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11號
PCDV,105,訴,911,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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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複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張峻瑋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停放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下稱系爭房屋)斜前方如附圖所示編號82號停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系爭車位上方所搭建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棚架拆除(見本 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 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105 年 10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二A1、A2所示之系爭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車位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 系爭車位直上方所搭建如附圖二A2所示之遮雨棚拆除(見本 院卷第121 頁)。復於105 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1、A2所示之系爭車位 上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於系爭車位直上方所搭建如附圖二A2所示之遮雨棚 拆除(見本院卷第148 頁)。再於105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1、A2所示 之系爭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前開系爭車位直 上方所搭建如附圖二A2所示之遮雨棚拆除(見本院卷第18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 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位,為原告金安 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年公司)、劉賴偉及訴外人 賴劉潔賴月櫻合建而來,嗣於86年間,由原告金安年公司 以忠孝華廈之建案,併同系爭房屋出售予當時之承購戶即訴 外人魏銓樟(原名魏善平),後於88年間魏銓樟再與原告金 安年公司協議將其原購買之系爭車位更換為75號停車位。嗣 魏銓樟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詹坤霖,然被告 即系爭房地之現住戶明知其無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竟將其 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上,並於系爭車位之上方搭蓋遮 雨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被告返還,仍拒不為之,業已影 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身為系爭車位所有人及專用權人之權益 ,被告既未購買系爭車位之產權或取得專用權,自應將車輛 移除,停止占用系爭車位,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並拆除系爭車位上方之棚架。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1、A2所示之系爭車位上之車 輛移除,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前開系爭車位直上方所搭建如附圖二 A2所示之遮雨棚拆除。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可知,系爭房屋前方法 定空地,業經分管契約約定歸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詹坤霖所使用。而法定停車位空間僅能以公共設施登記為 全體住戶所共有,或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全部或部分住戶所 共有,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並未記載系爭車位,可見系爭車 位所在位置並無定著於任何工作物,亦未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此益徵系爭車位所在之位置確屬法定空地,自得由詹坤霖 分管使用,被告既為詹坤霖之配偶,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係經 由詹坤霖同意,原告訴請被告移除車輛,並返還系爭車位, 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法定空地上方所搭建之遮雨 棚部分,該遮雨棚並非被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2 人與訴外人賴劉潔賴月櫻於85年間簽立合建分售 契約,約定由地主即原告劉賴偉與訴外人賴劉潔賴月櫻提 供系爭土地,由原告金安年公司出資合建大樓,共同銷售。 嗣原告金安年公司與訴外人魏銓樟就本件社區即「忠孝華廈 」中系爭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於86年間簽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於88年間魏銓樟與原告金安年 公司協議,由魏銓樟取得社區地下室編號第75號停車位;復 於99年5 月27日,魏銓樟與訴外人詹東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魏銓樟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第75號停車位 出售,而於99年7 月1 日由訴外人詹坤霖登記取得前開各部 分房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前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 5 年9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碼A1、A2之系爭土地部 分,現通常由被告停放車輛於上等事實,有合建分售契約、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現場停放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19頁、22頁至23頁、51頁至52頁、191 頁至201 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 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3 頁、115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為法定停車位,尚未出售而屬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 ,應將車輛移除後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 被告應將其於該停車位上方搭建之遮雨棚拆除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A2部分為公寓大廈基地外之 法定停車位,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稱之停車位不存在,被告得 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契約附件六壹樓使用權同意書之規定, 就此等不屬公共設施之空地有使用權等語。就原告所主張之 第82號法定停車位是否存在乙節,經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A1、A2部分之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地上 劃有停車格之格線,並有編號「82」繪於其上,然於現場所 見之格線並不完整,有部分隱藏於與隔鄰房屋間之磚牆下, 該磚牆為何人所建則不清楚,另隔鄰房屋前亦有停車格之格 線存在,惟未見編號,並以雜物占滿,編號80號之停車格格 線則完整可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當日所攝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 頁、126 頁至131 頁)。再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使用執照峻工圖所示 ,於標示有「板橋市○○路000 巷0 號」(即系爭房屋)與 「板橋市○○路000 巷00號」房屋間之前方土地,有編號80 至82號,標明「250 ×600 」、「法定」之格位記載,核與 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所定較大尺寸之停車位長度及寬度相同 ;並與卷內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其中標示為「B2」及「B3



