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96號
PCDV,105,重訴,296,2017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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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張千香
      黃秀蓮
      葉翠美
      徐瑞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蘇羽紅
      周炎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玉英應各給付原告張千香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原告黃秀蓮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元,原告葉翠美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元,原告徐瑞美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玉英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張千香負擔百分二十一、原告黃秀蓮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葉翠美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徐瑞美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千香等人原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原告張千香等人各242 萬3000元、135 萬2000元、254 萬 7000元、155 萬元,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之變更,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羽紅於103 年8 月15日邀原告張千香黃秀蓮、葉翠



美、徐瑞美至桃園市八德區七彩雲南餐廳聚餐,席間被告蘇 羽紅向原告張千香等人佯稱其兄長之媳婦即被告李玉英在一 家經營期貨投資之公司上班負責操盤,該公司老闆與國安基 金操盤人員熟識,會有內線消息,現因有一個股東退股,欲 抽回3 億資金而需用現金,詢問原告張千香等人是否有意願 投資,每月利息百分之5 ,且因有被告李玉英在該公司內, 萬一有風吹草動,會先讓原告張千香等人知悉,並稱其於10 0 年3 月開始迄今已投入2000萬元,每月收100 多萬元利息 ,只要20個月即可回本等語。嗣被告蘇羽紅繼續稱其友人楊 惠心、丘黃秀蘭、小姑高周璧亦有投資,且強調萬一該公司 老闆出事,被告李玉英亦有一大筆操盤資金可負責。原告張 千香等人因而決定參與投資,並各投入如附表投入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於投資期間,原告張千香等人之投資款大部分係 由被告蘇羽紅開車載原告等人去領錢後,再直接至被告李玉 英公司外,交付與被告李玉英。另原告張千香徐瑞美於10 4 年4 月15日共計欲投入之200 萬元,扣除原告張千香原應 取回之27萬5000元後,其中125 萬元交付予被告蘇羽紅,另 47萬5000元則無摺存入其子即被告周炎綱帳戶。原告等人雖 有向被告李玉英詢問公司老闆為何人,然其僅透露老闆名稱 為許志雄,年約40歲至50歲。詎料,被告蘇羽紅於104 年11 月16日向原告等人稱因馬習會之故,資金遭套牢,利息要遲 延給付,嗣於104 年11月26日被告蘇羽紅電話告知原告等人 ,被告李玉英之老闆許志雄遭人綁架,原告等人稱要報警, 被告蘇羽紅竟稱若報案投資資金可能拿不回來,且被告李玉 英公司電腦上還看得到股票沒有被賣掉,並稱電腦帳號、密 碼及存摺均在許志雄手上,操盤人員就算賣掉股票亦拿不到 錢,經原告等人要求被告李玉英提出操盤資金負責,被告李 玉英一方面稱許志雄不可能用其帳戶操盤,因為害怕被告李 玉英捲款潛逃,另方面又稱很相信許志雄之為人才會到處募 集資金給許志雄,並改稱許志雄約為70年次。