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57號
PCDV,105,重訴,157,201703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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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查世偉
      蕭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李怡臻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查世 偉新臺幣(下同)4,198 萬9,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蕭月琴1,926 萬7,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以民事追加 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查世偉4,198 萬9,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蕭月琴1,974 萬9,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8頁)。復於105 年12月28日再以民事追加訴狀㈡狀擴張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查世偉4,302 萬8,3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月琴2,159 萬9,66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原告先後聲明 既均係主張被告因經營公司財務調度之需,而向原告2 人借 款,並依被告指示匯入其帳戶、或第三人帳戶、或以地下匯 兌方式匯入第三人帳戶等事實,復均為原告2 人對被告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在大陸廣東深圳市經商之台商,其在深圳設立泰來定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來定公司),經營牙科原料器材之銷 售業務。因經營公司財務調度之需,遂於96年間在其新北市 ○○區○○街000 號11樓之住家向原告2 人商議借款,並告 知泰來定公司位於深圳市羅湖區崗路百匯大廈13層南13樓 之房產可作為借款之擔保,蓋該房產係由被告出資所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其親姊即訴外人廖鸞鳳名下,被告亦允諾借期至 該年年底,於結算公司該年度營收狀況後即返還借款。原告 2 人因深信還款來源有所保障且借期不長,乃同意無息出借 款項予被告。
㈡又被告於96年起向原告2 人借貸及交付借款之方式,茲分述 如下:
⒈原告查世偉部分:
①原告查世偉依被告指示將借款電匯至被告申設之大陸地區銀 行帳戶:
原告查世偉自97年8 月11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以其申 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鴻翔支行帳號4000020301 110891956 號帳戶(下稱查世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一)轉帳 或電匯借款至被告申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 帳號9558804000127650535 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工商銀行 帳戶)內,紀錄共計15筆,借款金額共計人民幣32萬4,156. 92元,換算為165 萬4,821 元(匯率以1 :5.105 計算,以 下同)。
②原告查世偉依被告指示將借款電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申 設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⑴原告查世偉各於102 年4 月9 日、102 年8 月27日分別以 其申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富力城支行帳號02 00246101025623507 號帳戶(下稱查世偉中國工商銀行帳 戶二)跨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廖鸞鳳申設於大陸地區之 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帳號9558804000127650535 號帳戶 (下稱廖鸞鳳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一)、廖鸞鳳申設於中國 工商銀行深圳分行6217007200011498667 帳號帳戶(下稱 廖鸞鳳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二),紀錄共計2 筆,借款金額 共計人民幣34萬30元,換算為173 萬5,853 元。 ⑵原告查世偉於97年6 月4 日以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210040008165-8 號帳戶跨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訴 外人英淇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171001001801號 帳戶內,金額共計1 萬元。
