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29號
PCDV,105,重家訴,29,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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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侯葉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謝易諳律師
被   告 葉得偉
      葉建志
      葉得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明世之子女,葉明 世自民國101 年12月起,即因罹患腸癌及併發症等,需頻繁 至醫院複診,其身體狀況衰弱且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 ,原告為葉明世之女,因體恤兄弟妯娌工作忙碌,恐無閒暇 及多餘心力照護年邁重病之父親,故每周均故定前往葉明世 住處陪伴,並為其洗漱、整理內外家務等,迨至葉明世於10 3 年12月12日往生後,原告為辦理繼承事項時,發現葉明世 於103 年7 月21日分別贈與被告葉得偉葉建志葉得昌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1,000 萬、500 萬元;又於10 3 年10月6 日贈與被告葉得偉葉建志葉得昌現金850 萬 、1,500 萬、400 萬元。然原告照料葉明世期間,均未曾聽 聞葉明世與被告討論上開6 筆贈與情事,且葉明世斯時因年 長重病,意識經常陷於昏迷狀態,事理辨識能力顯著耗弱, 葉明世主觀上應不具有對被告贈與之行為意思及表示意思, 則上開贈與關係是否出於葉明世有效之意思表示,自屬可疑 ,爰依民法第條第75條、第406 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 與葉明世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葉得 偉與葉明世於103 年7 月21日1,000 萬元之贈與關係,及10 3 年10月6 日850 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葉建 志與葉明世於103 年7 月21日1,000 萬元之贈與關係,及10 3 年10月6 日1,500 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葉 得昌與葉明世於103 年7 月21日500 萬元之贈與關係,及10 3 年10月6 日400 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葉明世與被告上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 非係以葉明世病重體弱而長時間臥床,意識經常陷於昏迷,



事理辨識能力顯著耗弱,平常生活起居、日用及醫療開銷支 領均無力自理而須由他人代勞,更遑論自為處分鉅額財產之 法律行為,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曾對被告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27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當時該署 曾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有關葉明世之就診情況,該院回函表示:「葉明世於 101 年10月30日因罹患大腸癌至林口長庚醫院腫瘤科接受大 腸癌腫瘤切除手術治療,最後一次103 年12月1 日至林口長 庚醫院腫瘤科回診,經診斷後為大腸癌術後合併肝轉移,並 接受化學治療,依葉明世就診期間之病情研判,其精神狀況 尚可,可為意思表示,惟因疾病及治療關係,有時身體狀況 較虛弱」等情,可證葉明世於101 年10月30日至103 年12月 間,並無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理之情形,且葉明世於103 年3 月5 日所簽之同意書與經公證人李俊宏認證之贈與書上 之簽名極為相似,足徵該同意書確為葉明世所書立。再本件 贈與係葉明世委任訴外人許女妃辦理,因許女妃不懂如何辦 理,徵得葉明世同意後委由代書洪容立、廖家瑋辦理,辦妥 後許女妃再將相關證件、文件交還葉明世,倘若葉明世無贈 與被告並委託許女妃辦理之意思,絕無可能將銀行存摺、印 章及身分證影本等重要文件交付許女妃,並於代書辦妥後繳 交贈與稅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請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明世之子女,葉明世於103 年 12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葉明世於103 年7 月21日分別贈與 被告葉得偉葉建志葉得昌現金1,000萬、1,000 萬、500 萬元,又於103 年10月6 日贈與被告被告葉得偉葉建志葉得昌現金850 萬、1,500 萬、400 萬元,有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2383號卷第74頁)、除戶戶籍謄本(同上卷第75頁)、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卷第79頁)、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同上卷第80至82頁)、全國贈與資 料清單(本院補字卷第8 至10頁)、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存款帳戶對帳單(同上卷第12頁)、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客戶交易歷史明細查詢(同上卷第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105 年8 月29日函暨檢附贈與稅申報書及附件 (本院重家訴卷第57至93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 兩造所是認,自堪認定。
㈡是本件爭執厥為葉明世是否有為上開贈與行為,及其為上開



贈與行為時是否意識清楚?經查:
⑴葉明世贈與上開款項於被告之過程,業據證人許女妃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葉建志的配偶,葉明世是在土地賣掉 之後跟我說要辦理贈與的事情,時間大概是103 年7 月的時 候,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是在家裡跟我講的,葉明世打電 話叫我過去,跟我講說要作贈與的事情,葉明世說有3 個兒 子,並問我土地賣掉的錢是否進來了,我拿刷過的存摺給葉 明世看,確認錢已經進來了,存摺跟印章都是葉明世本人管 理,葉明世習慣把他的印章放在他的衣服內襯裡面,葉明世 就把土地銀行存摺、印章交給我,就跟我講匯給他的兒子( 即被告),我就依照葉明世的指示辦理,葉明世的錢都是我 去提款的,二次辦理贈與的代書洪容立、廖家瑋也都是我聯 絡的、這件事情除了我知道外,還有被告3 人都知道,是葉 明世跟被告說的;同意書是葉明世自己簽名及蓋指印,簽署 的日期是103 年3 月,授權書則是103 年6 、7 月簽的,是 在公證人面前簽的,這兩次我都在場等語明確(本院重家訴 卷第202 至206 頁)。
⑵又葉明世曾於103 年5 月14日經由公證人認證,書立書面之 贈與契約,將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贈與被告 葉建志,及授權被告葉建志處理出售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保新段167 地號)之事宜、授權被告葉得 偉處理出售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保新段 172 地號)之事宜等情,有贈與書、認證書(本院重家訴卷 第226 至253 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李俊宏即公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民間公證人,98年執業至今,葉明世是 我承辦案件的當事人,認證的時間是103 年5 月14日,1 件 是贈與書、2 件是授權書,認證的意義是確認親簽,當天是 到葉明世的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辦理,當天是 一位葉太太跟我聯繫的,應該不是葉明世的太太,因為年紀 不相當,贈與書與授權書的格式是葉太太提供電子檔給我們 ,我們列印出來,贈與書與授權書上的簽名均是葉明世親簽 的沒錯,內容部分沒有先跟葉明世溝通,是現場跟葉明世確 認,葉明世當時有不方便閱讀的情況,而依照公證法的規定 ,如果請求人是盲者或者不識字者,需要有見證人在場,在 我印象中,葉明世不是盲者,可能是眼睛有狀況,或者不識 字,我無法確認葉明世是哪一種狀況,根據葉明世的簽名的 狀況應該不是不識字,應該是眼睛有狀況,所以有見證人在 場,確認請求人葉明世的意思跟認證文書是相符的,在我辦 理過程中我都會到現場,把文件拿給請求人,並簡單概要說 明請求人要辦理的文件內容,並確認請求人有辦理的意思,



