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禾佳企業社即梅雨涵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匡蘭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黃瑞嬌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和原告(即原名:禾佳 屋企業社即梅蘭蒂)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先前被告業已委 託原告出售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1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2789、27 90、2791、279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1 至4 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10月14日 由被告再行出價希望以底價新臺幣(下同)3,880 元方出售 系爭房地,並且以該價格作為要約出售,並未附加任何條件 與期限,而經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依照前開被告要約之價 格3,880 萬元,由原告提出相關承諾,並於該日成交,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此有鈞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可稽 。次查,於前案確定判決後,經王瀚興律師於103 年3 月27 日以台北光復郵局49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定相關書面, 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催告後置若罔聞。
㈡、又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 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意旨與民法第565 條之 規定,本件原告本可請求者為:賣方依照實際成交價金百分 之四,與買方百分之二的報酬,合計比例為實際成交價額百 分之六。然而本件被告為賣方,依照前開說明計算實際上成 交價金百分之四,為1,552,000 元(計算式:法院認定系爭 買賣契約合致買賣價金為3,880 萬元乘上0.04=1,552,000元 )。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 民事判決,本件有關訴外人黃瑞嬌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業已合 致,原告業已完成相關居間任務,被告有依照前開說明所算 出數額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訴外人黃瑞嬌於101 年9 月16日議價書出價3,800 萬元,賣 方即被告得知訴外人黃瑞嬌出價3,800 萬元時,為實拿3,90
0 萬元,所以要求原告向訴外人黃瑞嬌爭取服務費,所以會 有被告塗銷雙方不付仲介費用,而改為被告不付仲介費之記 載,原告於訴外人黃瑞嬌與被告議價時,由於訴外人黃瑞嬌 對上開條件拒絕承諾,經原告磋商近月餘,被告於101 年10 月14日主動至原告店裡,依民法第160 條提出新要約,依法 廢棄前開3,900 萬元與不付仲介費的條件,至少需3,880 萬 元,並口頭允諾陳昭娣至少會給付50萬元作為仲介費用,原 告於101 年10月24日遊說訴外人黃瑞嬌同意並簽字以3,880 萬買受系爭房地。考其緣由,被告原本與原告的業務員梅綱 毅與陳昭娣夫婦為多年好友,原告不疑有他,即使在被告一 再推託不願意簽署契約文件下,仍戮力促成買賣,然其後被 告企圖以未簽書面與刻意拒絕要約為由,規避服務報酬。㈣、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有關一次給付的抗辯,在前案確定判決已遭法院否定其正當 性,則被告以訴外人黃瑞嬌不能一次給付作為解除契約的主 張,不僅於法無據,更有違反前案開確定判決。2、不動產買賣經過履約保證,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且價金分 次,本件被告所另提訂定本約之要件,不僅已如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之主張,於法無據,且屬於違法的 解除契約。又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 ,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 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民事判 決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著有判決,被告故意以違反不動產 交易常規的一次給付條件,拒絕作履約保證,被告故意使買 賣契約無法訂立本約以外,亦有民法第101 條促使條件不成 就應與擬制條件成就的情況,被告既然故意拒絕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仍應給付原告報酬。
3、證人陳昭娣雖與原告企業社負責人有親屬關係,但其係親自 見聞,自不能稱有親屬關係其證言則當然無證明力;況本件 是否有雙方口頭約定,就必然沒有書面約定,在邏輯上並無 任何同一律、矛盾律、排他律之適用,且於磋商過程中拒絕 以書面訂約,而於收受訂金時才書面簽署,並無任何違背經 驗法則之處,且依照一般人經驗法則,仲介契約即使依法律 可由口頭約定報酬,原則上最好補定書面,作為證據方法, 且有102 年3 月5 日被告另案由原告媒介出售、被告所簽署 之訂金收據為證,豈可因被告規避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 報酬擬制之規定,拒絕簽署本件有關報酬之書面約定,而認 定證人之證詞不合理?是以,被告抗辯證人陳昭娣證詞所言 矛盾,顯屬誤會。況證人陳昭娣證述,相關免收服務費之字 樣,僅於磋商不動產契約時,並非最後定案,最後減少價金
使契約合致,亦符合民法第565 條有關契約成立收取居間報 酬之規定,豈可將磋商過程作為證明原告免除被告給付報酬 之依據?