⑶原告查世偉於102 年7 月8 日以其申設之臺東縣成功鎮農 會帳號00022221511110號帳戶跨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訴 外人王建華申設之郵局帳號02610090991179號帳戶內,金 額共計9 萬9,800 元。
⑷原告查世偉分別於102 年10月8 日、102 年11月7 日以其 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52203000223458號 帳戶跨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何明哲合作金庫二重 分行帳號1586872020711 號帳戶內,紀錄共計2 筆,金額 共計31萬元。
③原告查世偉依被告指示採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出借與被告, 即先將借款電匯至經營地下匯兌之大陸人士即訴外人李映旺 、宋金扁、李仁智段昱丞閻光華等5 人於大陸地區申設 之銀行帳戶,經扣除手續費後,復由上開5 人聯繫在臺灣之 匯款人員直接以申設於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匯入所兌換之借 款金額至廖鸞鳳申設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指示廖鸞鳳提領 或轉匯該等借款款項而使用之,借款金額明細如下: ⑴原告查世偉自96年8 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4日以其中國工 商銀行帳戶一電匯至被告所指定李映旺申設之帳號201023 2801003208414 號帳戶及帳號9558882010000724666 號帳 戶內,紀錄共計10筆,金額共計人民幣114 萬4,894 元, 換算為584 萬4,684 元。
⑵原告查世偉於99年11月24日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一電匯 至被告所指定李仁智申設之招商銀行深圳分行帳號622588 7808793919號帳戶,紀錄共2 筆,金額共計人民幣10萬元 ,換算為51萬0,500 元。
⑶原告查世偉於100 年7 月1 日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一電 匯至被告所指定宋金扁申設之深圳分行帳號955880400015 9008602 號帳戶內,金額為人民幣1 萬9,800 元,換算為 10萬1,079 元。
⑷原告查世偉自102 年5 月29日起至102 年6 月17日以其申 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富力城支行帳號622208 0200017897524 號帳戶(下稱查世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三 )電匯借款至被告所指定李映旺申設之帳號955888201000 0724666 號帳戶內,紀錄共6 筆,金額共計人民幣110 萬 0,090 元,換算為561 萬5,959 元。 ⑸原告查世偉於102 年6 月20日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三電 匯至被告所指定段昱丞申設之帳號6222024000016387199



號帳戶內,金額為人民幣83萬3,348 元,換算為425 萬4, 242 元。
⑹原告查世偉於102 年7 月25日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三電 匯至被告所指定李仁智申設之帳號6226096552486147號帳 戶,金額為人民幣10萬0,015 元,換算為51萬0,577 元。 ⑺原告查世偉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2 年8 月29日以其中 國工商銀行帳戶三電匯至被告所指定閻光華申設之帳號62 22082102000145275 號帳戶及帳號6223350003808612號帳 戶內,紀錄共計3 筆,金額共計人民幣20萬4,045 元,換 算為104 萬1,650 元。
④原告查世偉於98年2 月20日依被告指示以其申設於大陸地區 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鴻翔支行帳號9558804000148580802 號 帳戶(下稱查世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四)以卡取方式領出現 金後,存入至被告所指定李映旺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95 58882010000724666 號帳戶,金額為人民幣2 萬3,000 元, 其後李映旺再將此筆借款匯至訴外人林金水申設於臺灣地區 之銀行帳戶,林金水得款後遂於98年2 月23日將該借款人民 幣2 萬3,000 元(匯率以1 :4.66計算),依當時匯率折合 為9 萬9,000 元匯入何明哲申設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帳戶。 ⑤原告查世偉於102 年6 月13日依被告指示以其中國工商銀行 帳戶三以卡取方式領出現金後,存入至被告所指定李仁智申 設之招商銀行帳號6226096552486147號帳戶內,金額為人民 幣10萬元,其後李仁智將此筆借款匯至林金水於臺灣地區之 銀行帳戶,林金水得款後遂於102 年6 月13日將借款人民幣 10萬元(匯率以1 :4.66計算),依當時匯率折合為46萬2, 000 元以現金存入廖鸞鳳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帳戶。 ⑥原告查世偉於102 年6 月28日依被告指示以其中國工商銀行 帳戶三以卡取方式領出現金後,存入至被告所指定李仁智申 設之招商銀行帳號6226096552486147號帳戶內,金額為人民 幣10萬元,其後李仁智將此筆借款匯至林金水於臺灣地區之 銀行帳戶,林金水得款後遂於102 年6 月28日將借款人民幣 10萬元(匯率以1 :4.66計算),依當時匯率折合為48萬5, 000 元以現金存入何明哲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帳戶。 ⒉原告蕭月琴部分:
