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蔡粧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湯勝雄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黃善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一○四年板中登字第○一一二七○號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一○三年北中地登字第○九二九八○號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一○三年北中地登字第○二九四三○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玖仟零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原以湯勝雄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萬順涉嫌共
同不法,自民國103年初起至104年5月14日,由被告經手其 與原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房地辦理虛偽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設定抵押權登 記等情,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請 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持分144000分之911,暨其上13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給原告。2、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670萬元抵押權登記。3、如原告受一部或全部有利 判決時,願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起訴狀)。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迭 經原告數次表示變更訴之聲明,嗣於105年5月2日具狀追加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暨新增備位主張本於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 ),暨於106年1月3日具狀及於本院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表示撤回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暨變更訴之聲明,先位部分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於104年4月2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4年板中 登字第011270號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3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 號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92980號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1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登記字號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294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5、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3,697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備位部分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8, 743元,及自聲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現 金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12至 115頁、第136頁、第1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新增備位主張之依據同係基於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設定登記所生之 紛爭而為請求,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 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 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 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又 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該公司於106年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已表示同意其撤 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朱萬順為朋友關係,自民國101年間,朱萬 順開始向原告調取現金週轉,原告業前後借款新臺幣(下同 )數百萬元予朱萬順。嗣於102年初,朱萬順因知悉原告名 下有兩戶不動產,遂表示擬借錢周轉,希望原告以其不動產 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伊願負擔銀行貸款本息,並揚言若原告 不幫他渡過錢關,屆時恐將無法清償先前所借之數百萬元款 項。當時原告怕血本無歸,遂聽從其言,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持分144000分之911,暨其上13 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借款所需之 相關證件交予朱萬順,由其代辦銀行借款手續之全部事宜, 102年4月10日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向 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申貸200萬元後,朱萬順隨即取得款項 。之後102年底,朱萬順又以相同理由要求原告再以系爭房 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原告不疑有他遂將印鑑章、印鑑證 明、權狀、身分證、健保卡交予朱萬順,再由朱萬順全權處 理貸款事宜。詎料,朱萬順經朋友介紹委請被告代辦銀行貸 款事宜,朱萬順除將上開相關證件交予被告外,被告並交付 一紙空白委託書,要求朱萬順請原告於委託書上簽名,朱萬 順遂夥同三名不知名人士,迫使原告於該委託書上簽名,並 於原告簽名後即匆匆離去,當時原告以為交付予朱萬順之相 關文件係為向銀行辦理抵押權借款,然朱萬順竟先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不認識、未曾謀面之被告,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900萬元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而被告於103年2月 18日塗銷原先台新銀行之抵押權貸款,又於103年4月23日將 系爭房地以設定信託登記之方式先返還予原告,後於104年4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兩封分別要求原告終止信託登記及點交房 屋,且於鈞院另案104年重訴字第484號民事事件訴請原告遷 讓房屋。事實上,原告當初僅同意朱萬順向銀行抵押借款, 並不知悉系爭房地竟遭朱萬順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再向上 海銀行貸款,嗣後被告先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再以塗銷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回被告自己等上開情事。原告在接獲被告於104年4月9日 寄發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之存證信函後,旋即先於104