嗣原告等人要 求被告蘇羽紅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及新北市○○區○○街00號20樓之房屋設 定抵押權以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失,然被告蘇羽紅竟從此斷絕 音訊,且經調閱被告蘇羽紅上開房屋異動索引,其竟將上開 房屋均移轉予其子即被告周炎綱名下,且連房屋貸款亦已清 償完畢,惟被告周炎綱年紀尚且不到30歲,根本無資力購屋 ,遑論清償貸款,至此原告等人使確信遭被告蘇羽紅、李玉 英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由被告蘇羽紅李玉英收受原告等 人之投資資金,被告周炎綱則亦協助被告蘇羽紅李玉英收 受資金,另協助被告蘇羽紅脫產,致使原告等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渠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騙原告等人,並致原告等人 受有損害,則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另縱認渠等未詐騙原告等人,然渠等所稱之投資標的既自始 不存在,則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始即不成立,是渠等無法律 上之原因,收受原告等人交付如附表投入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利益,並造成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等當另得備位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 益。又縱認如被告李玉英所述兩造資金往來係其向原告等人 之借款,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等亦應返還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借款。綜上,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另備位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如 訴之聲明所示數額之金錢。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206 頁 )
1.原告與被告李玉英非親非故,豈有可能僅因被告蘇羽紅之關 係即各別借貸高達百萬元以上款項予被告李玉英而未要求簽 立借據並要求提供擔保,被告李玉英所辯顯非合於常理。再 者,同案被告蘇羽紅周炎綱答辯狀稱被告李玉英於100 年 2 月間向被告蘇羽紅稱其服務公司做股票,員工需要幫忙募 資,每月可獲得百分之5 利息,問被告蘇羽紅要不要投資, 而被告蘇羽紅考量已長期投資獲利穩定3 年半,才介紹原告 等此投資管道等語,足證被告等人確實係以投資為藉口誘騙 原告等人投入款項,被告李玉英所辯不足採信。況若兩造間 為私人借貸關係,為何被告李玉英需向原告等人稱渠老闆許 志雄至香港遭綁等語?原告等人又豈會因此即同意讓被告李 玉英延長還款期間?若非被告李玉英自始即以投資渠公司為 藉口誘騙原告等人投入款項,原告等人豈有可能對許志雄還 有可能回來返還款項予原告等乙事抱有希望。且原告等對於 被告李玉英寄發之存證信函(被證二),業已於105 年3 月 15日回覆(原證三),原告等所匯款項並非借款。 2.被告李玉英與原告等接洽過程中,自始即向原告等人稱為投 資渠期貨公司,且每月可獲利百分之5 利息,經原告要求參 觀公司,被告李玉英蘇羽紅始終以該投資無法公開為由拒 絕原告等人請求,嗣再經原告等人詢問該公司老闆名稱,被 告李玉英亦僅稱老闆名字為許志雄,年約40歲至50歲,有時 又騙稱30歲云云。至被告李玉英未交付利息時,又騙稱許志 雄遭綁架,若提告該投資案遭公開,原告所投資的錢都拿不 回來。最後經原告等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李玉英始承認許志