①原告蕭月琴依被告指示將借款電匯至被告申設之大陸地區銀 行帳戶:
⑴原告蕭月琴依被告指示將借款以其申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 工商銀行深圳鴻翔支行帳號4000028801102648752 號帳戶 (下稱蕭月琴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電匯至被告中國工商銀 行帳戶,紀錄共計20筆,借款金額共計人民幣50萬5,050



元,換算為257 萬8,280 元。
⑵原告蕭月琴於101 年4 月23日依被告之指示以其申設之平 安銀行帳號0128109559664 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平安 銀行深圳桂圓支行帳號6222980014127072號帳戶,金額為 人民幣1,412 元,換算為7,057 元(匯率以1 :4.998 計 算)。
⑶原告蕭月琴於101 年4 月23日依被告之指示以其申設之平 安銀行帳號0128109559664 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工商銀 行帳戶,金額為人民幣5 萬元,換算為24萬9,900 元(匯 率以1 :4.998 計算)。
②原告依被告指示採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出借與被告,即先將 借款電匯至經營地下匯兌之大陸人士即訴外人李映旺、宋金 扁、李仁智段昱丞閻光華等5 人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 帳戶,經扣除手續費後,復由上開5 人聯繫在臺灣之匯款人 員直接以申設於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匯入所兌換之借款金額 至廖鸞鳳申設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指示廖鸞鳳提領或轉匯 該等借款款項而使用之,借款金額明細如下:
⑴原告蕭月琴自96年6 月4 日起至102 年5 月7 日以其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或電匯至被告所指定李映旺申設之帳號 2010232801003208414 號帳戶及帳號201002570102403592 5 號帳戶內,紀錄分別係15筆、1 筆,金額分別為人民幣 167 萬7,075 元、20萬元,共計人民幣187 萬7,075 元。 ⑵原告蕭月琴自96年6 月4 日起至102 年5 月7 日以其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或電匯至被告所指定李仁智申設之招商 銀行深圳分行帳號6226096552486147號帳戶內,紀錄共計 6 筆,金額共計人民幣38萬0,025 元。
⑶原告蕭月琴自96年6 月4 日起至102 年5 月7 日以其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或電匯至被告所指定段昱丞申設之中國 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帳號6228430120025795219 號帳戶內 ,紀錄共計5 筆,金額共計人民幣63萬8,749 元。 ⑷原告蕭月琴自96年6 月4 日起至102 年5 月7 日以其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或電匯至被告所指定閻光華申設之工商 銀行帳號6222082102000145275 號帳戶內,紀錄共計5 筆 ,金額共計人民幣37萬3,349 元。
⑸上開借款金額共計人民幣326 萬9,198 元,換算為1,668 萬9,256 元。
③原告蕭月琴依被告指示將借款電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申 設之銀行帳戶:
⑴原告蕭月琴於99年11月18日依被告之指示以其申設之平安 銀行帳號0128109559664 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指定李仁智



申設之招商銀行深圳分行帳號6225887808793919號帳戶內 ,金額為人民幣4 萬5,000 元(匯率以1 :4.998 計算) ,換算為22萬4,910 元。
⑵原告蕭月琴於102 年8 月27日依被告指示以其申設之中國 建設銀行帳號6217007200011836916 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匯 款至廖鸞鳳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800019990153000000 00031318號帳戶,代被告清償以廖鸞鳳名義購買,實際出 資者為被告之深圳市羅湖區笋岡路百匯大廈13層南13樓房 屋購屋貸款,金額為人民幣23萬2,252 元(匯率以1 :4. 66計算)。