年5月4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於105年6月4 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雖於103年4月10日塗銷系 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後又持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14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670萬元,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得1350萬元。 朱萬順與被告明知原告僅係委由朱萬順向銀行辦理系爭房地 之抵押貸款,其二人竟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以買賣、信託登 記、塗銷信託登記為由,前後三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最後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因實際上原告與被 告間雙方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故所為之 法律行為均自始不存在,系爭房地之物權狀態即未發生變動 。準此,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本於民法第 113條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湯勝雄塗銷上開 塗銷信託登記、信託登記及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至被告辯稱原告之起訴狀及 104年5月4日之民事調解狀,內容似未見原告曾有行使撤銷 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 ,與法未合云云。惟查,原告雖係受朱萬順之詐騙而交付相 關證件予朱萬順,但始終未與被告以買賣、信託、塗銷信託 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㈡、被告湯勝雄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後,於103年5月14 日持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70萬元予玉山銀行貸得 款項1350萬元。然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意思 表示,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詎被告明知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持系爭房地 設定16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向玉山銀行貸得1350萬 元,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上受有增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負擔之損害,惟扣除被告先前清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款 項1,941,257元,經扣抵後,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8,743元(1350萬元-1,941, 257元)。另因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70萬元予玉山銀行貸得1350萬元,而受 有取得1350萬元貸款之利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增加上 開抵押權登記之負擔而受有損害,既被告取得1350萬元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經扣抵其代償台新銀行貸款1,941,257元後 ,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8,743 元。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皆屬有效,則原告本於不動產買賣關係,可依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原 告就系爭房地申報實價登錄之買賣金額為1600萬元,除了被 告代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之款項1,941,257元外,原告迄今 未收到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原告自得本於出賣 人之地位,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給付買賣價金 14,058,743元(1600萬元-1,941,257元)。退步言之,關 於被告給付之款項,原告主張因當時係以向銀行抵押借款為 由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及過戶證件,而朱萬順未經同意竟以 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嗣再以被告之名義貸得上海銀行之抵 押借款,此部分非原告之本意,被告依法本無從主張扣抵。 設若鈞院認為被告交付予朱萬順之款項得予扣除,惟朱萬順 證稱:被告總共給750萬元等語,事實上,除清償台新銀行 借款1,941,257元,朱萬順第一筆取得之借款雖名為250萬元 ,但實際取得之款項為160萬元,第二次取得之借款雖名為 300萬元,但實拿60萬元、60萬元、60萬元、100萬元,計 280萬元。準此,被告清償上海銀行及實際交付予朱萬順之 金額,合計為6,341,257元(1,941,257元+160萬元+280萬 元),故原告先位聲明可請求之金額至少為5,217,486元( 11,558,743元-6,341,257元);備位聲明可請求之金額至 少為7,717,486元(14,058,743元-6,341,257元)。至被告 辯稱其除代償1,941,287元外,另代墊土地增值稅232,451元 及仲介費40萬元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此時自無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可言。且被告及朱萬順均 稱是朱萬順直接與被告接觸,亦不可能產生仲介費之情事, 其理甚明,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朱萬順二人間互稱為乾媽、乾兒子,雙方 本有借款債務關係,且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曾以另一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之不動 產供被告評估,被告評估後認為不佳,原告方再提供系爭房 地供被告評估參考,原告有將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 、證件及委託書交由朱萬順,再由朱萬順與被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嗣朱萬順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被 告除代償原告台新銀行之貸款194萬餘元外,另按買賣付款 留程將第4期(尾款)750萬元以現金交付朱萬順,朱萬順則 開立本票2紙作為收受憑證云云。然查,原告自始僅係深怕 遭朱萬順倒債,故同意朱萬順持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且不 論原告與朱萬順是否為朋友關係或乾媽、乾兒子關係,或有 無借款債務關係,均無法據此推論原告同意朱萬順出售系爭 房地予被告。被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
明朱萬順係代理原告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依常理, 被告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正本業已於申請貸款時提供予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留存正本,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可自行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就其真實性而言,已有疑義 ;其次,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買方「蔡粧」之字跡, 與朱萬順於簽發本票之字跡有顯著之差異。再者,本件業經 朱萬順具結證稱:「....因朋友說湯勝雄是辦貸款的,遂於 板橋85度C將原告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房地 權狀、健保卡等證件交給湯勝雄,由湯勝雄辦理貸款,看能 貸款多少錢。伊當時不知道湯勝雄業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 過戶,並以湯勝雄自己名義向上海銀行貸款。伊是後來要再 跟湯勝雄借款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才知道系爭房地遭湯勝雄 過戶。伊當初交付文件給湯勝雄時並未告知原告是透過湯勝 雄向上海銀行借款,也未告知原告向上海銀行貸款時會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湯勝雄」等語,且關於委託書之製成,朱萬順 亦證稱:「這份文件應該是湯勝雄交給我的,湯勝雄只是把 空白的委託書給我簽名,當時上面什麼記載跟簽章都沒有填 、我不知道為何他要交給我。