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6號
PCDV,105,訴,406,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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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邵瓊慧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葉俞懋律師
      黃佑民
被   告 吳珅篁(原名吳國龍)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
被   告 鄭筑文(原名陳錦枝)
參 加 人 李偉達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筑文(原名陳錦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鄭筑文有債權存在,得代位被告鄭筑文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原告家族與被告鄭筑文為多年舊識,訴外人陳胞珠為被告鄭 筑文之妹,訴外人葉海萍為被告鄭筑文同居多年之男友,訴 外人蘇侯榮為原告之配偶,訴外人蘇文林則為原告公公(已 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鄭筑文多年來均 有金錢往來,被告鄭筑文之還款均屬正常,88年間被告鄭筑 文向原告表示欲投資羅斯福路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欲向原 告商借金錢,原告考量被告鄭筑文信用良好,且投資不動產 均有獲利,故於88年至91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鄭筑文,並依 被告鄭筑文之指示匯入陳明珠及葉海萍之帳戶內,金額共計 379 萬元。另於91年9 月間,被告鄭筑文又表示其欲向原告 購買原告家族之不動產,但因資金周轉而現金不足,商請原 告先過戶,等羅斯福路投資之不動產獲利後,再支付價金, 被告鄭筑文一再表示倘若其日後未清償,亦可用羅斯福路不 動產抵償買賣價金,原告不疑有他,且基於與被告鄭筑文多 年情誼及信任被告鄭筑文,而將新北市○○區○○路000 號 1 樓、復興路160 巷2 弄7 號4 樓及5 樓(所有權人蘇侯榮 )、復興路97號2 樓(所有權人為蘇文林)、3 樓及4 樓(



所有權人為蘇侯榮)等6 筆不動產(下合稱三峽不動產)所 有權於91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筑文,然被告鄭筑文 未依約支付總價金3,900 萬元,故原告對被告鄭筑文尚有不 動產買賣價金債權3,900 萬元。總計原告對被告鄭筑文之債 權額至少4,279 萬元以上,且被告鄭筑文為擔保其對原告之 借款,亦與陳胞珠於100 年9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5,000 萬 元、到期日為100 年12月3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5,000 萬元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且每次本票時效屆至前亦會 更換新票予原告,直至原告於101 年間申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始不再換票。
⒉又蘇侯榮前以其為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地之所有 權人身分,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62 號,下稱另案第三人異議 之訴),原告並未於該案主張三峽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人 係蘇侯榮,且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雖為蘇文林蘇侯榮,然因 家族財產係由原告統一管理及統籌,故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 予原告,與常理相符。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基於債權人身 分代位被告鄭筑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另案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蘇侯榮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不相同,且蘇侯榮從未主張其係買賣價金債權 人,更未向被告鄭筑文提起支付買賣價金訴訟,蘇侯榮亦認 知三峽不動產買賣價金應支付予原告,其與被告鄭筑文約定 應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鄭筑文應將 買賣價金支付予蘇侯榮,而被告鄭筑文復開立系爭5,000 萬 元本票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及借款擔保,依民法第320 條 規定,於新債務清償前,舊債務仍未消滅。再縱認蘇文林為 買賣契約當事人,該契約為民法第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 原告對被告鄭筑文亦有買賣價金請求權。
㈡被告吳坤篁對被告鄭筑文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
被告吳珅篁持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共同簽發1 億元之本票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本票裁定,經臺 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9671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吳 坤篁並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間聲請對葉海萍為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臺北地院於96年10月22日核發96 年度執字第69200 號債權憑證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 吳珅篁於104 年1 月16日持上開96年度執字第69200 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被告鄭筑文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200 萬元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2 日 核發96年度執字第69200 號債權憑證終結該強制執行事件時 ,原中斷之3 年消滅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而於99年10月1 日 屆滿,被告吳珅篁遲至104 年1 月16日始持臺北地院96年度 執字第69200 號債權憑證,就其中200 萬元之債權額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鄭筑文為強制執行,顯已逾3 年時效期 間,該200 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票付款請求權而消滅 ,被告吳珅篁聲請對被告鄭筑文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200 萬元及利息請求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 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吳珅篁持有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96716 號民事裁 定所載本票對被告鄭筑文之本票債權於200 萬元內及利息請 求權均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鄭筑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四、被告吳珅篁則以:
㈠被告鄭筑文雖與陳胞珠簽發系爭5,000 萬元本票予原告,並 經原告持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101 年度司票字第7108號本票裁定,惟被告鄭筑文名下房地 於100 年底時已遭查封,原告於101 年7 月左右主張其住在 被查封之房地內,且係向被告鄭筑文承租,並未說明被告鄭 筑文有簽發系爭5,000 萬元本票,該本票裁定之聲請係於10 1 年9 月間始提出,應係為了執行案件而臨訟偽造。 ㈡原告前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代位被告鄭筑文對參加人及訴外人周慧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13 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參加人及周慧香 均非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及周慧香與被告 鄭筑文間之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惟經認定原告非被告鄭筑 文之債權人而判決駁回,該判決迄今未被廢棄,故原告顯非 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
㈢原告稱被告鄭筑文於88至91年向其現金借款379 萬元,並提 出10筆匯款單據為證,惟其中兩筆匯款人並非原告,即90年 8 月29日20萬元(匯款人為蘇健宇)及91年5 月29日100 萬 元(匯款人之身分證字號與原告不同),且10筆匯款之收款 人均非被告鄭筑文,而係葉海萍陳胞珠,其等於法律上與 被告鄭筑文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該10筆匯款之收款人既非