④原告蕭月琴於98年3 月20日依被告指示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 戶以卡取方式領出現金後,存入至被告所指定李映旺申設之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9558882010000724666 號帳戶內,金額為 人民幣11萬4,900 元。而李映旺將此筆借款匯至林金水之申 設於臺灣地區之銀行前,林金水即已得知此消息,遂先於98 年3 月19日以訴外人許淑卿申設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將借款 人民幣11萬4,900 元,依當時匯率(匯率以1 :4.66計算) 折合為45萬4,620 元,並以46萬2,000 元以現金存入何明哲 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帳戶。
⑤原告蕭月琴於100 年9 月6 日依被告指示以其中國工商銀行 帳戶以卡取方式領出現金後,存入至被告所指定李映旺申設 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9558882010000724666 號帳戶,金額為 人民幣4 萬9,900 元,其後李映旺將此筆借款匯至林金水於 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林金水得款後遂於100 年9 月9 日將 借款人民幣4 萬9,900 元,依當時匯率(匯率以1 :4.66計 算)折合為22萬6,000 元,以現金存入何明哲之合作金庫二 重分行帳戶。
㈢被告向原告查世偉借款770 萬元,用以購買臺東縣成功鎮之 土地,並指示原告查世偉將借款匯入所指定之訴外人方見天 申設於臺東成功郵局帳戶,迄今尚未清償:
被告欲在臺東縣成功鎮購買土地,遂於97年初於其金門街住 家向原告查世偉借款,原告查世偉乃將出售宏達電股票所得 之股款770 萬元出借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770 萬元匯入 其所指定之方見天上開郵局帳戶,再由方見天提領用以支付 購地之款項。
㈣被告向原告查世偉借款1,260 萬元,用以支付興建臺東縣○ ○鎮○○路00○00號(改建前之門牌號碼為台東縣○○鎮○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項,並指示 原告將上開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其所指定之訴外人即承包商 陳秋榮,迄今尚未清償:




⒈被告購得臺東縣成功鎮之土地後,於102 年7 月24日向原告 查世偉借款1,260 萬元做為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以其子林帝 汶為起造人,並委請方見天做為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業主, 而陳秋榮已分別於102 年7 月24日、102 年9 月13日、102 年10月22日、103 年2 月26日、103 年4 月24日親自收受25 0 萬元、30萬元、450 萬元、300 萬元、150 萬元,其餘80 萬元則係由原告查世偉於103 年7 月4 日以其名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52203000223458號帳戶電匯至被告所 有之臺東成功鎮農會帳號00022211335070號帳戶。 ⒉對於本院函調臺東縣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事件之卷宗資料 及異議事件之卷宗資料,暨函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派員查明系爭房屋之用途及所拍攝該建物之內外照片,表示 意見如下:
①調處書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欄內之內容係原告查世偉為 阻止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子林帝汶名下以遂行其脫 產之目的,經向臺東縣地政處承辦人員請教如何撰寫調處書 之內容,在承辦人員指導下所撰寫。
②由警員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係屬一般住家使用之房 屋,其外型全然並無宮廟之外觀及造型,再就室內格局、隔 間及陳設等狀況而言,亦無任何可作為宮廟之使用,均屬一 般住家之用途。另由證人方見天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向原 告查世偉借款1,260 萬元以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且系爭房 屋之目的為一般住家使用之房屋即明,並核與前開現場照片 相符,堪認證人方見天所言均屬實情,系爭房屋確係為一般 住家房屋所用,足證證人方見天之證詞憑信性高堪可採信。 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拜託方見天與陳秋榮簽立系爭房屋新建 契約,因被告稱其與陳秋榮同居不方便之事實,業據證人方 見天證述明確,足認證人陳秋榮與被告確有同居人之關係, 且陳秋榮亦為興建系爭房屋之承攬人,顯與被告具有身分之 特殊關係及就系爭房屋之興建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並無可 信性,不足採信。況參以陳秋榮固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屋係原 告查世偉興建宮廟之用,惟系爭房屋之工程合約書已明確載 明為「林帝汶房屋新建工程」,益徵陳秋榮之上開證述不僅 與事實不符,更有涉嫌偽證企圖誤導法院之判斷甚明。 ㈤綜上,被告積欠原告查世偉共計4,302 萬8,344 元,積欠原 告蕭月琴共計2,159 萬9,665 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雖已 於102 年10月間將其公司深圳房產出售予訴外人黃新華,並 向中國建設銀行深圳市分行辦理貸款及付款手續,經銀行核 撥貸款人民幣210 萬元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惟被告未依雙 方約定於處分深圳公司之房產後清償原告2 人之借款,足證