湯勝雄交給我委託書簽名時, 還有交付給我一些資料給原告填,我就去找原告給她簽名, 我沒有仔細看是什麼資料,我只知道貸款用」等語。由朱萬 順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是交付空白的委託書給他,請其找 原告簽名,而原告當時不明所以方於空白之委託書上簽名, 簽名後即由朱萬順取回,委託書上的委任人、受任人、委任 原因、委任之權限、委任之標的、證明文件及參考事件、委 託書作成之日及處所等欄內之記載當時均為空白,且非被告 及朱萬順之筆跡,可見被告係在原告及朱萬順簽名後,方在 上開委託書之欄位上填寫相關文字。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蔡粧之印文出自於原告之印鑑章, 惟朱萬順亦證稱當時業將原告之印鑑章交付予被告,被告顯 可自行將原告之印鑑章用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上,故而不 論是委託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授權朱 萬順出售系爭房地。基上所陳,原告當時僅係授權朱萬順持 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並未授權其出售系爭房地,原告與被 告間不可能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㈣、被告另辯稱除代償台新銀行貸款1,941,257元外,其餘款項 則以現金交付朱萬順云云。惟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等判決要旨,實務上認為收 受本票尚不得作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已交付之事實。且參一 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買方於賣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買方後,方會交付尾款。買方為擔保於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後會交付尾款,於賣方交付印鑑證明時或所有權移轉登記 送件前會先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交予賣方或交予仲介或承 辦之地政士保管,嗣尾款交付後再取回本票,此由內政部製 編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六條第1項第2款可察。易言 之,假設若朱萬順曾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理應是 買方即被告簽發本票予朱萬順作為交付尾款之擔保,豈會是 身為賣方代理人之朱萬順簽發本票予被告?此舉非但使賣方 於出售不動產時喪失所有權,又讓買方得向賣方行使本票上 之權利取回價金,故被告之上揭主張顯與不動產買賣之交易 習慣相違背,委不足採。反之,一般借貸關係,貸與人會要 求借款人在借款時簽發本票,做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今原告 主張同意朱萬順持系爭房地借款,朱萬順嗣簽發本票交予被 告,正與一般民間借貸習慣相符,故被告持有朱萬順簽發之 本票兩紙,反足以證明朱萬順係向被告借款,而非出售建物 予被告,其理甚明,要無疑義。
㈤、又被告曾陳述:「買賣過後,我們把證件還給朱萬順,證件 是指原告的身份證原本、健保卡原本。我們當初是約定有一 年的買回期限,朱萬順跟我表示原告認為沒有保障,請我信 託回去給他們,因為怕她兒子知道,當初的買回期限是朱萬 順說原告要求的。我跟朱萬順及原告之前都不認識,不可能 借錢給原告及朱萬順,所以我才說直接用買賣的方式。因為 1年的時間到了,聯絡不到朱萬順及原告,我只好發存證信 函給原告,總共發兩份,一封通知出面處理買回的內容,另 一封為終止信託的內容。之後原告就提出告訴。」云云,以 證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曾為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然查, 朱萬順已證稱並不知被告係以買賣為由過戶後再向銀行貸款 ,並無代理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準此,原告自不 可能知悉被告竟先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託登記、塗銷 信託登記等行為。至被告主張於塗銷信託登記時曾寄發兩封 存證信函,一封通知出面處理買回的內容,另一封為終止信 託的內容云云。惟被告在塗銷信託登記之前從未通知原告要 求買回系爭房地。當時被告係於104年4月2日單方面先向板 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嗣遭板橋地政事務所於 104年4月8日認為被告資料不齊全而要求須補正公告註銷( 指信託登記之權狀)及通知受託人(即原告)之文件,通知 內容為「存證信函要提信託收件號、標的、欲終止之意思表 示」,被告遂據此於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並於同日下午隨即補正提出該存證 信函(詳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首頁右側之補正通知文)。基
上可知,被告從未於其所稱之「約定有一年的買回期限」後 通知原告買回,且被告係單方面塗銷信託登記以資料不完備 經板橋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後方以存證信函終止信託。另一 封存證信函則為被告嗣後於104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原告點交系爭建物。承上,被告上開辯稱,顯非真正。且原 旋即先於104年5月4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 於105年6月4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朱萬順雖於嗣後 為擔保其先後積欠之債務而簽立15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交予 原告收執,然原告事前並不知悉被告之詐騙手段,原告於喪 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質問朱萬順之後,朱萬順方開立本票擔 保債務,而原告眼見系爭房地業已移轉過戶予被告而無法挽 回,迫於無奈只得收下本票做為日後債權之擔保,實不能據 此率爾認為原告事前業已知悉並同意朱萬順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被告,故被告主張原告委任朱萬順出售系爭房地一事,顯 非真正,與事實有悖。
㈥、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朱萬順與被 告辦理上開為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及塗銷 信託登記,為此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中 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同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不動產登記,並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另因被告持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70萬元予玉 山銀行所得之款項1350萬元扣除其先前代償台新銀行貸款1, 941,257元之款項前,尚得款11,558,743元,原告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設若鈞院認為兩 造間之買賣不動產行為為真正,因被告自行申報之實價登錄 之買賣金額為1600萬元,故扣除其先前代償台新銀行貸款1, 941,257元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4,058,74 3元等語。本件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 4年4月2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4年板中登字 第011270號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於103年4月23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 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92980號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1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登記字號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294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4、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5、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23,697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備位部分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8, 743元,及自聲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現 金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被告無對原告有任何詐騙之舉, 更無與朱萬順共同詐騙原告。