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原 告 蘇○○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參 加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羅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 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張○○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提出 民事參加訴訟狀,主張其與原告為夫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之
本件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54 萬0,400 元(下稱系爭投資 款)實係原告及參加人2 人所共同委任被告投資而共同交付 之款項,非全為原告單獨所有,且其中參加人所交付之款項 比例高於原告交付款項之比例,是若依原告主張將系爭投資 款全數返還原告1 人,本件訴訟之勝敗顯然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是參加人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依最高法院前述意見,即足認定參加人有因被告敗訴而有就 系爭投資款之取回與否及金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僅 有經濟、感情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 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104 年12月4 日委託被告及其所屬 團隊(下稱「A Team團隊」)進行投資買賣股票及期貨事宜 ,並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請被告 及其A Team團隊代為投資買賣股票及期貨,嗣於105 年7 月 11日結算投資損益,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共計954 萬0,400
元(即系爭投資款),並分別置於下列5 個帳戶中:⑴訴外 人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000 萬0000元; ⑵訴外人余佳燕,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000 萬0000元 ;⑶訴外人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00萬 00000 元;⑷訴外人劉○○,永豐銀行三和分行第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額00萬00000 元;⑸被告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 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00萬0000元。 ㈡原告並終止與受任人A Team間投資買賣股票及期貨之委任關 係,而與被告約定另行將系爭954 萬0,400 元款項委託被告 1 人進行投資買賣股票及期貨事宜。故而,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將上開所述⑴至⑷帳戶內之款項,共計896 萬8,838 元,匯回原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原告再將 前開896 萬8,838 元分成2 筆款項匯至指定之被告帳戶,亦 即將859 萬8,595 元匯入被告於永豐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將37萬0,243 元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併同被告於元大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7萬1,562 元,共計 954 萬0,400 元,由被告就954 萬0,400 元款項代為投資買 賣股票及期貨。嗣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並催告被告應於同年8 月12日前返 還系爭投資款954 萬0,400 元,惟被告迄未置理。退步言之 ,倘鈞院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尚未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 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又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 終止,原告因終止契約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告因此 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 萬0,4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參加人張○○因98年間同在○○○○ 公司共事多年而熟識,被告之後才因此認識同在金融業產險 公司工作之原告,加上被告之配偶原本就認識參加人,故兩
家結為好友,不時聚餐或出遊。其後,被告離職加入A Team 投資團隊,被告曾向原告及參加人提及A Team投資團隊的營 運情形,原告及參加人非常感興趣,共同及分別與被告相聚 見面時均曾表示要委請被告及所屬A Team投資團隊幫忙投資 。104 年12月4 日,原告開始陸續匯款至被告及A Team投資 團隊指定之帳戶,匯款後被告與原告及參加人同時或分別相 聚見面時,均會共同或分別提及並向渠等說明投資損益情形 ,此外原告亦會向被告表示有將投資標的轉達參加人知悉, 故本件投資本金總額859 萬7,210 元雖係由原告名下帳戶陸 續匯出,但實際上係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所有而共同委託被告 及A Team團隊投資,且據被告所知,參加人收入遠高於原告 甚多,而原告與參加人也數次向被告表示,參加人因工作忙 碌,故參加人將金錢匯給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投資事宜,系爭 投資案參加人所有之投資本金數額應高於原告,系爭投資金 額絕非全數為原告1 人所有。