雄為渠所虛構,足見整樁投資案自始即為騙局,且被告李玉 英並未經營正常事業,需要週轉資金,且至今仍無法說明詐 取大筆資金流向,被告李玉英構成侵權行為,應至為顯然。 3.對照被告蘇羽紅周炎綱提供之被證一及原告彙整之附表一 ,被告蘇羽紅周炎綱自103 年8 月18日後之首次投入款項 日期為103 年11月17日,最後一筆款項投入日期為104 年9 月4 日,渠等於上開期間共投入資金361 萬5000元。然自10 3 年11月17日至104 年10月26日,被告蘇羽紅周炎綱竟有 存入現金高達644 萬元,收受被告李玉英匯款高達681 萬80 00元,總計收入1325萬8000元,遠比被告蘇羽紅周炎綱所 投入361 萬5000元高,若被告蘇羽紅周炎綱亦為被害人, 為何僅原告等人血本無歸,渠等竟能獲利高達將近3 倍。由 入金日期103 年10月20日所示,原告等人於該日入金270 萬 元,被告李玉英卻僅存入170 萬元,同日及翌日被告周炎綱 竟同時存入50萬元、39萬元。由入金日期103 年12月19日所 示,原告張千香葉翠美存入260 萬元後,被告李玉英卻僅 存入140 萬元,餘120 萬元流向成謎。由入金日期104 年1 月16日所示,原告葉翠美丘黃秀蘭存入110 萬元後,被告 李玉英雖亦存入110 萬元,然隨即轉帳45萬元至被告周炎綱 帳戶,被告周炎綱更於104 年1 月19日存入65萬元現金,而 45萬元及65萬元合計剛好就是原告葉翠美丘黃秀蘭投入之 110 萬元。由入金日期104 年2 月12日所示,原告葉翠美丘黃秀蘭入金215 萬元,被告李玉英僅存入70萬元,剩餘14 5 萬元流向成謎;入金104 年3 月30日所示,原告張千香入 金500 萬元,被告李玉英卻僅存入400 萬元,剩下100 萬元 流向成謎。由入金日期104 年6 月12日所示,原告黃秀蓮入 金40萬元,被告李玉英卻未存入渠帳戶。基此,被告周炎綱 僅為一般上班族,然渠帳戶卻有高達數10萬元,甚至百萬元 金額進出,且被告周炎綱存入金額日期多係與原告等人投入 金額同日或僅隔數日,合理懷疑應係被告李玉英與被告蘇羽 紅、周炎綱等人私下朋分詐騙所得之款項。
4.又原告等人雖係將大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李玉英,然被告等 人所稱之投資案絕大部分資訊係透過被告蘇羽紅告知原告等 ,包括一開始的邀請投資、如何交付款項給被告李玉英,甚 至東窗事發後要求原告等人不要提告,被告蘇羽紅均扮演至 關重要的角色,此從原證一、二對話紀錄即可明知。 5.且從被告蘇羽紅與原告張千香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蘇羽 紅確實有約原告張千香於華南銀行面交匯款,且唯恐留下任 何詐騙原告之證據,要求原告張千香刪除對話紀錄。於事發 後,原告張千香一再要求至被告李玉英公司參觀,被告蘇羽



紅均一再藉故拖延阻止,直至雙方談判破裂,原告等人揚言 要去調查局報案後,被告蘇羽紅即從此不再回應,顯見被告 蘇羽紅眼見已東窗事發,為求躲避責任斷絕一切音訊。 6.被告蘇羽紅周炎綱提出之被證一,投資明細及匯款委託書 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羽紅周炎綱有匯款予被告李 玉英,但是否為投資並無從證明,且被告蘇羽紅周炎綱本 即有收受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款項,故被告蘇羽紅周炎綱很 有可能係將渠所收到之款項匯款給被告李玉英,並不能代表 係被告蘇羽紅周炎綱自己投資款項。被證三周炎綱華南銀 行存摺只能證明富邦人壽與新光人壽各自匯入33萬元、93萬 元,但不能證明被告蘇羽紅周炎綱有於104 年9 月間投資 200 萬元,其中120 萬元即係自上開126 萬元中提出。 7.再依證人丘黃秀蘭證述,其不僅亦交付款項給被告蘇羽紅, 被告蘇羽紅甚至還帶她去華南銀行幫她填寫匯款單,若被告 蘇羽紅真係無辜之受害者,且損失很多,為何至今既已證明 該詐欺案係一樁騙局,被告蘇羽紅竟未對被告李玉英提出相 關民、刑訴訟,顯不合常理。若被告蘇羽紅與被告李玉英非 共同詐欺,被告蘇羽紅豈有可能會積極鼓吹原告等人投入款 項,並於事發後積極護航被告李玉英,企圖打消原告等人提 告之念頭。
8.兩造與證人丘黃秀蘭於104 年11月30日開會錄音譯文及光碟 ,被告李玉英自稱有拿公司老闆許志雄之身分證給被告蘇羽 紅看,然許志雄既為虛構人物,被告許玉英如何拿許志雄身 分給被告蘇羽紅看,被告蘇羽紅如何認為許志雄之身分證是 假的。且開會當天被告蘇羽紅亦在場,若其未看過許志雄身 分證,為何未當場戳破被告李玉英之謊言,足見被告蘇羽紅李玉英係為了避免原告等人對渠提告,共同將責任推卸給 不存在之許志雄。觀諸被告李玉英於開會當日謊稱該公司如 何運作、許志雄說過什麼話、公司原有9 個員工,有2 個已 沒進公司,其中一個受不了壓力想不開等謊言,如何可能係 被告李玉英臨時編撰,必定早就安排好,東窗事發後之卸責 之詞。