查原告與朱萬順二人實為互稱 為乾媽、乾兒子之關係,渠等本有借款、簽發本票等債務往 來,此原告於書狀中已自承其自101年間起借款數百萬元予 朱萬順,102年4月間再以其名下不動產及交付辦理不動產重 要文件予朱萬順,以供其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02年底又 再交付辦理不動產重要文件向銀行抵押貸款等情。由此顯見 ,原告與朱萬順間本有私人高達數百萬元不等金錢債務關係 ,非外人可為查詢知悉窺探,且其二人間究竟有無委託?亦 非為被告,乃至貸款銀行所為知曉窺探。如今原告事後提訴 主張當初僅同意朱萬順向銀行抵押貸款,而卻朱萬順變賣、 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再以塗銷信託 登記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以及朱萬順係與被告共謀等情云云 ,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稱朱萬順曾於102年底夥同三名 不知名人士逼迫其於一紙承諾書上簽名即匆匆離去云云,意 指為何?是否與被告有關?原告應具體指述,而不是逕持其 與朱萬順間之金錢債務糾紛,俟後全然否認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及效力。經查,在買賣系爭房地之前,原告曾先出具其名 下另一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供被告評估參考,當時被告評估後認 為不佳,原告才又再出具系爭房地之資料供被告評估參考, 在之後買賣過程也確實是由原告先將伊親自申領之印鑑證明 書、身分證影本、戶口名薄、印鑑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親簽委託書等文件親交予朱萬順,再由朱萬順將之提供予被 告審視,並向被告出售系爭房地,顯見原告自有授權朱萬順 之行為。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也確實按照交易流程,委託上 海銀行先替原告代償其積欠原貸款台新銀行之貸款194萬餘 元,由台新銀行出具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該清 償證明書正本當時亦由原告親自領取,被告事後按照買賣付 款流程,將第四期款尾款750萬元現金交付朱萬順簽收並開 立本票二紙證明。上開等情均足證原告對於朱萬順出售其房 地一事知之甚詳且有同意,自無任何詐欺可言,亦不容原告 事後以不知情為由全盤卸責。退萬步言,縱然原告沒有同意 出售房地,伊出具上開重要文件且印鑑文均係真正,客觀效 力上均足以憑供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之程度, 亦足認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朱萬順,有表見 代理事實,原告仍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更何況,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後,兩造復於103年4月 間辦理信託登記約定,之後被告於104年4月間申請塗銷信託 登記前亦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此在在可見原告就朱 萬順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被告已經成立買賣並移轉房地確實 知悉,原告知其情事不僅不為反對之表示,尚且與被告辦理 信託登記。
㈡、次查,被告業已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2條約定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000萬元,依照買賣付款流程,將第 4期款尾款750萬元現金交付朱萬順簽收並開立本票二紙證明 ,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蔡粧」之字跡與 原告另於刑事偵查筆錄之簽名相似度極高,印鑑文均係真正 ,且印鑑章亦非遭他人盜用,足見系爭文書為真正。又朱萬 順固結證稱伊僅拿到被告總計750萬元而已云云,然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中第3條付款約定,可見被告必係代償原告先 前台新銀行之貸款194餘萬元並支付其餘尾款後始能完成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朱萬順所為上開證述顯與買賣 約定及實務上交易流程完全不合,其證詞無非避重就輕、矛 盾不一尚不足採信。況且,原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被告涉嫌刑事詐欺背信為由提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4年偵字第16407號偵結不起訴,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第838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其中內容第2、3頁亦稱:『...。再查,除上開代償金額外 ,被告並交付朱萬順750萬元,並收執由朱萬順簽發之本票2 張,復有本票影本(見原署卷第54頁)在卷可憑,而此金額 恰與前述借款憑據上「以不動產抵押借款750萬元」金額相 符,足見朱萬順實際確係持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且係逾越 授權範圍逕以買賣方式出售予被告。』等語,更可見朱萬順 所證稱伊僅拿到被告總計750萬元一節,乃屬尾款支付,被 告確實已經清償所有買賣價款。末查,另依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書中第9條第1點房地移交約定,必待及被告支付尾款之 後,賣方(或朱萬順)應將房地交予被告,此更徵被告確實 除了代償1,941,287元、代墊原告應納土增稅232,451元、仲 介費用40萬元外,已另支付其餘750萬元之尾款。㈢、綜上所陳,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4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台新銀行,借款200萬元。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由,由原告移轉登
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103年2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 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並隨後於103年2月14日清償原告積 欠台新銀行之借款1,941,257元,並於103年2月18日塗銷102 年4月10日之台銀行銀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設定登記。