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王為榮
被 告 胡丁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 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 告前因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 1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 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處斷,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105年 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雖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 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惟被告觸犯上開銀行法之行為,同時違反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處罰 ,僅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處斷;公平交易法既設有「損害賠償」專章 ,堪認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故依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貳、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略如下: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茲引用 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070號起訴書所示,當時被告向 原告介紹事業,原告投入200萬元資金,迄今仍未歸還原告 ,原告不認識公司的人,錢交給被告之後也沒有分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 。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加入必嬴 集團,並以一單位15萬元入會,係以李樂蓉及劉鎮宇介紹, 劉鎮宇以手機展示其加入一個月,未介紹任何一個人即回本 一半,被告心動之餘,向母親借款,母親用其保單借被告15 萬元進單,劉鎮宇並解釋其制度是雙軌制,承諾下線定會排 在被告下面,被告可領其安置獎及其獎金紅利,因經濟壓力 頗大又蒙生貪念遂加入,然被告在加入必嬴集團後不懂如何 介紹身邊友人,所以並未介紹任何一人入會,後來前夫病重 需開刀,又遭人催債,所以向劉鎮宇借了不少錢,劉鎮宇央 求被告必需幫他到會場分享,因為被告在一個半月內未介紹 任何下線及回本15萬元,再次請求被告母親借保單50萬元, 又加入一球不到一個月,必嬴遂倒閉,被告在說明會場展示 的確實是劉鎮宇的收入,並非被告的,故原告交付與被告的 入會金,被告悉數交與劉鎮宇及公司指派的人,未收取,當 時蕭國漳及邱瑞堂及劉鎮宇的助理黃維綱皆可作證,是一部 黑色賓士轎車來取款的,被告前夫已於103年12月辭世,留2 幼女與被告一人扶養,被告飽受司法人情及經濟巨大壓力, 長期看精神科並住院,確實錢不是被告拿的,被告的本錢尚 未回本,也是受害者。刑事部分被告已認罪等語,並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據。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 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 ,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
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多 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 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 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 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 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 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公 平交易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 告經起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部分,其規範 意旨係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吸金200萬元,迄今仍未歸還等語,被 告則抗辯稱錢不是被告拿的等語。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被告敗訴後,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6月3 0日104年度金訴字第21號、10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前揭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胡丁燕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酬勞,且明知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竟於民國103年4月間受劉鎮宇(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另 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 ,現通緝中)招攬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後追加投資 ,合計金額為6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成為劉鎮 宇之下線,並經劉鎮宇安置下線陳明華後,與劉鎮宇、陳明 華及劉鎮宇之下線姜秀鳳及姜秀鳳之下線即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百祿」之成年男子、邱基祥(姜秀鳳及邱基祥所涉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陳明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犯意聯絡,於
下列時、地以舉辦餐會、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共同向不特定 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15萬元、50 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 、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 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 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 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 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 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 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 ,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 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 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此外 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 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 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 ,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 ,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 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com/bwin)查看 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 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 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 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等內容 ,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而 招募包括張志明、柯忠賢、柯加添、呂金英、蕭國璋、邱瑞 堂、王為榮等投資人在內之人先後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並成 為劉鎮宇、胡丁燕、陳明華、姜秀鳳、「王百祿」、邱基祥 以下之下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 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 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累計募集之資 金共計2,589萬554元(追加起訴書漏計胡丁燕個人投資金額 65萬元部分,且誤載胡丁燕總投資金額為15萬元),具體招 攬內容如下:……(三)103年7月間由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楊峰弦」之成年男子介紹包括蕭國璋在內之投資人參加在高 雄市自立路與中正路口康橋大飯店舉辦之說明會,劉鎮宇及 胡丁燕上台鼓吹投資,使蕭國璋決定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並投資15萬元。同月間,由「楊峰弦」介紹包括邱瑞堂在 內之投資人參加在高雄市君鴻飯店舉辦之說明會,劉鎮宇及 胡丁燕上台鼓吹投資,使邱瑞堂決定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並陸續投資共計1,280萬元。同月、8月間,由不知情之蕭 國璋、邱瑞堂介紹王為榮參加在高雄市君鴻飯店舉辦之說明 會,劉鎮宇及胡丁燕上台鼓吹投資,使王為榮決定參加必贏 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50萬元。」等情,且被告對於前揭事 實於刑事偵審判中已自認,足認被告確有違反104年2月4日 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構成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依據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 害金額為50萬元,堪認原告就50萬元部分,有因被告違反修 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未領回 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請求逾50萬 元部分,無法逕由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中得知原告受有此部分 損害,原告亦未提出有投資超過50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則 原告請求逾50萬元部分,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 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