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74號
PCDV,105,重訴,274,2017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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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憶涵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侯順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4 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
區○○路0 段0 巷00○0 號房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分別為1/
4 、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33萬元,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02.66㎡(約31.05 坪),
則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246,500元(計算式:33萬元
×31.05 坪=10,24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53,300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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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