㈣、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嗣於104 年4月10日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㈤、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70 萬元予玉山銀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朱萬順有借貸之需求,故向原告請求提供系爭房 地供抵押借款,原告遂交付朱萬順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 證及系爭房地權狀,僅同意朱萬順以此向銀行抵押貸款,對 於朱萬順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 登記、抵押權設定等行為均不知情,亦未授權朱萬順辦理, 兩造間亦無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抵 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此等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仍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已交付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權狀予朱萬順,並簽 有委任書予朱萬順,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足認原 告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與朱萬順,且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前,被告有電話告知原告,亦有於104年4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知悉朱萬順為其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買 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是有表見代 理事實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修正為:1、朱萬 順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抵 押權設定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權代理,抑或表見代理?2、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等登記,並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3、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貸款所獲之利益,有無理由?4、原 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㈡、朱萬順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 、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予朱萬順向台新銀 行為抵押借款200萬元,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之設定 。再者,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由,由原 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遂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900萬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得750萬元,並隨後由 被告於103年2月14日清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之借款1,941,25
7元,並於103年2月18日塗銷前開台銀行銀最高限額抵押權 240萬元之設定登記;嗣後,被告又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 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而於104年4月10日辦理塗銷系爭 房地之信託登記,由被告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遂由被 告於104年5月14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70萬 元予玉山銀行,並貸得13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80頁),並系爭房地之最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 、台新銀行105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3044號函文、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5年07月04日上新莊字第1050000 201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205頁、第 382頁、第430頁),首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朱萬順於102年底向原告表示要以系爭房地 再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原告遂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房地權狀予證人朱萬順等情,為原告 自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55頁),核與證人朱萬 順到庭證述:我欠人家錢,我問原告可不可以幫我,我當時 問原告可否把系爭房地借我拿去向銀行貸款,原告有交給我 身份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健保卡正本,此次的轉貸銀行是被告辦理,是上海儲蓄商業 銀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9頁),應非虛構。且參原告 前於102年4月10日亦曾提供系爭房地予朱萬順向台新銀行為 抵押借款200萬元,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之設定一情 ,業如前述,益徵原告主張朱萬順於102年底係以相同理由 即要以系爭房地再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為由,取得原告印鑑 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房地權狀等語,應屬 真正。從而,原告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 卡及系爭房地之權狀,僅係授權朱萬順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為抵押借款之事項。
⒊次查,證人朱萬順到庭具結證述:因為朋友說湯勝雄是辦理 貸款的,我借的錢是湯勝雄交給我的,不是銀行交給我的。 我把原告給我的上開文件帶去見被告湯勝雄,然後麻煩被告 湯勝雄幫我們貸款,我東西就交給湯勝雄,看他能貸款多少 錢,我當天就把原告給我的所有文件交給被告湯勝雄。原告 把東西借給我,我不是不還她,我還有簽立1500萬元的本票 給原告,原告把房子借給我,我要把房子拿去借款還是賣掉 應該跟原告沒有關係。原告會借我這條錢,代表她認為我會 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9頁),可知朱萬順交 付原告上開證件及辦理抵押設定之相關文件予被告,係要被 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再將貸款所得之資金借 予朱萬順一節,且亦知悉朱萬順只要能取得借款,至於被告
將系爭房地以何種方式、以何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朱萬順均 在所不問。又查,被告於103年2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被告遂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900萬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得750萬元,並隨後由被告於 103年2月14日清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之借款1,941,257元, 復再將前向上海銀行貸款之750萬元交付予朱萬順,並由朱 萬順開立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及4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 收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並經本 院調取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07號卷核閱屬 實(該卷第45頁2紙本票),且參一般借貸之交易習慣,貸 與人會要求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 可見朱萬順開立本票2紙係為擔保被告交付予其750萬元之清 償。又證人朱萬順亦證述:湯勝雄到103年2月有跟我說要繳 利息及本金,連本帶息好像說一個月要繳4萬多。湯勝雄有 跟我說兩年後可以讓房屋再過戶,可以省下奢侈稅,所以湯 勝雄說兩年後再過戶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 可見被告與朱萬順最終約定之方式,係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由被告以其自身名義、持系爭房地向上 海銀行為抵押貸款,被告再將借款借予朱萬順,之後原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買回系爭房地。綜上可認,朱萬順代理原告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