9.被告周炎綱確有於104 年4 月15日收受原告張千香於華南銀 行林口分行所存入之47萬5000元。且於原告等人於104 年12 月向調查局提告後,被告周炎綱旋即將其名下所有林口區建 林段2191建號房屋,在105 年1 月14日賤賣給一位鄧姓男子 ,復於同年1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 被證五),其脫產意圖甚為明顯。且被告周炎綱年紀不到30 歲,亦無提出工作證明,根本不可能有資力購屋,顯見為讓 被告蘇羽紅能無後顧之憂詐欺被害人,被告周炎綱乃係扮演



為渠脫產之角色。
㈢並為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3頁)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千香242 萬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秀蓮135 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翠美254 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瑞美15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千香242 萬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蓮135 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翠美254 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瑞美15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蘇羽紅周炎綱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183 頁)
1.因被告李玉英於100 年2 月間曾向被告蘇羽紅稱其服務之公 司作股票、期貨,員工需要幫忙募資,每月可獲百分之5 之 利息,問被告蘇羽紅要不要投資,被告蘇羽紅因受高額利息 誘惑,於100 年2 月間陸續交付資金予被告李玉英。被告蘇 羽紅從100 年2 月至104 年9 月間所投入之資金,依序均有 獲利百分之5 之利息報酬,被告蘇羽紅投資之金額除以現金 交付或以利息抵投資本金外,另以匯款及無摺存款匯存入被 告李玉英帳戶,此部分有保留之匯款單據共計926 萬元、投 資明細表(被證一)可證。且除被告蘇羽紅外,被告蘇羽紅



之友人及胞姊亦有投資。
2.於104 年9 月間被告李玉英停付利息前,被告蘇羽紅尚入款 投資200 萬元(被證三),惟至11月間被告李玉英竟稱其公 司投資失利,老闆沒有音訊,此後被告蘇羽紅所投入之資金 亦未能取回,損失比原告更慘重。因歷經3 年半之長期投資 ,被告蘇羽紅均有獲利百分之5 之固定利息報酬,當然越發 相信被告李玉英所述投資之對象係被告李玉英任職之公司為 真實,遂於103 年8 月與原告等人聚餐時,基於「甲好倒燒 報」(台語)之心態,將此信息分享給原告等人。不料到10 4 年11月間,被告李玉英竟停止付息且訛稱其公司投資失利 ,老闆沒有音訊,之後被告李玉英竟否認被告蘇羽紅及原告 等人交付之資金非投資於任職之公司,且改稱所交付之資金 為借款,因被告蘇羽紅所投入資金未能取回,損失慘重,且 認被告李玉英邀請被告蘇羽紅參與投資之理由不實,遂於10 5 年3 月間向新北市警察局對被告李玉英提出詐欺告訴。是 被告蘇羽紅並無與被告李玉英共同詐欺原告,被告蘇羽紅僅 因好心介紹投資管道予原告。
3.被告蘇羽紅雖於103 年8 月15日與原告等聚餐時,將自己長 期投資固定獲利之信息分享原告等人(除被告徐瑞美外), 然原告等當時並未表示參與意願,至103 年10月18日原告張 千香在聽聞被告葉翠美要進場,才向被告蘇羽紅表示伊也要 進場投資500 萬元,經被告蘇羽紅詢問被告李玉英後,原告 張千香方參與投資。且原告張千香於參與投資之始已認知公 司不是被告蘇羽紅開的,被告蘇羽紅不是內部團隊,被告蘇 羽紅是為原告等好,獨樂樂不如眾樂樂(被證四)。由上事 證足證被告蘇羽紅並未慫恿或誘使原告張千香參與投資之言 行,反倒是原告張千香決定要投資後要其考量投資風險。且 原告等所提原告張千香與被告蘇羽紅LINE對話紀錄,已經原 告張千香擇錄刪減,難窺全貌,且原告張千香就對話紀錄斷 章取義,曲解被告蘇羽紅之原意,該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採 。