被告並無還款之誠意,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借款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查世偉4,302 萬8,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月琴2,159 萬9,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大陸廣東深圳市經營泰來定公司,為利公司營運收 款,被告除於中國工商銀行深圳鴻翔支行開設個人帳戶外, 另向胞姊廖鸞鳳借用其於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 沙支行之個人帳戶,以作為泰來定公司業務往來之用。嗣於 95年間,被告在廣東深圳市結識原告2 人,並與臺東縣成功 鎮無尚天宮住持方天見結緣後,計劃回臺灣臺東縣定居,為 避免大陸員工挪用公款監守自盗,故在被告回臺灣之期間, 均委由斯時亦在廣東深圳市工作之臺灣同胞即原告2 人協助 監督大陸員工,並由原告2 人保管上開被告、廖鸞鳳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隨著被告回臺時日漸長,入境大陸次數銳減 ,長期下來等同由原告2 人實質管理經營泰來定公司,被告 非但鮮少過問公司業務,亦從未查閱上開被告、廖鸞鳳之帳 戶往來明細,更遑論有向原告2 人借款之可能。 ㈡又於102 年間,泰來定公司在原告2 人經營不善下草草結束 ,因原告2 人在臺灣無居所,而被告又長期定居臺東縣,故 被告善意提供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住處予原告2 人居住,原 告2 人一住多年,被告非但從未收取租金,甚至協助原告2 人尋覓工作、申辦手機供其等使用,可說視原告2 人如親兄 妹般照顧有加。詎料,原告2 人在搬出金門街住處時,竟將 泰來定公司之帳冊、電腦,連同上開被告、廖鸞鳳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一併搬走,且聲請法院扣押被告之財產, 並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惟被告實際上從未向原告2 人借 貸任何款項,而被告、廖鸞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長期亦由 原告2 人保管,被告自無從知悉起訴狀內所述之匯款情事。 ㈢就原告查世偉主張以匯款方式借款部分:
⒈關於「原告查世偉電匯至被告帳戶共15筆,金額計人民幣32 萬4,156.92元」部分:
被告從未知悉該15筆匯款,更無指示原告查世偉匯款之情事 ,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請求原告2 人返還被告、廖鸞 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比對勾稽。




⒉關於「原告查世偉電匯至被告及廖鸞鳳帳戶共2 筆,金額計 人民幣34萬0,030 元」部分:
被告從未知悉該2 筆匯款,更無指示原告查世偉匯款之情事 ,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請求原告2 人返還被告、廖鸞 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比對勾稽。
⒊關於「原告查世偉電匯給英淇有限公司共1 筆,金額計1 萬 元」部分:
被告從未知悉該筆匯款,更無指示原告查世偉匯款之情事, 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且原告查世偉匯款給英淇有限公司 與被告無關。
⒋關於「原告查世偉電匯給王建華共1 筆,金額計9 萬9,800 元」部分:
被告從未知悉該筆匯款,更無指示原告查世偉匯款之情事, 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且原告匯款給王建華與被告無關。 ⒌於「原告查世偉電匯給何明哲共2 筆,金額計31萬元」部分 :
被告從未知悉該2 筆匯款,更無指示原告查世偉匯款之情事 ,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且原告匯款給何明哲與被告無關 。
⒍關於「原告查世偉電匯給李映旺、李仁智等人共15筆,金額 計人民幣340 萬1,827 」部分:
被告從未知悉該15筆匯款,更無指示原告查世偉匯款之情事 ,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且原告匯款給李映旺等人與被告 無關。
㈣就原告蕭月琴主張以匯款方式借款部分:
⒈關於「原告蕭月琴電匯至被告帳戶共20筆,金額計人民幣50 萬5,050 元」部分:
被告從未知悉該20筆匯款,更無指示原告蕭月琴匯款之情事 ,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請求原告2 人返還被告、廖鸞 鳳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比對勾稽。
⒉關於「原告蕭月琴電匯給李映旺、李仁智等人共31筆,金額 計人民幣326 萬9,197 元」部分:
被告從未知悉該31筆匯款,更無指示原告蕭月琴匯款之情事 ,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且原告匯款給李映旺等人與被告 無關。