」之建物前(B2即系爭契約記載訴外人魏銓樟購買之房屋棟 別,見本院卷第13頁),確經地政機關測量有3 格線存在( 見本院卷第84頁),雖未如其他各地下室停車位訂有編號( 見本院卷第93頁至98頁),惟與目前現場情形及上揭峻工圖 交互對照,雖各格線之位置與原圖略有位移,然仍堪認即係 竣工圖並現場所繪格線標示之80至82號停車位無訛。被告雖 執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示,認建築 物附設法定停車空間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本件並未為之 ,應屬法定空地性質而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坤霖 分管使用云云,惟法定停車位之設置,於實務上不以設置於 建築物內為限,亦有可能設置於公寓大廈之基地,此等設置 於基地上之停車位,現實上即無法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惟 倘該停車位確經設置,當得經由社區規約或分管契約設定用 途後,成為公共設施而由特定人約定專用或全體共同使用, 非能遽論其必屬一樓公共設施以外之空地,而由一樓住戶享 有使用權。另依魏銓樟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伊買預售屋的時候建商(即原告金安年公司)說伊買的 是一樓,有前面空地的使用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7748 號卷第26頁使用權同意書是建商讓伊寫 的,伊有把這張交給買伊房子的人即詹東山。伊本來有買82 號車位,82號產權當時沒有產權,現在也沒有,伊購買時要 求要有產權的車位,建商才幫伊換成地下一樓75號車位。規 劃82號車位的地方是屋前的空地沒錯,但跟當初要賣給伊的 車位是不同的,實際上有一半在隔壁,跟建商規劃圖及預售 屋的位置不同。一樓空地的使用權部分不包括車子停放處, 因為該車停放處有部分屬於82號車位,空地使用權是指除了 原82號車位以外的地方,房子在伊名下時,曾經因為產權問 題,建商還明確的放了紐澤西護欄在82號車位處,只是後來 違反環保法規被拆除,伊賣給詹東山時,當時建商還有擺紐 澤西護欄在82號車位處,伊有告訴對方目前擺紐澤西護欄處 是產權不明,伊賣給對方的主要是房子和地下車位,伊交付 空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對方時告訴他,這是當時伊購買時建商 給伊的,所以伊也一併給你,在給使用同意書時有說擺紐澤 西護欄的地方產權有問題不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 至222 頁),亦足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A2部分之系 爭土地,確係編號82號之停車位而為社區之公共設施,不屬 於系爭契約第4 條及壹樓使用權同意書所稱之空地,被告辯 稱其係基於配偶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詹坤霖之同意而使用, 並無提出足可憑採之法律上權源,即屬無據。
㈡惟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 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 使用。復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 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 (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停車位, 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共同使用部分即 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 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 ,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 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停車位部分。又按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 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執上開合建分售契約, 認系爭車位尚未出售,仍屬原告劉賴偉、金安年公司及另2 地主所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惟查,系爭契約第 22條約定:「本大廈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按甲方 (即房屋買主)建物權狀建物面積欄之主建物面積比例持分 所有。其餘部分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乙方(即房屋賣主)所 有」等語。原告雖稱系爭車位不屬公共設施云云,然原告所 指之公共設施範圍,僅包括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共有 部分,而本件系爭車位既坐落於公寓大廈之基地而非建築物 內,自無法僅憑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共 有部分,即認定系爭車位非屬公共設施,是系爭車位縱未由 建商出售而以分管契約約定專用,然仍應認屬系爭土地全體 所有權人共有,不得僅以合建分售契約即與土地登記有所牴 觸。而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2 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惟此「其他共有人全體」之真意,依其理由 所示則指訴外人賴劉潔賴月櫻等另二地主,並非系爭土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全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返還之對象已與民法第821 條規定有所不符,則原告此部返



還請求,於法未合,洵難准許。
㈢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 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 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車位上方搭蓋遮雨棚,並訴請被告拆除,惟被告已否認該 棚架為其所搭蓋,此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於房屋 前之系爭車位停放車輛等事實,遽以推論被告對該遮雨棚有 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代號A2部 分所示之遮雨棚,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請求將系爭車位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本件遮雨棚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具 拆除權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並返還系爭車位,並將系爭車 位上方之遮雨棚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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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