㈡嗣於105 年7 月14日,原告將上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954 萬0,400 元另交由被告單獨負責投資事宜(其中8,96萬8,83 8 元另再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與原本已在被告名下帳戶之57 萬1,562 元合併)。未久,原告竟於105 年7 月28日私下傳 訊予被告表示他跟參加人可能走向訴訟,因參加人提告通姦 (被告耳聞原告於4 月間爆發外遇事件),所以要求被告於 將來參加人與原告涉及財產糾紛時,協助說明上開投資款乃 屬原告個人之投資云云,但此與事實不符,故被告當時並未 允諾。然被告旋於105 年8 月1 日接獲參加人委請律師發函 要求被告勿將系爭投資款交予原告,以免訟累。經被告深思 一晚後,於105 年8 月2 日決定將上開954 萬0,400 元暫先 贖回置於名下帳戶,避免日後因投資損益衍生之無謂紛爭, 並同時以訊息通知原告。而原告獲悉參加人委請律師對被告 發函後,旋即以LINE訊息回覆被告表示會問其律師該怎麼做 ,並且會計算匯給被告之原始投資本金金額為何,要被告不 必跟參加人說云云,接著就把原告依其律師指示所寫的存證 信函內容以LINE提供被告,請被告以該存證信函內容回覆參 加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惟原告以LINE傳訊被告之該存 證信函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實在無法昧於良心署名寄出, 故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另以自行撰擬之存證信函,聲明係 受原告及參加人夫妻2 人之委託投資,為免爭議,於原告及 參加人共同協議或共同以書面指示給付對象、或經法院判決 確認權利人前,將先行保留系爭投資款等語,同時寄給原告 及參加人。而被告基於善意在寄發前先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 ,使其有心理準備,孰料原告獲悉後,竟指責被告如此聲明
乃將其逼上絕路,甚至要求被告跟其律師談過後,再重發一 份存證信函云云,但被告不為所動,未予回應。詎原告雖一 再聲稱抱歉讓被告夾在中間,不願讓被告受到牽連云云,然 最終原告卻不思與參加人直接解決夫妻間財務糾紛之正途, 反而對無辜且善意協助保留原告及參加人系爭投資款至兩人 紛爭解決時之被告提起訴訟,造成被告無謂纏訟,嚴重影響 被告生活。然被告係受原告及參加人共同委託投資,原告主 張依終止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投 資款予原告,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決定將上開954 萬0,400 元投資款 暫先贖回置於名下帳戶內,同日並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該期 單位淨值為15.42 ,故贖回後之金額為954 萬0,400 元,再 扣除Credit虧損2 萬4,200 元及Credit借款利息14,337元後 ,目前投資款所剩餘之實際金額為936 萬7,663 元,並非95 4 萬0,400 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於95年間與原告結婚,兩人為夫妻關係 ,均於金融相關產業工作,惟參加人薪資遠高於原告。婚後 參加人因信任原告及自身工作繁忙,故幾乎把全部收入均匯 給原告,請原告協助處理系爭投資事宜,而原告亦不定時向 參加人報告系爭投資獲利情形。自96年起至105 年1 月止, 參加人匯給原告之金額高達2209萬6,000 元。被告原為參加 人之同事及友人,原告係經參加人介紹,始認識被告。104 年間,被告告知參加人與原告其加入A Team投資團隊,並提 及該投資團隊之營運及操作情形,參加人及原告深感興趣, 兩人討論後,於104 年11月間,決定參與被告及其所屬A Te am投資團隊之投資,原告為此尚於104 年11月27日發LINE訊 息給參加人,載明:「婆,下週要入股A-Team喔」、「一半 股份算妳的」。承前所述,因參加人之金錢均轉入原告帳戶 ,因此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有甚多乃參加人匯入款及應屬於參 加人之獲利,嗣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匯入投資款至被告A Te am投資團隊指定帳戶,104 年12月3 日原告還將被告之匯款 指示以發LINE訊息方式轉傳予參加人。其後,參加人又於10 4 年12月9 日及105 年1 月21曰分別匯款250 萬元及600 萬 元給原告,而被告亦知悉該等投資為原告與參加人所共同委 託。嗣於105 年4 月8 日,參加人無預期在餐廳碰到原告與 1 名女子親密用餐,原告始向參加人坦承其與訴外詹姓女子 有通姦之情,原告見東窗事發後,竟立即離開兩人住所,參 加人傷心欲絕。系爭投資款乃參加人與原告共同委託被告及 A Team團隊進行投資,系爭投資款為參加人與原告共有,原
告投入之金額比例絕不到總金額1/10,絕非原告1 人所有, 被告亦知此情。原告竟未經參加人同意,無權逕行終止委任 關係及要求被告將全部投資款交付原告1 人,原告之訴並無 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款「於104 年12月4 日」係從原告名義帳 戶匯出至「被告及A Team團隊」所指定之帳戶,且係基於委 任「被告及A Team團隊」進行投資股票期貨事宜,嗣於105 年7 月因將受任人由「被告及A Team團隊」複數受任人變更 改由被告1 人單獨受任,被告遂於105 年7 月11日結算投資 損益,其後指示原告於同年月14日配合匯款事宜,由被告於 同年月14日,將事實理由欄之㈠⑴至⑷所示訴外人帳戶內 款項匯至原告之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原告收受該等款項 後,同日再由原告配合將上開匯至其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 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2 個帳戶內。