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61號
PCDV,105,重訴,761,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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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61號
原   告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蔡新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 令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53,124元 ,及自民國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詳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嗣於105 年11月25 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91年間陸續借款與被告,至91年6 月26日止共借款1, 650 萬元,約定利息按銀行一年期平均借款利率計算,此有 被告書立之借據為憑,因被告遲未還款,原告前於100 年間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期被告誠信還款,但被告 卻一再藉詞拖延,經多次協商,被告遂於103 年7 月22日提 出「寶佳臻峰」合建案協議書為擔保還款能力憑證,並承諾 於建商寶佳公司分配新建房屋時結清欠款,嗣因原告知悉「 寶佳臻峰」合建案業已竣工,與被告再次協商,被告復提出 原始建物之第二類謄本(被告以其配偶盧彥樺名義登記為信



託委託人)表示須俟新建房屋分配後,始能還款,更於104 年9 月24日簽立切結書承諾104 年12月2 日前以現金還款或 過戶「寶佳臻峰」合建案之不動產乙戶作為擔保,否則願負 違約責任,賠償500 萬元;詎料,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 仍不斷藉詞拖延,原告被迫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赫然發現被 告前開同意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早於104 年9 月7 日已聲請拋 棄繼承,被告顯係早有預謀,企圖脫免債務、矇騙詐騙原告 。綜上所陳,被告既未於104 年12月2 日前依約履行還款承 諾,更拒絕將指定不動產提供原告作為債務擔保,顯屬違約 ,自應依其承諾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100 年度司促 字第4508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寶佳臻峰」合建案 協議書、原始建物第二類謄本、切結書、本院104 年9 月18 日新北院霞家慧104 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區○○○段○○○○段00 000 ○號暨基地最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有前開證 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前開兩造所簽訂切結書,主張被告逾期仍未 清償上開借款或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有違反前開切結書之約 定,故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即屬有據。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支付命令既於10 5 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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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