4、因被告拒絕配合訂定本約,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仍應認定被告仍有給付報酬義務,且依司法實務見解 ,賣方以出賣價格4%乃公認的習慣報酬,依照民法第566 條 ,被告仍有給付義務,且另一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黃瑞 嬌亦允諾給予仲介費,並已先給付一半。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委託原告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而原告與訴外人黃 瑞嬌於101 年9 月16日簽署「買方議價委託書」乙紙,欲以 3,8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該委託書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 但被告嫌訴外人黃瑞嬌出價3,800 萬太低而不同意,乃與原 告再三約定,明言若系爭房地之售價低於3,900 萬元者,則 被告不付仲介費,亦即俗稱「賣清」之約定,此約定經原告 明白表示同意,被告即要求原告即老闆娘陳昭娣當場親筆於 該「賣方議價委託書」尾端空白處註明「賣方同意新臺幣參 仟玖佰萬元正,匡蘭不付仲介費用」並經被告簽名。至101 年10月14日,被告同意將價格降為3,880 萬元,其餘條件( 賣清,被告不負擔仲介費)不變。101 年10月24日,被告與 訴外人黃瑞嬌口頭約定而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被告曾 爭執,詳如後述)。訴外人黃瑞嬌向鈞院提起102 年度重訴 字第271 號訴訟,主張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請求被 告履約,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 宜等等,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之間僅成 立買賣預約,且不認為雙方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判決第5 行起至第15行止),主文亦為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3, 880 萬元之價格,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嗣訴外人黃瑞嬌委 由王激興律師於103 年3 月27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496 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補定相關書面云云,被告向訴外人黃瑞嬌發 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訴外人黃瑞嬌配合簽定買賣契約,但訴 外人黃瑞嬌嫌價格太高且無法依被告要求的方式給付價金而 拒絕。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經成 立,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云
云,被告均否認,因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如何支付 、移轉不動產時間、點交、違約等重要事項部分,均無約定 ,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法律上僅有成立預約,此經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至原告所提103 年3 月27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49 6 號存證信函,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如何支付、移轉不動 產時間、點交、違約等重要事項均未具體表明,被告實無從 配合據以和訴外人黃瑞嬌成立買賣契約,且適足證被告與訴 外人黃瑞嬌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未簽訂,從而買賣契約不 成立。且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催請訴外人黃瑞嬌出面洽簽買賣 契約,其後因訴外人黃瑞嬌未出面,雙方之買賣預約已解除 。訴外人黃瑞嬌雖不認同被告解除契約之主張,然自其回覆 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雙方就上開不動產仍未訂立買賣契約 ,此有訴外人黃瑞嬌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之臺北光復郵 局1269號存證信函可證。是被告並無與訴外人黃瑞嬌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㈢、查兩造已明文約定,就訴外人黃瑞嬌委買之系爭房地,被告 不須支付原告仲介費用,此有被告親筆寫於原告提供渠與訴 外人黃瑞嬌間買方議價委託書後方並簽名可稽。是本件原告 並無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至為灼然。