加計事實理由欄之㈠⑸ 所示被告名下帳戶內款項,則置於被告名下帳戶款項共954 萬0,400 元(即系爭投資款)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原證1 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及被告 製作傳給原告之資金流向檔案1 份(見本院卷第17-22 頁) 、原告105 年7 月14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 紙 (見本院卷第23-2 4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款係104 年12月4 日由原告1 人單獨 委任「被告及A Team投資團隊」進行投資股票期貨事宜,並 於105 年7 月11日終止該委任契約後,由原告於105 年7 月 11日單獨委任被告投資股票期貨事宜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系爭投資款實際上是由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委託被告及 A Team投資團隊投資,並非原告1 人單獨委任,系爭投資款 並非全數為原告1 人所有;且系爭投資款金額應扣除Credit 虧損2 萬4,200 元及Credit借款利息14,337元,目前投資款 所剩實際之金額為936 萬7,663 元,並非954 萬0,400 元等 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究 為原告1 人、抑或係原告與參加人所共同委任?㈡原告依委 任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 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倘被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返還之金 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究係原告1 人、抑或由原告與參加人 所共同委任?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投資款係由原告名下帳戶匯出,依一般經 驗法則,該投資款之真正權利人即為原告,故本件委任契 約係原告1 人所單獨委任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
。查,系爭投資款固於104 年12月4 日從原告名義帳戶匯 出至「被告及A Team團隊」所指定之帳戶,暨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結算損益後,於105 年7 月14日將前述各訴外 人帳戶內款項依照被告事先規劃之資金流向,先匯至原告 名義帳戶後,再由原告配合匯款至被告名下2 帳戶(即事 實理由欄所載之各帳戶金額匯款情形),兩造對於上開 匯款之原因關係乃委任投資股票期貨事宜乙節亦不爭執, 僅爭執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究為原告1 人單獨委任、抑或 係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委任。
⒉按民法第528 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為諾成契 約,非要式契約,除民法第531 條規定情形以外,不以書 面為必要,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即能成立。查, 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內容係委任投資股票期貨事宜, 非屬民法第531 條應以文字為之情形,則本件委任契約為 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原告主張係其 1 人所單獨委任,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所辯:因被告與參 加人早於98年間同在○○○○公司共事多年而熟識,被告 之後才因此認識原告,加上被告之配偶原本就認識參加人 ,故兩家結為好友,不時聚餐或出遊,其後,被告離職加 入A Team投資團隊,被告曾向原告及參加人提及A Team投 資團隊的營運情形,原告及參加人非常感興趣,共同及分 別與被告相聚見面時均曾表示要請被告及所屬A Team投資 團隊幫忙投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辯稱本件委任 契約實係由原告與參加人所共同委任等語,當可憑採。被 告另辯以:參加人所得高於原告甚多,委任投資的資金係 先由參加人匯至原告名下後,再由原告於104 年12月4 日 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亦有參加人所提出原告與參加 人間之夫妻2 人LINE訊息對話為證,其中「104 年11月27 日」原告發給參加人之訊息載明:「婆,下週要入股A Te am喔」、「一半股份算妳的」等字樣,及於交付系爭委任 投資本金前一日即104 年12月3 日,原告將被告所傳指示 匯款之訴外人陳○○等各銀行帳號及金額等LINE訊息,轉 傳通知參加人(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傳LINE訊息告知參加人:「A-Team本月漲6.7%」字 樣甚明(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被告所辯本件委任契 約係由原告與參加人所共同委任之情相符。而被告雖不爭 執系爭投資款本金於104 年12月4 日係自原告帳戶所匯出 ,然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亦有可能係受他人指示而匯款 ,是尚難僅以系爭投資本金於104 年12月4 日係自原告帳
戶所匯出,即得遽認係原告所單獨委任。
⒊原告雖稱系爭投資款與參加人無涉云云,然此除為被告及 參加人否認外,參加人並陳稱:參加人收入高於原告甚多 ,其與原告婚後工作10餘年,所得超過0000萬元以上,參 加人於婚後匯款給原告之金額高達2,209 萬6,000 元,2 人並未育有子女,房屋貸款又全數均由參加人負擔,本件 委任契約係其與原告所共同委任,交付之系爭投資款係其 與原告2 人共同出資,並非原告單獨所有等語,並提出由 參加人帳戶轉入原告帳戶共計2,209 萬6,000 元之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原告對於參加人於婚後 自參加人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共達2,209 萬6,000 元乙節 並不爭執,僅稱:原告年薪約120 萬元至140 萬元左右, 其中105 年度薪資為137 萬1,662 元,加以原告於96年至 105 年間投資獲利,故原告確實有支付投資款本金予被告 之能力,參加人雖於婚後匯款予原告達2,209 萬6,000 元 ,然原告亦自97年至105 年4 月匯給參加人至少1,240 萬 0,220 元,且○○、○○、○○3 處房產均登記於參加人 名下,○○、○○房產每月均由參加人收取約0000元、0 萬0000元租金,而婚後12年來生活開銷大部分均由原告支 出,參加人縱有匯款予原告亦僅係為補貼生活開銷等語。 