不會單單只把文件給請求人簽名,本件經葉明世確認沒錯, 我才認證,我認為當時葉明世精神狀況可以辦理,意識清楚 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重家訴卷第218 至224 頁 )在卷可徵。查,證人李俊宏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僅是就 其所承辦業務為事實上之陳述,衡情當無刻意偏袒一方之情 形,堪認證人李俊宏上開證述可採。而由證人李俊宏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葉明世於103 年5 月14日即將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房地贈與被告葉建志,並分別授權被告葉建 志、被告葉得偉處理出售保新段167 、174 地號土地之事宜 ,且葉明世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⑶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 書案件時,曾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葉明世之精神狀況,該院 回函表示:「葉明世於101 年10月30日因罹患大腸癌至林口 長庚醫院腫瘤科接受大腸癌腫瘤切除手術治療,最後一次於 103 年12月1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腫瘤科回診,經診斷為大腸 癌術後合併肝轉移,並接受化學治療,依葉明世就診期間之 病情研判,其精神狀況尚可,可為意思表示,惟因疾病及治 療關係,有時身體狀況較虛弱」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 4 年7 月22日長庚院法字第0591號函文(本院重家訴卷第53 頁)在卷可憑。
⑷是依證人李俊宏前揭證述及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可知,葉 明世於101 年10月30日至103 年12月間,並無意識不清,無 法辨別事理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父親葉明世為上開贈與 行為時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要難信採。再者,葉明世 既於公證人面前表示要將上開保新段167 及174 地號2 筆土 地委由被告葉建志葉得偉代為處理及領取買賣價金,並將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贈與被告葉建志,顯見 葉明世已有預先在其死亡前處理其財產之計畫;徵之提領存 款需使用葉明世之印鑑、存摺及帳戶密碼,移轉不動產另需 權狀及印鑑證明,而上開存摺、印章均係葉明世保管,若非 葉明世同意,證人許女妃焉能取得上開存摺、印章。堪認證 人許女妃稱103 年3 月5 日之同意書亦係葉明世親簽,且在 上開2 筆土地出售後係葉明世要求將款項贈與被告,其是依 葉明世之指示辦理等詞,要屬可信。
⑸另參以103 年3 月5 日之同意書明確表示出售保新段167 、 174 地號2 筆土地所得全贈與被告葉建志葉得偉兩位兒子 ,並全權處理,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重家訴卷第52頁) ,則縱認被告葉建志葉得偉擅自以葉明世之名義將其中部 分款項贈與予被告葉得昌,亦難認逾越葉明世上開同意書之 授權範圍。




⑹原告雖主張同意書(本院重家訴卷第52頁)上之葉明世之簽 名與公證人李俊宏認證之授權書上所示葉明世之簽名不符, 同意書非葉明世所親簽云云。然人之簽名本就不會一成不變 ,人的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可能因心理、健康 狀況改變而有變化之虞,兩造之父親葉明世因罹患大腸癌而 持續前往醫院治療,是其身體狀況本非良好,佐以上開同意 書除了葉明世簽名外,另經葉明世捺印,暨公證人李俊宏曾 提及葉明世斯時眼睛狀況有問題,是縱同意書上之筆跡縱與 公證人李俊宏認證之授權書上所示葉明世之簽名不盡相同, 亦難遽認非葉明世所親簽,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信採。 ⑺至證人洪容立、廖家瑋於辦理上開贈與契約時固均未與葉明 世碰面,然葉明世業已委託證人許女妃代為處理,業經認定 如上,是縱洪容立、廖家瑋未與贈與人葉明世碰面,上開贈 與書均非葉明世親簽,亦無礙葉明世有贈與被告上開款項意 思表示之認定至明。
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葉明世與被告 間之贈與係於意識不清或無意識中所為,屬無效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調查後認葉明世為同意書、授權書及 上開贈與契約時其意識應屬清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葉明 世於為上開贈與行為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而從葉明世未將 其授權葉建志葉得偉出售上開2 筆土地等事告知原告,足 徵兩造之父親葉明世仍具重男輕女觀念,而葉明世於生前將 大部分財產指定贈與被告,亦為我國傳統社會常見之事,則 原告徒以葉明世未告知其上情,率爾臆測葉明世與被告間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亦非有理。
四、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葉明世於於103 年7 月21 日、同年10月6 日所為贈與被告上開款項之行為,係在無意 識或意識不清中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葉明世與被告間贈 與行為均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葉明世間於10 3 年7 月21日、同年10月6 日所為贈與關係均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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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