4.又證人丘黃秀蘭之身分立場對於被告而言等同原告,是證人 丘黃秀蘭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況其既不知悉原告等於何時 參與投資及參與投資之原因,則其證述無從證明原告等參與 投資之行為係因被告蘇羽紅周炎綱之詐欺而為。 5.至被告李玉英周炎綱於華南銀行之帳冊部分,原告僅以10 3 年11月17日至104 年10月26日投入之361 萬5000元為計算 基礎,未加計自100 年2 月至103 年11月17日部分之投資本 金,顯有違誤。且原告將被告蘇羽紅周炎綱在此期間內存 入之現金,亦作為有關被告蘇羽紅投資該案之收益,亦屬無



據。再查,被告李玉英自103 年11月17日至104 年10月26日 匯入被告周炎綱帳戶681 萬8000元,上開數額除利息外,有 部分係適逢購買林口房屋,故取回部分本金,原告所稱被告 蘇羽紅周炎綱此期間獲利將近3 倍,不僅無憑據,且無邏 輯。
6.另原告等以其製作之資金流向對照表,主張其等於入金當月 ,被告蘇羽紅周炎綱於當日或其後亦有收受被告李玉英匯 款或存入現金。惟被告蘇羽紅從100 年2 月至104 年10月均 有投入資金予被告李玉英,是被告李玉英每月有匯款予被告 蘇羽紅周炎綱,作為利息或返還之本金,實屬正常。且原 告等製作之資金流向對照表,僅以部分月份,加以推測擬制 ,足證其推測之荒謬。以103 年10月6 日、7 日、8 日為例 ,原告於斯時尚無入金,然被告周炎綱帳戶卻有被告李玉英 匯款收入。同年11月17日、18日,原告於斯時無入金,但原 告有自被告李玉英取得匯款,被告周炎綱帳戶不僅無匯款收 入,反而轉帳支出予被告李玉英48萬5000元、30萬元、43萬 元。同年12月3 日至18日間,原告於斯時並無入金,但被告 周炎綱帳戶卻有匯款收入及現金存入。同年12月19日原告張 千香、葉翠美入金各200 萬、60萬元,但被告周炎綱帳戶卻 無被告李玉英匯款收入,亦無現金存入。104 年1 月22日原 告黃秀蓮入金40萬元,但被告周炎綱帳戶卻無被告李玉英匯 款收入,亦無現金存入。104 年3 月30日,原告張千香入金 500 萬元,但被告周炎綱帳戶卻無被告李玉英匯款收入,亦 無現金存入。104 年6 月12日,原告黃秀蓮入金40萬元,被 告周炎綱帳戶無款,反係匯款20萬元予被告李玉英。同年7 月3 日、6 日,原告等於當時尚未入金,被告蘇羽紅、周炎 綱卻轉帳支出予被告李玉英各48萬元、52萬元,並於7 月8 日現金存入34萬元。同年9 月10日、11日,原告等於該時尚 未入金,而被告蘇羽紅周炎綱卻轉帳支出予被告李玉英各 45萬元。同年10月份,原告等於該時尚未入金,被告周炎綱 帳戶仍有匯款收入及現金存入。對照被告李玉英與被告周炎 綱諸多月份收之狀況,原告僅擇一型態論之,實係以偏蓋全 ,足證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人朋分,實為原告等憑空杜撰。 7.另關於原證六錄音譯文、原證六之一錄音檔部分,被告李玉 英於譯文中未曾說過有拿許志雄身分證給被告蘇羽紅看,被 告蘇羽紅亦未曾聽聞被告李玉英有談及其老闆身分證之事。 且原告等自始稱許志雄此人名稱,係渠等與被告李玉英協調 如何清償債務時,才聽被告李玉英提到,並非被告蘇羽紅編 造。再者,從錄音譯文中,被告李玉英對於其任職公司有老 闆及其從事股票或期貨投資操作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蘇羽紅



向原告等轉述被告李玉英所稱係投資其任職公司,並非被告 蘇羽紅杜撰。
8.原告徐瑞美稱其於104 年4 月15日及104 年7 月15日委託原 告張千香入金各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上情原告張千香 並未告知被告蘇羽紅,故原告徐瑞美如何參與投資,何時參 與投資,被告蘇羽紅並不清楚,實無詐欺原告徐瑞美之可能 。
9.另被告周炎綱於原告投資期間並無接觸,被告周炎綱之帳戶 雖同意由其母親蘇羽紅使用,但被告周炎綱不知亦無過問被 告蘇羽紅如何使用該帳戶,難以被告蘇羽紅使用被告周炎綱 之帳戶,認被告周炎綱有共同詐欺之事實。再者,被告周炎 綱依法處分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房屋,並無賤賣脫產之事實 ,是被告周炎綱並無共同詐欺之事實。