退步言,縱認被告依 交易習慣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惟被告否認之)’本件原告之 居間任務亦未達成,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並無成立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之居間義務根本尚未達成,自無居間 報酬請求權,且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既因可歸責於該第三人之事由而未簽署,買賣契約不成立, 則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請定被告給付報酬云云,顯無理 由。至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已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預約,然雙方就不動產買賣價金應如何支付、 移轉不動產時間、點交、違約等重要事項,均無約定,且上 開契約重要事項影響買賣雙方權益甚鉅,實務上因相關事項 無法達成合致,終至買賣契約未能完成簽立之情形,所在多 有,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已與訴外人黃瑞嬌成立預約,即請 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㈣、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鈞院10 3 年度訴字第19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其事實與本案均不同,不容比附援引,且均無 拘束本件當事人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租賃契約之居間,且該案兩造 間並「無」約定居間報酬,此與本案兩造間係關於不動產買 賣居間之約定,且兩造已明文約定原告並無居間報酬之事實 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
決之基礎事實,係該案兩造已明文約定居間報酬及其計算方 式,然其中一造擅將房屋自行出售他人,違反兩造約定,故 遭判賠違約金,然本件係兩造明文約定無居間報酬,且被告 與訴外人黃瑞嬌根本無訂立買賣契約,與該判決之基礎事實 完全不同,原告援引該判決為主張,顯無所據。另,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案件之基礎事實,係就 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就稅費及規費負擔、付款條件、違約 責任等事項均已明確約定,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間尚 未訂立買賣契約之情形,完全不同。
㈤、證人陳昭娣與原告利益相同,且其證述之內容,自相矛盾、 不合常情,亦與事實不合,實無可採。上開議價委託書既已 載明被告不付仲介費,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盡其舉證責任,其 主張被告應付仲介費用云云,自無可採。退步言,本件被告 與訴外人黃瑞嬌間僅有買賣預約,雙方尚未正式簽立契約, 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可證,原告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原告仲介銷售,訴外 人黃瑞嬌於101 年9 月16日與原告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委 託原告就系爭房地以3,800 萬元與被告進行議價,嗣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3 時許,經被告同意以3,880 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訴外人黃瑞嬌亦於101 年10月24日表示同意以3,88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預約,但 迄今雙方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此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無訛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7 至128 頁), 並有買方議價委託書(本院卷第61、130 至131 頁)附卷為 證,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事實,洵 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房地之居間報酬為50萬元,且被 告與訴外人黃瑞嬌未能簽訂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則被告依法仍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552,000 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雖 就系爭房地委由原告為居間銷售,但兩造間就此居間報酬之 約定內容為何?及原告就本件居間報酬之請求有無理由?即 被告是否故意使買賣契約無法成立,仍應負給付居間報酬之 義務?(見本院卷第174 頁)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雖就系爭房地委由原告為居間銷售,但兩造間就此居間
