人同意戶籍遷入寄居於該址,異議人實際住居所係於臺北 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臺北址),此有里長出 具居住事實證明書、異議人所簽發本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 異議人所有函文、書信、繳費單據等,均載明系爭臺北址可 證;再者,相對人於103 年3 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聲請本票裁定,異議人已收受上開本票裁定並提出抗 告,故相對人已明知異議人住居所實為系爭臺北址,是本件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向本票所載發票人住居所之管轄法院即北 院,相對人故意誤使本院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實係 使異議人不能即時主張權利。又異議人並請求本院向異議人 之系爭臺北址之轄區中正二警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及戶籍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之 歷任管區警員為查證。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 達,應失其效力。並聲明:廢棄原處分及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8 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2 項分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 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 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 參照)。復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 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 民法第24條所明定。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 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 。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3 年5 月5 日就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41 萬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之部分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提出相對人 之存摺、異議人所簽發之本票、103 年2 月12日兩造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經本院於103 年5 月8 日核發10 3 年度司促字第16407 號之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之 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為送達,惟 因送達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郵務人員乃於103 年5 月16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寄存於 該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永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且相對人並提出異議人最新戶籍謄本 核對戶籍址無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促字 第16407 號卷(下稱司促卷)查核無訛。故系爭支付命令 正本應自寄存於永福派出所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3 年5 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 日即103 年5 月27日起算異議期間20日,又異議人之住所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須扣除在途期間為2 日,是本件異議 期間末日即為103 年6 月17日,然異議人遲至105 年12月 28日始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司促卷第21頁 ),其異議顯已逾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本 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 無不合。
(二)異議人稱其實際住居所為系爭臺北址,且此亦為相對人所 明知,故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並提出里長 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異議人所簽發之本票、函文、書信 、繳費單等為憑云云。惟除僅為異議人單方面之陳述外, 再者,若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送 達均屬合法,非必同時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始為合法。且參 諸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為自然 人時,其書狀僅記載住所或居所其一即可,非必須全為詳 載,苟送達處所為上開處所之一且正確無訛,依同法第13 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最新全戶戶籍資料所示,異議人自 99年8 月6 日遷入登記該系爭戶籍址後,並於102 年2 月 5 日登記為戶長,且於本件支付命令103 年5 月間送達時 ,並未遭退件。又縱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然迄今未辦理 遷出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異議人有設定住所於 系爭戶籍址之一定事實,且未放棄以其戶籍址為住所之意 思,是異議人已設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相對人對之向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 為專屬管轄法院。又本院查無異議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 9 至130 條規定對於軍人或在監所人須為囑託送達之特別 情事(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 達於該系爭戶籍址,應認屬合法送達異議人。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 分,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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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