10.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玉英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7頁) 1.被告李玉英自100 年2 月間向姑母即被告蘇羽紅陸續借款, 並於103 年10月起,透過被告蘇羽紅之介紹陸續向原告張千 香、黃秀蓮葉翠美徐瑞美及訴外人丘黃秀蘭等人借款, 以做為週轉款項,並按借款金額支付固定之月息5 分(即每 月可獲借款金額百分之5 之利息),被告李玉英對原告確實 有借款之事實,且對於原告等人計算之借款金額及支付之利 息暨未償還金額,並無爭執。
2.惟被告李玉英並無向原告等人表示係投資期貨公司而由期貨 公司支付每月利息百分之5 ,要求其等參與投資,此情由原 告等人將款項交予被告李玉英個人、由被告李玉英帳戶支付 利息,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投資期貨公司之報表或文件資料可 資為證。且原告等人亦自承其等並未與被告李玉英有任何言 及投資之情。
3.被告李玉英曾在期貨公司短暫工作,於100 年2 月因有資金 需求向被告蘇羽紅開始借款,被告蘇羽紅應係誤認被告李玉 英還在期貨公司上班,惟被告李玉英沒有如此向被告蘇羽紅 表示,與原告借款也沒有提到投資的事情,被告蘇羽紅如何 向原告等人說明,被告李玉英並不清楚。
4.被告李玉英均有投資期貨之情事,向原告及被告蘇羽紅所借 款項,除用以交付該等借款人之利息外,亦確實有投資期貨 之情事,並無原告主張詐騙其等金錢而為投資期貨之情事, 此有被告李玉英向原告等人借款期間(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之元大寶來期貨公司之月對帳單可稽(被證三)




5.依被告李玉英華南銀行190200702611帳號與被告蘇羽紅、周 炎綱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整理表(被證四),可知被告 李玉英向來均有於合法正當之期貨公司(寶來曼氏、後改稱 元大寶來)投資買賣期貨商品,向原告及被告蘇羽紅借款期 間亦同。被告李玉英自100 年2 月起即開始向被告蘇羽紅陸 續借款(使用蘇羽紅周炎綱帳戶往來),並依約定按月支 付百分之5 之利息。在另案原告即訴外人丘黃秀蘭及原告等 4 人投入金額借款之103 年8 月18日前,僅依上開被告李玉 英華南商業銀行190200702611帳號內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計算 ,被告蘇羽紅周炎綱存入筆數有20筆,計算已有700 萬元 。在原告等借款予被告李玉英期間(103 年8 月18日至104 年11月事發為止),被告蘇羽紅(及使用周炎綱帳戶)存入 之筆數亦有10筆,金額計算亦有377 萬5000元。原告等人及 丘黃秀蘭之最後一筆借款是104 年9 月15日,從借款之始至 104 年10月均有按月支付百分之5 利息,甚至最後一筆借款 之後104 年10月間被告李玉英尚籌款返還原告張千香本金40 0 萬元,連同(原告徐瑞美部分)利息60萬元,僅原告張千 香1 人即償付共460 萬元,給付其他原告及借款人利息也高 達149 萬元。若被告李玉英意在詐欺,依情理自無可能在取 得款項後交付將近一年高達上千萬元之利息,亦無可能於取 得最後一次借款後仍支付原告等如此鉅額之利息及返還借款 本金,高達600 餘萬元,足見被告李玉英顯無詐欺之意甚明 。
6.至原告等人質疑被告等人共同詐騙、流向不明之數筆資金往 來,實係誤會,該數筆借款資金多為被告李玉英取得借款後 ,存入被告李玉英之其他金融機關帳戶以作運用。諸如:10 3 年10月20日借款共計270 萬元,除170 萬元存入華南銀行 2611帳號,另50萬元存入被告李玉英另一華南銀行忠孝東路 分行120200707707帳號(被證五),其他50萬元應係償還被 告蘇羽紅借款本金。103 年12月19日借款共計260 萬元,除 140 萬元存入華南銀行2611帳號,另餘款120 萬元存入被告 李玉英華南銀行7707帳戶。104 年1 月16日借款110 萬元存 入後,因適逢月中,被告李玉英須支付借款利息,故轉帳45 萬元至被告周炎綱帳戶,本即事所應然。而原告等人亦同此 情,於前一日取得借款利息,至其餘帳戶內之款項則分別他 用,此觀當時之存提明細可知(被證六)。104 年2 月12日 借款共計215 萬元,除70萬元存入被告李玉英華南銀行2611 帳號,其中40萬元存入被告李玉英華南銀行7707帳戶,另10 0 萬元存入被告李玉英另一新光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008250



