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劉碧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惠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2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34976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 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3497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 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民國104 年3 月9 日刑事告 訴狀指訴異議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92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足見相對人係以不真實之事侵害異議人之名譽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裁定逕以異議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 故意不法侵害異議人名譽權之行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俱誤踩督促程序乃屬略式訴訟特別程序而非通常訴訟程序、 不行言詞審理程序、不行實質審理程序、不採辯論主義、不 採嚴格證明法則、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等紅線。為此,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第1 項)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 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
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第2 項)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刑事告訴狀指訴其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 分書各1 份附卷為憑。衡情遭指涉及犯罪行為,社會評價當 有所貶損,能否遽謂異議人完全未盡釋明之責,恐非無疑。 至於相對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及異議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成立等節,均核屬實體問題,尚須調查 審認而為判斷,能否徒以卷內書證逕認毫無成立侵權責任之 餘地,亦非無疑。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責任而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