被告鄭筑文,被告鄭筑文自非原告之債務人。
蘇侯榮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稱其為三峽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主張被告鄭筑文向其購屋而未支付買賣價金,故其始為 三峽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被告鄭筑文書立內容為「本 人鄭筑文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將…房地買賣價金全部給付 蘇文林蘇侯榮,並保證…」等語之承諾書1 紙(下稱系爭 承諾書),可知三峽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人並非原告,而 係蘇文林蘇侯榮,該案件亦以「…惟查,姑不論上列承諾 書是否為真正,縱認係真正,則依上列承諾書所示,鄭筑文 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將新北市三峽區(即臺北縣○○鎮○ ○○路00號2 、3 、4 樓之房地(其中4 樓即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全部給付訴外人蘇文林蘇侯榮(即原告),故如 原告主張前開期限屆至迄今,鄭筑文仍未付買賣價金分文等 情為真,亦僅生原告得向鄭筑文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已, 原告並未因此而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判決蘇 侯榮敗訴,認定買賣價金債權人為蘇侯榮蘇侯榮縱有指示 被告鄭筑文將買賣價金交予原告,也僅係原告代蘇侯榮收取 價金而已,原告僅係蘇侯榮之輔助人,蘇侯榮仍係買賣價金 之債權人。
㈤再被告吳坤篁雖未曾對被告鄭筑文聲請強制執行,惟時效完 成僅係請求權消滅,而非權利本身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參加人則陳稱:被告吳坤篁對於被告鄭筑文之200 萬元本票 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繼續參加分配等語。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胞珠為被告鄭筑文之妹,葉海萍為被告鄭筑文之男友;蘇 侯榮為原告之配偶、蘇文林為原告之公公(業於101 年4 月 13日死亡)。
㈡原告自88年至91年,匯款予陳胞珠葉海萍,共計379 萬元 ,明細如下:
⒈88年9 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葉海萍
⒉90年6 月14日匯款15萬元予陳胞珠
⒊90年7 月31日匯款48萬元予葉海萍
⒋90年8 月16日匯款26萬元予陳胞珠
⒌90年8 月21日匯款40萬元予陳胞珠
⒍90年8 月29日匯款20萬元予陳胞珠(匯款名義人為蘇建宇) 。
⒎90年8 月30日匯款40萬元予葉海萍
⒏90年9 月4 日匯款20萬元予陳胞珠
⒐90年9 月12日匯款20萬元予陳胞珠




⒑91年5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予陳胞珠(匯款名義人非原告) 。
蘇侯榮主張被告鄭筑文於97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仍未給付三 峽區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依被告鄭筑文於93年5 月3 日書立 內容為:「本人鄭筑文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將台北縣○○ 鎮○○路00號2 、3 、4F之房地買賣價金全部給付蘇文林蘇侯榮,並保證塗銷復興路97號1F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如有違反,本人鄭筑文願無條件返還三峽復興路97號2 、3 、4F房地予蘇文林蘇侯榮,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予 蘇文林蘇侯榮」之系爭承諾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強制執行程序,惟經 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被告鄭筑文未給付價金,依前開承諾 書,蘇侯榮僅享有請求被告鄭筑文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 權而已,並未因此當然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判決駁回 而確定。
㈣被告鄭筑文簽發系爭5,000 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原告聲請士 林地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1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㈤被告吳珅篁持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共同簽發1 億元之本票, 聲請臺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9671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間聲請對葉海萍為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臺北地院於96年10月2 日核發96年度執字 第69200 號債權憑證,被告吳珅篁復於104 年1 月16日持該 96年度執字第69200 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執行債 權金額為200 萬元。
㈥原告主張周慧香與被告鄭筑文間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參加人與 被告鄭筑文間就系爭房屋登記擔保債權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 8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高等法院。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鄭筑文簽發系爭5,000 萬 元本票,其為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而被告吳坤篁對於被告 鄭筑文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告 吳坤篁所否認,則原告可否以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身分對被