1051103 帳號,並無流向成謎。104 年3 月30日借款500 萬 元,除400 萬元存入被告李玉英華南銀行2611帳號,另100 萬元存入被告李玉英華南銀行7707帳戶(被證七、九)。10 4 年5 月15日借款100 萬元,當時適逢月中,被告李玉英須 支付借款利息(另案原告丘黃秀蘭20萬元、原告葉翠美13萬 元、原告張千香(含徐瑞美)50萬元,共計利息即83萬元, 此情見原告所製作之收付款明細表即知),該等款項扣下應 支付之上開利息後,所餘甚少。而被告李玉英亦有向被告蘇 羽紅借款,於月中本應支付利息,故自帳戶轉帳7 萬元予蘇 羽紅指定之周炎綱帳戶,並無疑義。末就104 年6 月12日原 告黃秀蓮之借款40萬元,分明係轉帳存入被告李玉英之華南 銀行2611帳號,且有部分款項於6 月15日支付原告黃秀蓮自 己以及張千香之借款利息(被證10)。由上開資料,顯可證 明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主張借款流向成謎,私下朋分詐騙所 得款項之情。
7.近期因景氣不佳,被告李玉英投資並不如預期,被告李玉英 本身投資期貨之績效有所虧損,由原告等人所計算之明細表 亦可得知,原告等人及被告蘇羽紅此借款利息多數滾入本金 計息,被告李玉英每月不斷借款以支付此重利,被告李玉英 累積須支付之借款利息高達200 萬元、300 萬元,惡性循環 之下,致被告李玉英難以週轉,至104 年10月間,原告要求 拿回本金,被告李玉英到處借款清償800 多萬元,其中400 多萬元還給原告張千香,其他原告也取得100 多萬元之利息 ,但至104 年11月初時,被告李玉英實已無力在支應及償還 ,終致財務問題爆發。而被告李玉英因有資金問題,向被告 蘇羽紅借款,當時僅詢問被告蘇羽紅有百分之5 利潤是否願 意借款,直至104 年11月初,被告蘇羽紅邀集家中長輩質問 被告李玉英,方知其對資金運用有所誤認,後來面對原告等 人逼迫及催款下,被告李玉英一時不知如何面對及應付,方 向原告等人謊稱有老闆許志雄至香港一事,以求能延長籌措 款項時間。是被告李玉英對於積欠原告等人借款,本即無爭 議且願誠實面對,就此債務問題,被告前已透過律師通知債 權人,請其等登記債權(被證二),且被告李玉英於105 年 6 月16日雙方刑事案件進行時,提出清償方案,願每月給付 7 萬元供原告等人依債權比例受償,惟原告等人拒絕。 8.被告李玉英對於未能清償原告等人借款實感抱歉,惟此究與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同,是原告依該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玉英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尚無理由。 9.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渠等各投入如附表投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李



玉英,並取回如附表收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積欠渠等如 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蘇羽紅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及新北市○○區 ○○街00號20樓之房屋均移轉予其子即被告周炎綱名下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提款、存匯款資料、收據、不動產異動索 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玉英對原告具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英對原告具有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除提 出上開提款、存匯款資料、收據等證據外,復有原告、丘黃 秀蘭、被告蘇羽紅李玉英等7 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 原證6 ),且經證人丘黃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5-21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英對原告具有 詐欺之侵權行為,洵屬有據。