㈤就原告查世偉主張出借770 萬元購買土地部分: 該筆770 萬元之款項,係由原告查世偉匯款給方天見,與被 告無關,若原告查世偉認係借款性質,亦應向方天見催討, 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
㈥就原告查世偉主張出借1,260 萬元工程款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2 人與被告前曾於臺東縣成功鎮無尚天宮共 修,方天見為無尚天宮住持,因原告查世偉發願出資興建新 的道場即系爭房屋,乃商請被告出借臺東縣成功鎮土地及原 有農舍之證件,以增建的方式申請建築執照。因此,原告查 世偉所稱1,260 萬元之工程款,係原告查世偉自行支付給工 程包商的款項,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 ㈦又原告2 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除借款轉帳電匯明細表(即 原證1 )、綜合帳戶金流明細表(即原證2 )、借款轉帳電 匯明細表(即原證10),以及平安銀行總行營業部轉帳明細 表(即原證21)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單據均係原告2 人匯款 予訴外人之紀錄,顯然與被告無關,原告2 人除無法證明有 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外,且上開文件,匯款金額共計人民 幣122 萬0,648.92元,雖係原告2 人匯入被告及廖鸞鳳帳戶 之款項,惟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由原告2 人保管, 且經被告調閱上開帳戶明細,其款項早經原告2 人領取一空 ,金額高達人民幣152 萬7,520 元,益可證原告2 人與被告 間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
㈧另退步言之,倘認原告2 人對於被告確有成立借貸關係,被 告亦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對於原告2 人之借款債權:
①原告2 人因無固定工作且經營美容院失敗,前於被告之新北 市板橋區金門街住處,向被告商議借款,被告後陸續委託胞 姊廖鸞鳳匯款至原告查世偉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公司台東縣成功鎮農會帳戶,並依原告查世偉之指示匯款至方 見天之福林郵局帳戶,總計出借款項為2,612 萬4,939 元, 迄今仍未歸還,借款明細如下:
⑴自96年8 月至102 年5 月間,被告依原告查世偉之指示,將 借給原告2 人之款項共15筆,匯入方見天福林郵局帳戶內, 合計1,059 萬2,100 元。
⑵自99年4 月至103 年1 月間,被告依原告查世偉之指示,將 借給原告2 人之款項共21筆,匯入原告查世偉之上海商業銀 行帳戶內,合計479 萬0,339 元。
⑶自102 年2 月至6 月間,被告依原告查世偉之指示,將借給 原告2 人之款項共11筆,匯入原告查世偉之臺東成功鎮農會 帳戶內,合計1,074 萬2,500 元。
②故被告自得以上開借款債權2,612 萬4,939 元,與原告之借 款抵銷。
⒉對於原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原告2 人擅自將被告大陸帳戶之存款領取一空,金額高達人 民幣152 萬7,520 元,原告2 人故意趁為被告保管大陸帳戶



提款卡之時,將被告帳戶內之存款匯至其自身大陸帳戶,造 成被告高額之財產損失,原告2 人擅自將被告帳戶內之存款 匯至原告2 人帳戶之行為與被告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 定,對原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被告之損失,並得以此債權對 原告主張與其借款債權人民幣122 萬0,648.92元抵銷,經兩 相抵銷後,原告2 人之債權亦已不存在。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復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 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 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其等借 款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2 人就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之情事,即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2 人主張被告因經營公司財務調度之需,而於96年間在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住家向原告2 人 借款,原告2 人同意無息出借款項與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 借款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廖鸞鳳帳戶人民幣34萬30元、英淇 有限公司帳戶1 萬元、王建華帳戶9 萬9,800 元、何明哲帳 戶31萬元(以上原告查世偉部分)、李仁智帳戶人民幣4 萬 5,000 元、廖鸞鳳帳戶人民幣23萬2,252 元(以上原告蕭月 琴部分);及依被告指示採地下匯兌方式分別電匯至大陸地 區地下匯兌人士即李映旺帳戶人民幣114 萬4,894 元、李仁 智帳戶人民幣10萬元、宋金扁帳戶人民幣1 萬9,800 元、段 昱丞帳戶人民幣83萬3,348 元、李仁智帳戶人民幣10萬15元