報酬之約定內容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委託銷售有約定居間報酬50萬元一節,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2、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昭娣到庭證稱:我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經理,原告公司是我及我先生梅剛毅共同經營的;被告 投資買賣房屋,我們跟她有多件房屋買賣仲介;被告買了系 爭房地後請我們幫忙出售,本來訴外人黃瑞嬌要買另外一間 華新街房子,價錢也談得差不多,被告希望我將黃瑞嬌拉過 來買系爭房地,後來為了促成買賣可以賺取傭金,所以約黃 瑞嬌去看系爭房地,兩間的價錢差不多,且系爭房地坪數較 大,就一直在談,黃瑞嬌出價3,330 萬元,她有一直加價, 後來斡旋50萬元談的價金是3,800 萬元,就去找被告,被告 說這個價錢她不願意賣,我跟買方講,買方說就等等吧,被 告後來跟我說買方還要不要買,最後黃瑞嬌被我說服同意3, 880 萬元,我把訊息告訴被告,被告也同意,我們於101 年 10月14日凌晨3 點多跟被告簽同意以3,880 萬元出售,我有 告知黃瑞嬌被告同意以3,880 萬元出售,黃瑞嬌於101 年10 月24日簽訂同意以3,880 萬元購買,當天晚上請梅剛毅電話 通知被告黃瑞嬌同意以3,880 萬元購買,被告說她不賣,梅 剛毅有告訴我說被告不賣了,就約雙方到店裡談,被告說她 兒子不同意賣;依照一般規定,仲介費賣方4%、買方2%,因 為被告交易習慣都用口頭說的,不願意簽白紙黑字,系爭房 地仲介費曾經來來回回談過,從80萬、70萬元,後來101 年 10月14日凌晨3 點多跟被告談定3,880 萬元時,有口頭說仲 介費50萬元,我有問被告怎麼沒寫下來,被告說都這麼熟了 不用寫;101 年10月14日被告同意至少3,880 萬元出售,3, 880 萬元是包含50萬元仲介費用;該議價委託書上「賣方同 意3,900 萬元,匡蘭不付仲介費用」是於101 年10月14日前 寫的,因為都是口頭說的,是被告要我幫她寫上去,被告說 她不付仲介費,但這個條件黃瑞嬌不同意以3,900 萬元買, 嗣101 年10月24日黃瑞嬌才簽名;先前跟被告買賣屋仲介, 仲介費是簽約時收取,都是口頭約定好一定金額,雖然有約 定百分比,但被告都會要求減價;被告會付增值稅,仲介費 另外算,也曾經約定被告實拿多少,多的部分就算仲介費及 增值稅;系爭房地,最後談到3,880 萬元時,被告說仲介費 50萬元,我也同意,這是雙方口頭說的;本件被告是說她要 賣3,900 萬元,不付仲介費,我同意她這麼寫,所以才寫上
去,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不付仲介費,是被告要求我這麼寫 的,我寫好後,被告簽名,但不代表我不收仲介費,只是要 告訴對方她要賣這個價錢,不付仲介費,這都還在洽談過程 中,還不是最後決定;最先跟黃瑞嬌談時同意以3,800 萬元 時,買方不付仲介費,我就以這個價錢去跟被告說;3,800 萬元出價時已經提50萬元斡旋金,然後去跟被告談,被告說 她要3,900 萬元,也不付仲介費;雖然議價委託書記載買方 不付仲介費,賣方同意3,900 萬元,不付仲介費,這樣我們 不可能同意不付仲介費,因為我們是開公司的,這都是磋商 過程,到最後付50萬元斡旋金轉為訂金時,就確定仲介費要 付,買方說她加價這麼多,她只願意付20萬元仲介費,所以 已經支付10萬元仲介費給我,剩下10萬元,因為買賣契約一 直沒有簽定,所以沒有付;磋商過程中,被告對仲介費用一 直在壓低,一直到101 年10月14日凌晨3 時簽訂3,880 萬元 出售時,就口頭約定好確定仲介費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 至229 頁),並衡諸證人陳昭娣為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之 實際處理人員,且其與原告為母女關係,惟證人陳昭娣與其 夫梅剛毅實為原告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與本件有利害關係 甚明;又參酌證人陳昭娣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多年,對於契 約書面約定之效力知之甚詳,何以同意被告在該議價委託書 上載明被告不付仲介費,卻僅係表示其並未同意被告不付仲 介費?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訴外人黃瑞嬌最先以50萬元作 為斡旋金的價金為3,800 萬元,但被告並不同意此價格,並 於該議價委託書上載明「3,900 萬元」且「匡蘭(即被告) 不付仲介」嗣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3 時許,被告始同意降 價為「3,880 萬元」則何以其同意再給付仲介費50萬元予原 告?又何以未載明於該議價委託書或其他書面?復觀諸原告 提出被告先前就其他物件委託仲介銷售時所簽訂之售屋委託 書、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受屋委託書(見本院卷 第231 至244 頁),足認兩造先前委託仲介銷售不動產時, 仍有書面約定居間報酬之費用,及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另 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委託書,即被告以4,300 萬元委託原 告出售系爭房地,且載明「立書人(即被告)願負擔土地增 值稅及賣方應繳納之稅款,且願以售出總價百分之壹為支付 禾佳屋企業社仲介服務費。」此有該委託書(見前案確定判 決卷第52頁)可證,此與證人陳昭娣前開證述兩造間均以口 頭約定居間報酬云云不合,足認證人陳昭娣前開證述,殊難 逕予採認。
3、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有約定居間報酬 50萬元云云,實難採認。