2.至被告李玉英雖辯稱:其與原告間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 衡情原告與被告李玉英非親非故,豈可能僅因被告蘇羽紅之 關係即各別借貸高達百萬元以上款項予被告李玉英而未要求 簽立借據並要求提供擔保,被告李玉英所辯顯非合於常理。 且被告李玉英所提元大寶來期貨對帳單(見被證三)及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被證四),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李玉英有投資期貨事實,然該投資資金來源為何實 無從知悉,被告李玉英並未能證明其確實拿原告所交付款項 進行投資,而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李玉英雖提出華 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20200700707帳號存摺節本影本、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 份、華南商業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120200700707帳號存摺節本影本1 份、新光銀 行忠孝簡易型分行0082501051103 帳號存摺節本影本1 份( 見被證五至十),然被告李玉英並未說明其為何需將部分款 項存入其另一帳戶及其用途為何,況被告李玉英亦自承多筆 款項係用來償還被告蘇羽紅,足證上開存摺影本亦難以證明 確實被告李玉英將原告所交付款項予以投資,故被告李玉英 所辯,均難足採。
3.綜上,被告李玉英既對原告具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各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理,其餘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消費 借貸返還請求權,即無再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蘇羽紅周炎綱並無侵權行為:
1.原告雖主張被告蘇羽紅周炎綱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 主張投資案絕大部分資訊係透過被告蘇羽紅告知原告,包括 起初之邀請投資、如何交付款項予被告李玉英,甚至東窗事



發後要求原告等人不要提告,被告蘇羽紅均扮演至關重要角 色,自103 年11月17日至104 年10月26日,被告蘇羽紅及周 炎綱竟有存入現金高達644 萬元,收受被告李玉英匯款高達 681 萬8000元,總計收入1325萬8000元,遠比被告蘇羽紅周炎綱所投入361 萬5000元高,且被告周炎綱僅為一般上班 族,然渠帳戶卻有高達數10萬元,甚至百萬元金額進出,被 告周炎綱存入金額日期多係與原告等人投入金額同日或僅隔 數日,合理懷疑應係被告李玉英與被告蘇羽紅周炎綱等人 私下朋分詐騙所得之款項云云為佐證,並提出匯款單(聲證 2-2 )、對話紀錄(原證一、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52355753號函所附被告 蘇羽紅周炎綱102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得清 單及被告周炎綱財產清單及證人丘黃秀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15-21 頁)為證,均為被告蘇羽紅、周炎 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多屬其臆測之詞,且所提證據亦難以證 明被告蘇羽紅周炎綱等人私下朋分詐騙所得之款項,被告 周炎綱負責脫產之事實。況被告蘇羽紅辯稱其自100 年2 月 至104 年9 月間所投入之資金,依序均有獲利百分之5 之利 息報酬,被告蘇羽紅投資之金額除以現金交付或以利息抵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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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