閻光華帳戶人民幣20萬4,045 元(以上原告查世偉部分) 、李映旺帳戶人民幣187 萬7,075 元、李仁智帳戶人民幣38 萬25元、段昱丞帳戶人民幣63萬8,749 元、閻光華帳戶37萬 3,349 元(以上原告蕭月琴部分),復經上開人等聯繫臺灣 匯款人員,直接以臺灣申設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廖鸞鳳 帳戶,再由被告指示提領使用;及依被告指示透過大陸地區 地下匯兌人士與臺灣地區地下匯兌業者林金水,匯款至被告 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即匯至李映旺帳戶人民幣2 萬3,000 元、李仁智帳戶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以上原告查世偉部 分)、李映旺帳戶人民幣11萬4,900 元、4 萬9,900 元等情 ,惟就前揭所稱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人士即李映旺、宋金扁、 李仁智段昱丞閻光華等人之身分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亦未舉證其所稱被告指示而匯款至英淇有限公司王建華何明哲帳戶等人及上開匯兌人士帳戶之相關證據。又原告 蕭月琴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3 號撤銷詐害債權事 件(下稱另案)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陸續借給被告的錢 都是伊先生(即原告查世偉)的錢,伊借給被告是將伊先生 的錢借給被告,印象中伊借給被告大約2 千萬元。原告進行 的地下匯兌大部分都是伊經手,是被告告訴伊要伊將人民幣 匯款給這些第三人,被告是在大陸的時候跟伊說匯款給何人 ,要伊在電話中說「我是廖麗玉這裡」,對方才會接下來聽 伊說。原告查世偉錢匯款到伊帳戶後,再由伊帳戶匯款給被 告指定第三人帳戶。原告2 人有與被告住在被告位於板橋金 門街之住處,因為我們自96年間起借很多錢給被告,沒有跟 她收利息,她說我們回臺灣可以住她家,我們有向被告催討 債務,被告都說會還錢,說公司有紅利就會還款,且她有不 動產,大不了把房子賣了,當時我們感情很好,後來被告表 態不願意談了,我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迄今才起訴請求返 還借款。被告向原告2 人共借6 千多萬元,伊的部分約2 千 萬元,原告查世偉部分約4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31 頁);被告查世偉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6 千 多萬元借款伊與原告蕭月琴的錢,我們各自有收入,上開借 款有從伊帳戶,也有從原告蕭月琴帳戶,我也有從原告蕭月 琴帳戶匯款借款給被告,我們兩人都有借款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17 頁)。衡諸常情,倘兩造於大陸期間,被告 確有借款需求而向原告2 人借貸,何以不直接將借款款項交 付被告,而需大費周章以地下匯兌方式要原告2 人將借款匯 至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之帳戶,再折算新臺幣金額匯至被 告指定於臺灣地區之第三人帳戶內?上開方式非但耗費相當 之手續費用,且對於被告而言亦非有足夠之保障。再者,原



告2 人為配偶關係,於訴訟案件中均立於與被告利益相反之 地位,其等證詞亦難謂無偏頗之虞。而原告2 人於本院歷次 書狀及另案證述內容均未明確說明兩造間有關上開借款之借 貸時地、過程、交付及擔保方式之情形。是原告2 人於另案 證詞憑信性,即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所引用之其等 於另案之證詞內容,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所主 張依被告指示之交付借款對象(即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地下 匯兌業者帳戶),是否係依被告指示而為,並無提出相當證 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正,且兩造若實際存在借貸關係,原 告2 人豈可能於被告從未還款之情形下,自96年間起仍持續 陸續借款被告,且無書立任何借貸文書資料,或其他足資證 明交付借款被告事實之收據或其他文書證據?自難認原告已 就兩造間就上開匯款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業 已交付上開借款與被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綜此,實不足認 定原告2 人確有與被告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事實。
㈢原告2 人復以前詞主張依被告指示轉帳或電匯借款至被告中 國工商銀行帳戶共計人民幣32萬4,159.92元(以上為原告查 世偉部分)、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共計人民幣50萬5,050 元、被告申設之平安銀行深圳桂圓支行帳號62229800141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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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