㈣、原告就本件居間報酬之請求有無理由?即被告是否故意使買 賣契約無法成立,仍應負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565條及第56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兩造間既約定被告不付本件居間報酬,則縱認被 告故意使買賣契約無法成立,其仍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況證人陳昭娣證稱:先前跟被告買賣屋仲介,仲介費是簽約 時收取,都是口頭約定好一定金額,雖然有約定百分比,但 被告都會要求減價;被告會付增值稅,仲介費另外算,也曾 經約定被告實拿多少,多的部分就算仲介費及增值稅等語, 核與被告辯稱本件兩造間之仲介約定賣清等情相符,則本件 既已證明兩造間約定被告不付居間報酬,縱使被告故意使買 賣契約無法簽訂,其亦無需給付居間報酬甚明。3、至原告雖稱訴外人黃瑞嬌業已支付服務費5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並提出面額50萬元支票1 紙(見本院卷第132 頁)為憑, 然觀諸上開買方議價委託書及該紙之票,係訴外人黃瑞嬌於 101 年9 月16日與原告簽定買方議價委託書,且該委託書約 定訴外人黃瑞嬌委託原告代為協商議價,並支付保證金50萬 元以為保證,由原告收訖無訛,及於議價成功後,保證金抵 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份,且若訴外人黃瑞嬌違約或不買 ,則保證金悉由原告沒收,然無居間仲介報酬之約定,而該 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9 月16日,足認該紙支票僅為該議價委 託書之保證金,亦經證人梅剛毅於前案確定判決到證述之情 節相合(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136 頁),是該紙面額50萬元 之支票並非訴外人黃瑞嬌所給付之居間報酬,況該此數額亦 與原告前開所主張計算居間報酬之算式不合,又與證人陳昭 娣證稱:黃瑞嬌願意付20萬元仲介費,已經支付10萬元仲介 費,剩下10萬元,因為買賣契約一直沒有簽訂,所以沒有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不一,至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服務報酬收據(見本院卷295 頁),即 訴外人黃瑞嬌於103 年1 月21日支付10萬元與證人陳昭娣收 執,並載明尚欠10萬元,預定於103 年2 月28日支付,但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原告發原證2 之存證信函請被告及黃 瑞嬌簽訂書面契約後,黃瑞嬌就先交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58 頁),然原證2 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3 月27日代訴外人黃瑞嬌所寄 發予被告,請被告盡速出面補定書面契約,則訴外人黃瑞嬌
既認尚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者,何以其同意先付10萬元訂 金並預定於103 年2 月28日支付10萬元?又何以於原告訴訟 代理人代訴外人黃瑞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其即先支付仲 介費10萬元予原告?此顯與原告前開主張不合,則訴外人黃 瑞嬌是否果已支付仲介費與原告,尚屬可疑,況縱認訴外人 黃瑞嬌已支付仲介費10萬元予原告,但此與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居間報酬尚屬二事,仍不得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4、再者,訴外人黃瑞嬌於103 年3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依據前案確定判決,請被告盡速出面補定書面契約(見本院 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訴外人黃瑞嬌稱:「103 年1 月21日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判決,依據我兩的買賣預約,現台端 於文到3 日內出面與本人欠簽買賣契約(價金應一次給付) ,否則以此函解除前開買賣預約,不另行通知」(見本院卷 第63頁),經訴外人黃瑞嬌於103 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 覆認被告無權催告亦未取得解除權,並以此存證信函於收到 本函後7 日內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滌除所謂的遲延責任,被告就系爭買賣預約之解除權即刻喪 失(見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然事後雙方亦未再聯繫或 為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則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嗣後未能簽訂 買賣契約,是否果為可歸責於被告,顯有疑義。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居間報酬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1,552,000 元,然兩造間就約定被告不付居 間報酬,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能簽立,尚難認可歸責於被 告,則本件原告居間報酬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