查,被告對於「105 年7 月14日」將事實理由欄之㈠⑴ 至⑷所示訴外人帳戶內款項先匯至原告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帳戶,原告收受款項後,同日即由原告配合將上開匯至其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款項匯至被告名下2 個帳戶之事實 不爭執,而原告僅提出「105 年7 月14日」由原告新光銀 行城內分行帳戶款項匯至被告名下2 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23-24 頁)為憑, 然就本件委任契約於104 年11月間成立之初,系爭投資款 本金資金來源如何,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自無從遽認系爭投資款之全數投資本金均為原告1 人所有 ;再參諸原告並不爭執參加人於婚後匯款予原告2,209 萬 6,000 元,且○○、○○、○○3 處房產之房地貸款均係 由參加人全數負擔,渠等夫妻亦無子女需扶養等情,暨本 院依參加人之聲請調取原告與參加人自98年度迄104 年度 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結果,就雙方之薪資所得而言(不計入 利息所得、股利憑單等收入),原告98年度並無薪資所得 ,僅有○○○○公司支付獎金給予100 元、99年度亦無薪 資所得、100 年度亦無薪資所得、101 年度薪資所得110 萬餘元、102 年度薪資所得66萬餘元、103 年度薪資所得 107 萬餘元、104 年度薪資所得122 萬餘元,以上7 個年
度合計所得約405 萬餘元;另參加人98年度薪資所得000 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000萬餘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 000 萬餘元、101 年度薪資所得000 萬餘元、102 年度薪 資所得000 萬餘元、103 年度薪資所得000 萬餘元、104 年度薪資所得000 萬餘元,以上7 個年度合計約0000萬元 (此有另附本院限閱卷之原告與參加人自98年度迄104 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等情以觀, 堪認被告所辯參加人之收入遠高於原告,且參加人就系爭 投資款之出資款亦應係高於原告等語,尚非虛妄。而原告 始終未提出於104 年11月間本件委任契約成立之初系爭投 資款本金之資金來源之證明,已如前述,故其主張系爭投 資款於104 年12月間全數係由原告所出資云云,顯不足採 。被告辯稱系爭投資款係104 年11月間由原告與參加人所 共同委任,非原告1 人所單獨委任等語,乃為可信。 ⒊至於105 年7 月11日雙方雖同意將原來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人數從「被告及A Team投資團隊」複數受任人變更減少僅 由被告1 人受任,惟委任人仍為原告與參加人2 人,並未 變更,系爭投資款亦仍為原告與參加人2 人之共同出資, 被告仍係受原告與參加人2 人共同委任進行股票期貨投資 事宜,被告並基於為原告與參加人2 人處理共同委任事務 之意,而規劃製作資金匯款金流流向後,指示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依被告所規劃之資金匯款流向,配合辦理原告 與參加人2 人共同出資之系爭投資款匯款程序,此有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截圖、被告傳予 原告翌日配合辦理匯款之資金匯款金流流向檔案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2 頁)。而參加人始終未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向被告表示將其所交付被告委任投資 之部分投資款取回,仍委任被告進行投資股票期貨之委任 事務,委任契約仍不失同一性,僅係變更減少受任人之人 數。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投資款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固著有規定,惟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 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契約當事人有 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 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
裁判意旨足徵)。
⒉本件委任契約既係由原告與參加人所共同委任被告處理投 資股票期貨事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與參加人共 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惟原告單獨於10 5 年8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該 存證信函經退回而未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77頁 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與回執影本各1 件),復單獨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原告起訴狀第4 頁),則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 同法第258 條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所揭,原告單獨為終止 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 委任契約既未經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洵非正當。
⒊本件委任契約既未終止而繼續存在,則被告基於其與原告 及參加人2 人間之委任契約而保管系爭投資款,自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54 萬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