鄭筑文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其可受償之債權數額( 因涉及被告吳坤篁對被告鄭筑文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均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筑文積欠其借款至少379 萬元及三峽不動產 買賣價金3,900 萬元,其為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而被告吳 坤篁對被告鄭筑文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 告鄭筑文怠於行使其權利,其得代位被告鄭筑文向被告吳坤 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吳坤篁固不否認原告已持 系爭5,000 萬元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101 年度司票字第7108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就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鄭筑文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對被告鄭筑文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是否 為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倘原告為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則 被告吳珅篁對被告鄭筑文之200 萬元本票債權暨其利息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⒈原告雖持系爭5,000 萬元本票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1 年度 司票字第710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該本票裁定僅可認定原告 持有鄭筑文所簽發面額為5,000 萬元之本票,並無法逕予證 明原告對鄭筑文確有上開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存在。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鄭筑文以其欲投資羅斯福路不動產為由,自 88年至91年間向其借款,依其匯款明細累計借款金額至少37 9 萬元云云,固提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7頁)。然常人間款項匯出匯入之原 因多端,本無從逕以款項交付之事實,即認該款項交付之原 因係消費借貸,況原告主張前開匯款之收款人均係陳胞珠葉海萍,而非被告鄭筑文,且其中90年8 月29日20萬元匯款 、91年5 月29日100 萬元匯款之匯款名義人均非原告,更無 從認定該等匯款係原告借貸予被告鄭筑文,原告就其與被告 鄭筑文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 說,其主張借貸至少379 萬元予被告鄭筑文,自難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其將蘇文林蘇侯榮所有三峽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鄭筑文,該買賣價金總計3,900 萬元,被告鄭筑文迄今尚未 清償云云。然原告就此僅提出三峽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鄭筑文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2 2 頁),而前開三峽不動產均非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 鄭筑文名下,已難認該三峽不動產係由原告出售予被告鄭筑 文,因而謂原告對被告鄭筑文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縱認該三峽不動產係原告家族之不動產,而由原告統一管理 及統籌,惟管理權與所有權處分不同,非可當然認原告有權 以自己名義出售該三峽不動產並收取買賣價金,況觀諸被告 鄭筑文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明載「本人鄭筑文承諾於97 年12月31日前將臺北縣○○鎮○○路00號2 、3 、4F之房地 買賣價金全部給付蘇文林蘇侯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1 頁),可知被告鄭筑文認定三峽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乃成 立於其與蘇文林蘇侯榮之間,其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對象為 蘇文林蘇侯榮,並承諾該買賣價金將於97年12月31日前給 付完畢,益證原告並非三峽不動產之出賣人,其對被告鄭筑 文自無買賣價金之債權。至原告固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審 理中表示三峽不動產買賣價金應給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該 案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惟此係原 告個人單方陳述,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另原告主張三峽不 動產買賣契約縱存在於被告鄭筑文蘇文林蘇侯榮之間, 該契約係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對被告鄭筑文仍有買賣價金 債權云云,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與被告鄭 筑文簽訂系爭承諾書內容矛盾,仍無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 鄭筑文簽發系爭5,000 萬元作為該買賣價金及前開借款之擔 保,且每次本票時效屆至前亦會更換新票予原告乙節,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倘依原告所述,被告鄭筑文自88 年至91年間即陸續向原告借款379 萬元,則在被告鄭筑文尚 未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原告豈有可能再先行將三峽不動 產過戶予被告鄭筑文,而僅以被告鄭筑文所簽發系爭5,0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而無其他實質之擔保品,原告所述顯與 常情有違。
⒋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7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持有被告鄭筑文簽發系爭5,00 0 萬元本票,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1 年度司票字第7108 號本票裁定,然因原告對被告鄭筑文有何系爭5,000 萬元本



票之票據原因債權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得 對被告鄭筑文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無疑,是原告既 無對被告鄭筑文之實體債權需要保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身分,主張代位被告鄭 筑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既非被告鄭筑文之債 權人,則其代位被告鄭筑文主張被告吳珅篁對被告鄭筑文之 200 萬元本票債權暨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無權代位被告鄭 筑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吳坤篁持 有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96716 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被告 鄭筑文之本票債權於200 萬元內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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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